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許崑煌丁○○被 告 互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52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4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32 元及同上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92年10月8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被告互
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友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板架號碼25-KE), 由南往北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至北上118 公里200 公尺處時,因裝載之石頭捆紮不牢,致石頭掉落彈跳,砸中後方行駛同路段由訴外人楊香林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上開事實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在案。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車輛修理費22,000 元 、營業損失87,932元,合計為109,93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32元,及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無意見,亦承認確有過失,同意如數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22,000元,並認諾原告此部份請求,惟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則屬太高,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計算表之真正,故此部份伊不願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因裝載之石頭捆紮不牢,致石頭掉落彈跳,砸中後方行駛同路段由楊香林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及被告甲○○為被告互友通運公司之受僱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中壢簡易庭卷第18頁),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上開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照片等資料經本院核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車輛修理費22,00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被告互友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惟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營業損失87,932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載運石頭之際,不慎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被告甲○○顯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互友通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因上開事故而破損,則原告於送修期間,無法利用該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自屬當然,是原告據此請求營業之所失利益,允為法之所許。審諸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由勝興玻璃行更換安裝,期間為3 日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勝興玻璃行證明書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臺北、臺南之間,每日行駛4 趟,每人票價為600 元,平均每趟載客數為12人,是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28,800元(4x12x600=28,800), 扣除場站管銷費用2,880 元(28,800x0.1=2,880)、每日油錢3,742 元【1 日4 趟,1 趟為309.4 公里,共為1237.6公里,而汽油每公升可跑4.3 公里,汽油
1 公升為13元,是每日油錢為3,742元(1237.6/4.3x13=3,7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每日保養費195 元,則每日之營業損失為21,983元(28,800-2,880-3,742-195=21,983), 系爭車輛共修理3 日,是其營業損失共計65,949元,亦據原告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在卷為憑(見中壢簡易庭卷第39頁),核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相當,洵堪採信。而被告固否認上開營業損失計算表之真正,並認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過高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87,949元(22,000+65,949=87,949)之損害,自堪信為真正。
六、次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皆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惟因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具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計87,949元,及自93年1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