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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03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1 月10日與被告法務人員彭湘淳及其主管(

姓名年籍不詳),就原告之外甥即債務人陳瑞麟因貸款未清償,致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 4樓之2 房地遭被告查封拍賣一事進行協商,當時原告提出之協商條件為:⑴免除陳瑞麟之連帶保證人即其母親李陳先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⑵被告應撤回對於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啟封。⑶如被告同意上開條件,則原告同意為陳瑞麟繳納所積欠之5 期貸款本息,並願負擔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費,且同意被告自行在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按月提領款項以繳付貸款本息。被告均已同意上開條件,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並陸續自原告之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詎被告竟無視上開協議之存在,既未免除李陳先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致上開房地嗣後仍遭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是以被告既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原告即無依該協議內容為債務人陳瑞麟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則被告陸續自原告帳戶內提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81,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出具之委託書,自上開帳戶扣繳以原告為實際借款人之借款本息,至89年12月21日止,共計扣取259,701 元。又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自上開帳戶扣款之條件,係被告須同意免除李陳先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須同意撤回對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該主張並已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11 號案件所不採。再者依據被告訂定之「催收款及呆帳債權和解要點」規定,免除債務人之保證責任係被告銀行總經理或董事會之權限,被告係分行單位,不可能逕行同意免除李陳先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被告亦從未允諾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況且倘有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及撤回執行之協議,則以上開事項之重大,依常理應會載明於原告89年5 月30日出具之委託書才是,然觀諸前揭委託書並未有相關之記載,益見原告所言不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上開協議之存在,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債務人陳瑞麟前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巷○ 弄○○號4 樓之2 房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並以李陳先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2,700,000 元,因陳瑞麟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77號執行拍賣陳瑞麟所有上開房地,及李陳先花於銀行之存款。嗣原告即於89年5月30日出面與被告之法務人員彭湘淳協商,原告除同意為陳瑞麟繳納積欠之期款,及繳納法院強制執行費用19,882元外,並於同日出具委託書同意被告自行自原告所有0000000000

0 號帳戶按月扣繳陳瑞麟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其後被告即於89年6 月7 日聲請上開執行事件暫緩執行,惟原告僅陸續繳款至89年12月,此後即未再繳款,被告乃於90年2 月16日聲請繼續執行,並於92年10月17日將上開房地拍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11 號卷(含93年度他字第374 號、93年度他字第829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77號執行卷宗核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伊已與被告就上開陳瑞麟因貸款未清償,致其所有房地遭查封一事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免除李陳先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同意撤回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77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同意免除李陳先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對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77號執行事件亦僅同意暫緩執行,並未同意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何?有無上開原告所述之協議內容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9年5 月30日協商時,原告同意為陳瑞麟繳納積欠之期款,並同意繳納法院強制執行之費用19,882元,另出具委託書同意被告自行自原告之上開帳戶按月扣繳陳瑞麟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之情,為兩造所是認,惟對於被告所同意之內容,則主張互有歧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免除李陳先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同意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被告則辯稱伊並未同意免除李陳先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對於上開執行事件亦僅同意暫緩執行,並未同意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語,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參諸一般銀行催收帳款模式,在債務人已因積欠本息遭債權

銀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下,於債務人全部清償完畢或變換更具資力之保證人前,債權銀行殊無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可能;又債權銀行既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按期繳款前,債權銀行亦殊無同意立即撤回執行聲請之理,此徵諸被告銀行於89年6 月7 日係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非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即明,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同意內容,實與常情違背,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同意之內容為如原告所述,是以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另審諸被告之法務人員彭湘淳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亦供稱:陳瑞麟發生遲繳情況時,原告即出面與被告商談,伊跟原告說,只要清償先前之欠款,並將執行費用繳清,伊會陳報主管核定將執行程序停止或暫緩,之後因原告未繼續繳款,執行程序才又繼續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

374 號卷第9 頁),核與目前銀行催收帳款之實務較為吻合,是被告所辯之同意內容,自較為可信。

㈢從而被告既未同意免除李陳先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未同

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僅代為繳款至89年12月16日,此後即未再繳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於原告未再繳款後,於90年2 月16日聲請繼續執行,並於92年10月17日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原告將款項存入其所有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被告按

月扣款,係依據原告前於89年5 月30日簽具之委託書而為(委託書附在93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46頁),則原告既同意為陳瑞麟代繳貸款本息,並同意被告自行自上開帳戶扣繳,則被告自上開帳戶扣繳款項,係經原告之同意,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因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上開帳戶領取之款項281,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