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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12號原 告 正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億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榮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先於民國93年8 月間就38立方米之地板毛料委託被告公司進行乾燥14-16 %之要求,然被告公司處理上開地板毛料後仍有面裂及濕度之問題,迄今仍有20立方米無法順利銷售,原告公司復於93年9 月間將數量約有20立方米之尤加利藍鞍木委託被告公司加工乾燥,然被告公司竟將尤加利藍鞍木乾燥後外觀明顯變形,致原告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於廠商即集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其上開木材外觀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完成木料加工後,即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先後於93年10月13日將加工之木材,依原告公司之指示下運送至訴外人俐可展興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5 日、93年11月22日則運至訴外人晨峰木業有限公司,又於94年4 月7 日、94年4 月22日運至旺勤公司,原告公司於收受被告公司交付已完成加工之木材後,均未向被告公司表示加工有何瑕疵。嗣經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加工費時,原告公司先則藉詞拖延,直至94年6 月17日始傳真被告公司,傳真文件中稱:「二、委託加工乾燥之數量如下:a.王檀香:約20立方米 (一櫃)。b. 金檀:約36-38 立方米 (二櫃)。c. 塔斯馬尼亞橡木:約20立方米 (一櫃)d. 雜項:

約6-8 立方米,乾燥之費用為NT$10 .00 台 灣材。三、但因乾燥失敗部分如下:塔斯馬尼亞橡木 (一櫃), 狀況:變形。金檀 (二櫃), 狀況為未完成乾燥且面裂。可資由現貨及另外加工廠俐可展作證。四、建議處理如下:由貴方全部吸收乾燥失敗之貨品,吾方可提供實際進口開立信用狀之價錢,僅成本價,其它業務損失不提列。另外成功乾燥完成之部份,本公司當按照協議價錢完成付款予貴公司。貴方承購乾燥未完成並有瑕疵之貨價如下:塔斯馬尼亞橡木:約NT$280000(L/C金額作依據), 金檀:約NT$650000(L/C金額作依據), 金檀企口塗裝費用:另計 (均有加工收據)」 等文字記載。原告公司於收受加工完成之木料,已近二月,始稱加工之木料有瑕疵,顯係意圖免除其應給付被告公司之加工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公司先於93年8 月間就38立方米之地板毛料委託被告公司進行乾燥,嗣於同年9 月間將數量約有20立方米之尤加利藍鞍木亦委託被告公司加工乾燥,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完成木料加工後,即依原告公司之指示下,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將加工之木材,運送至訴外人俐可展興業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5 日、93年11月22日則運至訴外人晨峰木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17日向原告公司催收前揭加工費用時,原告公司始以上開木材有乾燥濕度不符或木材外觀變形為由,拒絕被告公司之請款,並傳真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傳真、被告公司乾燥費請款單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足取。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主張其所有之前揭木材,因被告公司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等情,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公司於94年6 月17日傳真被告公司告知乾燥瑕疵之傳真文件已載明:「二、委託加工乾燥之數量如下:a.王檀香:

約20立方米 (一櫃)。b. 金檀:約36-38 立方米 (二櫃)。c. 塔斯馬尼亞橡木:約20立方米 (一櫃)d. 雜項:約6-8 立方米」等文字(見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卷第14-15 頁),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38立方米之地板毛料」或「數量約有20立方米之尤加利藍鞍木」等情,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因加工乾燥不當,致上開木材產生瑕疵,已與原告公司所有前揭傳真內容有所未合。

㈡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將其所交付數量約有20立方米之尤

加利藍鞍木加工不當,並提出乾燥後變形之照片4 張及訴外人集仕股份有限公司之「見證書」為證(分見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272卷第10-14 頁、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12 號卷第25頁),然原告於本院95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對於尤加利藍鞍木乾燥程度,兩造並無約定乾燥之標準等語以觀,兩造既對於尤加利藍鞍木無乾燥標準約定,且審酌原告公司提出乾燥後變形之照片4 張,並無法說明照片拍攝之期間、地點及其與本件訴訟有何直接關連性,亦即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集仕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有關數量、計價及稅賦等問題,均於該項目後加註,且僅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然合約書中「7.等級:建築戶外用等級(無腐朽、無死節、無斷裂)」等文字下方則加註「含乾燥處理」等文字(見本院同上卷第26頁),其加註之位置與方式,已與前揭不同,上開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容有疑問。又集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見證書,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正,自應有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且,集仕股份有限公司若果真派人前往被告公司檢驗貨物,則在未獲得被告公司之同意下,能否自由出入檢驗已有困難,縱然已進入被告公司對木材進行檢驗,則其檢驗標的及標準究為何,亦有所不明?㈢另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

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47條、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先於93年8 月間就38立方米之地板毛料委託被告公司進行乾燥,嗣於同年9 月間將數量約有20立方米之尤加利藍鞍木亦委託被告公司加工乾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性質上為有償契約。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完成木料加工後,即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先後於同年

10 月13 日將加工之木材,運送至訴外人俐可展興業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5 日、93年11月22日則運至訴外人晨峰木業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既以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將前揭木材送達原告公司所指定收受之人,且原告公司及其指定收受之人均為經營木材業務之公司,對於木材是否有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之情,依一般通常檢查即能發現,若果原告公司於93年間交付被告公司上開木材有前揭瑕疵迄至原告於94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解決,原告焉會於94年4 月間再委由被告公司進行其他木材之加工。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96 條主張被告公司不法侵害等情,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已將加工完成之木料運至其指定之公司放置,被告公司即不再負保管之責任。況且,原告公司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客觀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何損害,及被告公司主觀上具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