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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原 告 玴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王茂棋原名王鵬添

巷2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成立一互助會,並擔任會首,約定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88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 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 日內繳清。詎被告自89年10月起即因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該互助會,因而停會,是以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繳交之11次會款共330,000 元。茲因被告僅陸續返還會款81,000元,尚欠249,000 元迄未返還,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及計算書為證(見卷第6 、7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規定於89年5 月 5日增訂施行之前,依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後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凡已得標者,通稱為死會會員;尚未得標者,則稱之為活會會員。在採內標制之情形,活會會員每期應給付者,即為所定會款扣除該期標金之數額,死會會員則應給付所定之會款;在採外標制之情形,活會會員每期應給付者,為所定之會款,死會會員則除所定之會款外,應加計其得標時之標金,一併給付。本件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原告為活會會員,而系爭互助會自89年10月起即停會,原告前已繳交11次之會款共33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互助會係於89年5 月

5 日民法增訂合會專節之前即已成立之互助會,依法自應適用增訂施行前之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