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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乙○○

甲○○林王滿妹丙○○林煥福林秀井林秀綢林嘉嘉胡瑞菊林國成林尉琴姜增雄姜智文姜智勝黃姜育娥姜春杏姜春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補償費之應有部分比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4,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