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原 告 丙○○被 告 庚○○
101弄己○○
樓戊○○
5樓辛○○
101弄子○○
之1號癸○○乙○○甲○○
樓之3壬○○
6號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