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5 日邀集原告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3會,原告參加1 會,會期自91年1 月5 日起至92年
1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採外標制,底標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會每月應繳會款為10,000元。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且未曾出標標得會款,詎被告竟於第6 或9 期時,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標取會款。惟茲被告既自承原告係於第13期得標,則原告同意被告所述,因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第13期合會金,計143,600 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則以:原告搭會期間未按時繳交會款;伊並無冒用原告名義標會之情事;原告聲稱會款均匯入訴外人張蕙茹之土地銀行帳戶一節,伊均不知情;伊已將第13期合會金及利息當面交付原告,原告主張未取得合會金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於第13期得標,應得合會金為143,6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及債權總額計算表影本各1 件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並為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見卷第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伊並未收受第13期合會金143,600 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業已交付上開合會金予原告?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辯稱業已交付上開合會金予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然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合會金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業已交付合會金云云,自難採信。
六、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繳交會款,渠不知原告將會款匯至訴外人張蕙茹帳戶之事云云,核係屬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會款,或主張與合會金抵銷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就合會金請求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七、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709 條之1 第
1 、2 項、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會首,依上開規定,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之義務,並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14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民事簡易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 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