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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原 告 丙○○被 告 庚○○

101弄己○○

樓戊○○

5樓辛○○

101弄子○○

之1號癸○○乙○○甲○○

樓之3壬○○

6號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