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65號原 告 辛○○○
乙○○戊○○丁○○丙○○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己○○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調整土地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6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