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為簡易事件。惟本院誤將本件分為通常訴訟事件,雖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惟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30日向訴外人徐志勇購買坐落苗栗縣○
○鄉○○段166-117 、166-313 、166-314 及166-316 地號
4 筆土地,丈量後發現被告房屋、鋼架屋、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被告並以如附圖所示空地為停車空地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將同段166-
3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面積3 平方公尺之鋼架屋拆除後,將前開基地暨如附圖所示面積119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已由被告之父親顧世林將所有同段166-21
地號土地內面積相同之土地,與訴外人徐志勇之父親徐龍芳將面積340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54年2 月起相互交換使用之事實,且縱為真實,然上開土地使用權互換之約定並非物權行為,而僅屬顧世林與徐龍芳二人間債權債務性質之約定,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該項約定亦僅在該二人間具有拘束效力,原告並非徐龍芳之繼承人,自不受該效力之拘束。原告既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得行使所有權能,被告亦不得依據伊與土地前手之債權約定,對原告主張仍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⒉依同段166-117 地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徐志勇之父親
徐龍芳係在56年9 月22日始購入同段166-117 號土地(嗣分割成同段166-316 地號等4 筆土地),實無可能如被告主張所稱於54年2 月起,即由被告父親顧世林與徐志勇之父親相互交換使用土地。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廖金為於被告父親顧世林與徐志勇父親徐龍芳在談土地交換之時,既未在場,關於所證土地交換之證詞即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認。至於證人廖金為證述於93年11月初看到一位自稱是原告女婿之人採收柿子乙節,係在兩造於93年5 月19日前去古典美代書家洽談知悉占用並謀求解決方案之後,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同意交換。雖證人廖慶保亦到庭證述顧世林與徐龍芳有土地交換情事,但伊證稱除伊本人外其他在場人均已過世,與尚健在之證人謝春寶證稱伊於當初約定時亦有在場乙節,已有齟齬。
⒊且證人廖金為、廖慶保所稱徐龍芳與顧世林交換之土地即種
柿子的地方,與被告主張「166-21號土地除被告蓋房子的部分外,其餘都是徐志勇的父親種柿子的地方」等語顯非一致,且未確定,實難認被告所稱交換契約意思表示確已合致生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權源。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徐志勇之父親即徐龍芳於54年2 月間曾就系爭土地上面積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父親顧世林所有同段166-21地號土地內、面積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互為交換使用之約定,並分別將土地交付彼此占有使用迄今,核與證人廖金為、廖慶保、謝春寶所為證述相符。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以原告使用同段166-21地號土地內面積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價,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雖租賃關係不得超過
20 年 ,但兩造目前仍繼續使用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自其前手徐志勇受讓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關係對原告應繼續存在,則被告占有同段166-21地號土地內面積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66-21地號、面積67
4 平方公尺之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所有編號G-H-I-J-G 之鋼架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另被告之圍牆為附圖所示編號D-E-F-G-H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J-K- A為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製有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證人廖慶保到院證述:伊知道徐志勇的父親徐龍芳與被告父親顧世林交換土地的事情,是4 、50年前的事,他們雙方有說要交換土地,交換之後顧世林是蓋房子,徐龍芳是種柿子,顧世林的房子還在,目前是他兒子在住,種柿子的土地在徐龍芳死後未賣掉之前是徐志勇在種,伊會知道土地交換的事,是因為伊到顧世林家裡,當時他們就在談土地交換的事,顧世林的房子是在交換之後才建的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舅舅謝春寶到庭具結證述:伊認識徐志勇的父親徐龍芳,徐龍芳的父親徐阿祥是跟伊買土地,伊知道徐龍芳與顧世林有交換土地的事,伊會知道是因為當天作拜拜伊給顧世林請客,徐阿祥、徐龍芳當天也有在場,伊賣給徐阿祥一棟房子及一筆土地,當天顧世林有跟徐阿祥說我們來無條件交換土地,交換的範圍是徐阿祥種柿子的土地換現在顧世林住的房子,當時徐阿祥還沒有種柿子,顧世林的房子已經蓋好了,是伊蓋的,他們要交換土地是因為徐阿祥的土地在外面,顧世林的土地在裡面,本來顧世林要開一條路,如果二人交換土地就不需要開路,大概是4 、50年前的事,當時徐阿祥與徐龍芳均在現場,徐阿祥及徐龍芳均有同意交換土地,徐龍芳過世之後,土地如何使用伊不曉得等情明確(以上均見93年12月9 日之筆錄),證人即從小住在被告家附近之武榮村村長廖金為證述:被告居住的房子在伊出生前就存在,只有翻修過,有見過徐志勇及其父親在果園種植或採收,土地本來是被告的祖產,被告跟大伯分產時,大伯將他的持分賣給徐志勇的父親,但是還沒有分產之前,被告的房子就建好了,因為當初沒有測量,後來測量之後才知道,他大伯分到的位置上面已經蓋有被告的房子,被告的房子一部份占用到徐志勇父親的土地,因此才會跟徐志勇的父親交換土地,房屋翻修至今已有十幾年,翻修前沒有圍牆,至於範圍、面積徐志勇的父親一清二楚,翻修前就有水泥地面等語(見93年11月18日之筆錄),另參酌被告所有之建物確坐落於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同段166-21地號土地上確有整片之柿子林,屋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空地前方有圍牆,圍牆內土地與圍牆外之土地有高低落差,前開建物旁有鐵皮車庫,旁邊即為柿子園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照片可參,顯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區域為一整體使用,與柿子園部分顯可區隔,況衡諸常情,果當時顧世林之房屋無權占有徐龍芳之土地,徐龍芳之柿子園不可能存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前開建物亦不可能存在系爭土地上多時。綜上,足認被告之父顧世林前於54年2 月間與徐志勇之父親徐龍芳約定,徐龍芳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所以能占用系爭土地,顯係因與顧世林所有同段166-21地號土地內相當面積之土地交換使用,故被告此節辯解,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在此交換使用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依民法第四百廿五條規定,該第三人對於該他方繼續使用其換來之土地不得指為無權占有。原告之前手徐志勇之父親徐龍方既與被告之前手顧世林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原告之前手之使用同段166-21地號土地內面積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價,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雖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於被告建屋後始受讓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面積3 平方公尺之鋼架屋拆除後,並將前開基地暨如附圖所示面積119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