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第480-8 地號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第480-12地號土地上面積20平方公尺、第480-10地號土地上面積1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480-8 、480-12、480-10地號等3 筆土地均為其所有,然自日據時代起,即遭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作為灌溉水圳使用,引水至苗栗縣○○鄉○○段土地灌溉農田,被告就此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灌溉水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被告則以:依民國59年1 月27日修正、同年2 月9 日公佈施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是原告應有容忍被告使用前開土地之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3 筆土地為其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實際占用面積未經實測,理由詳見後敘)目前係設置水圳作為灌溉之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3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有明文;惟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亦有明文。而前揭通則第11條第2 項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條文,係於59年1 月27日修正增列、同年2 月9 日公佈施行,該項條文之立法理由,乃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多為遠自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事後若任由地主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非但影響下游土地之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應有適當之法律依據以排除地主之請求。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係於54年7 月2 日首次公佈施行,是前揭通則第11條第
2 項所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予照舊使用者,係指該組織通則於54年7 月2 日施行前,即已提供予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而言,若係於上開組織通則頒佈施行後,農田水利會欲使用他人之土地,則應依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向所有權人協議承租、承購或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徵收,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意見。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前開灌溉水圳係自日據時代尚未光復以前,約於民國初年即作為灌溉水路使用至今,使用方式及狀況未有改變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陳被占用之土地,顯係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54年7 月2 日公佈施行前,即已提供作為水利使用,揆諸前揭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與立法意旨之說明,該部分土地應依水利用途照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對之負有容忍之義務,且僅得因此於使用期間豁免繳納土地稅捐,不得請求協議承租或承購,是被告前揭所辯係有所本,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圳返還土地,已屬無據;況原告另於審理時自承:上開水圳係引水至苗栗縣○○鄉○○段灌溉當地農田使用,約有數十公頃之農地均賴此條水路引水灌溉,倘無系爭水圳之設置,上開四湖段之土地均無其他水路可供引水灌溉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所述事實亦與被告所陳相同,堪信屬實,是倘因原告拒絕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水利使用,而命被告拆除水圳回復土地原狀,則其下游賴以灌溉之廣大農地均將因此受有極大之損害,衡諸原告就前開土地作為水圳使用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其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苗栗縣○○鄉○○段數十公頃之農地所有人因此無水灌溉所受之損失,實難相提並論,故其請求被告拆除水圳返還土地,有違公共利益,應屬權利之濫用,據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亦難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拆除水圳後返還土地,非但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相違,且亦屬民法第148 條所定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係作為灌溉水圳使用乙節並無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言詞陳明不請求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且因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無就上開水圳使用原告土地面積予以實測之必要,是本院並未囑託測量人員測量水圳使用部分之實際面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