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76號原 告 巳○○
寅○○丑○○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 理 人 戊○○被 告 辰○○
壬○○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癸○○○卯○○子○○丑○○乙○○庚○○己○○辛○○未○○戌○○亥○○酉○○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鎮鎮○段九四三、九四四、九四五、一
一四四、一一四四之一、一一四五、一一四六、一一五二、一一
五三、一一五四、一一六二地號土地,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九年以通苑字第00一七五六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六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丑○○、子○○於民國59年間,為擔保渠等對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傅鼎銀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遂各自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鎮○段1144、1144-1、1145、1146、1154、1162地號土地6 筆及同段943 、944 、945 、1152、1153地號土地5 筆(以下以各地號簡稱之),為傅鼎銀設定權利價值為10萬元,存續期間自59年6 月22日起至65年6 月22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巳○○於87年10月21日,因受贈而取得前述第943 、944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寅○○於88年1 月20日,亦因受贈而取得前述第9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抵押權人傅鼎銀已於69年3 月2 日去世,其生前有2 位配偶傅賴阿樣、李貴(均已歿),各育有7 名、9 名子女,繁衍迄今尚有被告等之繼承人健在。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65年6 月22日屆滿,自該日起算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15年,為80年6 月22日屆滿,再計算除斥期間5年為85年6 月22日屆滿,故本件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無結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辰○○、午○○○、壬○○、甲○○與乙○○等以:原告既以系爭土地向長輩借錢而設定抵押權,尚未還錢且未和解,即逕以時效消滅為由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抗辯。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辰○○、午○○○、壬○○、甲○○與乙○○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上述1144、1144-1、1145、1146、1154、1162、
943 、944 、945 、1152、1153地號等土地為原告丑○○、子○○所有,為擔保渠等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傅鼎銀所負債務10萬元,提供上述地號土地共11筆為傅鼎銀設定權利價值為10萬元,存續期間自59年6 月22日起至65年6 月22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巳○○、寅○○分別於87年10月21日、88年1 月20日,因受贈而取得前述第943 、944 地號與945地號土地所有權。本件抵押權人傅鼎銀已於69年3 月2 日去世,被告等均為傅鼎銀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辰○○、午○○○、壬○○、甲○○與乙○○所不爭執。另被告丁○○○、丙○○○、癸○○○、卯○○、子○○、丑○○、未○○、戌○○、亥○○、酉○○、申○○、庚○○、辛○○、己○○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
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亦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足資參照。觀之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記載清償期,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59年7 月6日,而本件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59年
7 月6 日已存在。又該債權未定清償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故至74年7 月6 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然本件債權人傅鼎銀與其繼承人均未於74年7 月6 日前行使債權,亦未於之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四、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 條、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綜上,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