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原 告 丙○○被 告 庚○○
101弄己○○
樓戊○○
5樓辛○○
101弄子○○
之1號癸○○乙○○甲○○
樓之3壬○○
6號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己○○、戊○○、辛○○、乙○○、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5 月15日與被告壬○○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壬○○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1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8分之1 ,及其上1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3 鄰29號,該屋原為被告壬○○父親蕭萬居所有,蕭萬居於61年11月29日過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土地部分已經移轉登記予原告,房屋部分則一直未辦理過戶。
㈡依照通例,買賣土地,當然包括房屋,且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原告如欲拆除房屋,被告壬○○同意無條件讓原告拆除,如未約定買賣房屋,怎會有此約定?另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中之「地上權」,即是在指「房屋」,從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當初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
㈢被告庚○○、己○○、戊○○、辛○○、子○○、癸○○、
乙○○、甲○○、壬○○、丁○○○為蕭萬居之其他繼承人,因被告壬○○要出具相關證件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將其等一併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蕭萬居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178 地號土地上1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3 鄰29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蕭天福部分:
系爭房屋於蕭萬居在世時,並未指明由誰繼承。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蕭天壽部分:
⒈系爭房屋於蕭萬居在世時,並未指明由誰繼承。
⒉契約是原告跟被告壬○○簽訂的,跟其他被告沒有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蕭天煌部分:
⒈系爭房屋於蕭萬居在世時,並未指明由誰繼承。
⒉「地上權」和「房屋」並非相同,系爭契約中買賣標的只有
土地,並未包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僅是同意讓原告使用,現土地已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亦已提供原告使用,其並無違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被告庚○○、己○○、戊○○、辛○○、乙○○、甲○○、丁○○○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5 月15日與被告壬○○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壬○○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8分之1 ,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原為蕭萬居所有,蕭萬居於61年11月29日過世,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10人皆為蕭萬居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21、45、48至52頁),且為被告子○○、癸○○、壬○○所不爭執,而被告庚○○、己○○、戊○○、辛○○、乙○○、甲○○、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⑴系爭契約中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房屋?⑵於本件,原告可否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庚○○等人為請求?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如欲拆除房屋,被告壬○○同意無條件讓原告拆除,如未約定買賣房屋,怎會有此約定?另第16條約定中之「地上權」,即是在指「房屋」,故從上可知,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壬○○則以:「地上權」和「房屋」並非相同,系爭契約中買賣標的只有土地,並未包括系爭房屋等語置辯。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立買賣契約人買主丙○○(甲方)賣主
壬○○(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見卷第48頁),於第16條之後,有關不動產標示則載明: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178 地號權利範圍:1/48,有關建物坐落位置、建號、權利範圍等部分皆為空白(見卷第51頁),由上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僅限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 ,而不包括系爭房屋,至為明確。
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在竹南鎮大埔里3 鄰29號房屋隔壁壬
○○之房屋,買主丙○○若欲拆除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壬○○同意無條件讓丙○○拆除,並同意出具所必須之證件及印章讓丙○○辦理滅失登記」(見卷第51頁),然自上開約定觀之,無從推論出系爭房屋係買賣標的之意旨,況系爭房屋果確為買賣標的,原告於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本可自由決定拆除與否(事實上處分),又何必特別約定被告壬○○「同意」原告拆除?再者,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蕭萬居之地上權若欲辦理塗銷登記,壬○○同意出具辦理繼承及塗銷所需之文件、印章、證件無條件供丙○○辦理繼承及塗銷登記」(見卷第51頁),自文義以觀,「地上權」與「房屋」本即有極大之差異,且於土地登記實務上地上權確有所謂之「塗銷登記」,房屋(所有權)則否,足徵此處之地上權與一般所認知者並無二致。是原告前開主張,與文義、事理均有相違,並非可採。
㈡被告庚○○、己○○、戊○○、辛○○、子○○、癸○○、乙○○、甲○○、丁○○○部分: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明確,是債權人所得請求之對象為「債務人」,此為債之相對性之具體展現。本件自買賣契約書觀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壬○○(見卷第48、51頁),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竟向債務人以外之被告庚○○、己○○、戊○○、辛○○、子○○、癸○○、乙○○、甲○○、丁○○○為前開請求,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告對被告壬○○不能就系爭房屋有所請求,又被告庚○○等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無從對其等為請求。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蕭萬居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