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原 告 乙○○
號兼訴訟代理 甲○○人被 告 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頭份鎮公所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