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苗簡字第330 號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仟陸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