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91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515 (地目建、面積54.40 平方公
尺,以下簡稱系爭515 地號土地)、516 (地目建、面積
106.40 平 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6建號房屋,為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坐落同段
51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1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2 建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越界將其房屋一部分建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即96年2 月5 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1、A2、A3、A4(一樓)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B1、B2、B3、B4(二樓)部分面積7. 56 平方公尺,C1、C2、C3、C4(三樓)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D1、D2、D3、D4(四樓)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5 地號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A4(一樓)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B1、B2、B3、B4(二樓)部分面積7. 56 平方公尺,C1 、C2 、C3、C4(三樓)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D1、D2、D3 、D4 (四樓)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前手雖曾向被告承買系爭51
5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惟系爭515 地號土地既經輾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即屬原告所有,不容被告占用。至被告所辯原告所有房屋蓋在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更屬無理。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5 地號土地,兩造前
曾因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經由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時原告自承原告之前手興建房屋時,曾向被告價購土地等情,而被告並未出售系爭515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前手,係原告之前手因系爭515 地號土地面寬不足,而向被告價購部分土地以興建房屋(被告僅同意其前手於系爭514 地號即重測前350 ─6 地號部分土地上建屋)等情,亦據原告前手之妻於前開調處時陳述明確,顯見係原告前手所建房屋興建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14 地號土地,而非被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5 地號土地。
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與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複丈成果圖)所為鑑定結果,顯有重大出入。設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建物占用被告土地」並非正確而應修正為與複丈成果圖a ─b 界址相符,理論上兩造建物坐落基地情形亦應向下移,則鑑定書所示「A1─A2─A3─A4─A1」之面積理論上亦應大於複丈成果圖所示A 之面積,方與論理法則相符。惟依鑑定書所示各樓層之占用面積均小於複丈成果圖所示,且鑑定圖並未將「依測量結果,514 及515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多少」記載清楚,難以憑信。且系爭514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有103 平方公尺,而重測後僅剩84.78 平方公尺,足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僅以重測成果為基礎,顯未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被告無法甘服。
㈢又縱認被告所有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情事,惟查原告所有建物
係其前手呂林月於53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該建物自始即未沿與被告所有系爭51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直線建築,此為其前手呂林月明知且不法諉為不知之事實。又被告所有建物係於69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被告所有建物未沿與原告所有系爭515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直線建築,亦為原告前手呂林月所明知。則原告之前手呂林月明知被告所有建物逾越疆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之建築物。原告既係自訴外人呂林月繼受取得系爭515 地號土地,自應繼受前開法條之限制。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系爭515 、516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6建號房屋,為原告於93年3 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系爭51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2 建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係其前手呂林月於53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該建物自始即未沿與被告所有系爭51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直線建築,而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係於69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被告所有建物未沿與原告所有系爭515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直線建築,原告之前手呂林月於被告建築房屋時,明知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有越界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卷第11至18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詳卷第155 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515 地號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5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1、A2、A3、A4(一樓)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B1、B2、B3、B4(二樓)部分面積7. 56 平方公尺,C1、C2、C3、C4(三樓)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D1、D2、D3、D4(四樓)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詳卷第130 至132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所有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5 地號土地,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僅以重測成果為基礎,顯未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該測量結果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惟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之測量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圖上,作成鑑定圖,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測結果,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一致,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卷第130 頁),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前開鑑測結果,自堪憑信。而被告就其前揭所辯,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五、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又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5 地號土地,固如前述。惟查,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係其前手呂林月於53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該建物自始即未沿與被告所有系爭
51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直線建築,而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係於69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被告所有建物未沿與原告所有系爭
515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直線建築,原告之前手呂林月於被告建築房屋時,明知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有越界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原告之前手呂林月於被告建築房屋越界之初雖曾爭執,惟嗣後因彼此為鄰居關係而未再有異議及阻止等情,既為原告所自認卷(詳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諸上揭說明,原告既係自訴外人呂林月繼受取得系爭5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仍應受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所辯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占用系爭515 地號土地之建物,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1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A4(一樓)部分面積
7 平方公尺,B1、B2、B3、B4(二樓)部分面積7. 56 平方公尺,C1、C2、C3、C4(三樓)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D1、D2、D3、D4(四樓)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96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則屬另訴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酌。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