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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原 告 新南學士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05巷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新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南學士社區住戶之建商即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起造人應按工程造價一定之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並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將提列之公共基金移交予原告。被告當時將公共基金36萬元存入被告(當時負責人林錦美)所設立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簽立切結書,保證於原告成立後移交公共基金予原告,有該切結書可證(促字卷第6 頁)。詎原告出具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民國94年5 月

2 日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同意原告選任委員之備查公文,要求被告移交上開公共基金,並經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皆不予理會。爰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公共基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及自9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件新南學士社區雖係採獨門獨院之建築方式,惟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建築圖上仍設計有約定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卷第100 至102 頁),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另被告抗辯其將公共基金用於社區之公園綠化、大門設置及其他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云云,縱使為真,係屬建商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內容或承諾附贈之公共設施,與本件公共基金依法應移交予原告,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辯稱:本件新南學士社區之建築係獨門獨院,各住戶均有獨立建物及基地,並無所謂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情形,故該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被告依法雖應提撥公共基金,然被告業將公共基金花用於社區之綠化、設置大門及其他設施供住戶使用,並雇工整建,支出修繕、管理及維護等費用,有工程估價單可茲證明(見卷第28至31頁),故系爭公共基金已無剩餘。且社區中住戶尚有多人積欠被告房屋餘款迄未繳清,原告自無權利再向被告為請求。並主張以上開支出之費用與原告所請求之公共基金36萬元為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新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其清償債務。嗣於95年4 月25日具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經原告一再催討移交公共基金,皆相應不理,反將公共基提領一空,其掏空公共基金之行為,乃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而追加其為被告。甲○○則對原告之追加為反對之表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關係,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追加甲○○為被告,兩者請求權並不相同,基礎原因事實亦不同一。是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依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提撥公共基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94年5 月

2 日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同意原告選任委員之備查公文、被告93年2 月6 日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促字卷度6 至8 頁),且為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卷第23頁)。又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2年3 月6 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本件新南學士社區之建築執照申請,已據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局92年3 月10日92建管字第0925402562號函(卷第89、89-1、89-2頁)附卷可稽,故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自有同條第1 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撥公共基金規定之適用無疑。是原告前揭主張,已屬有據。被告雖以公共基金已用於社區公共設施,而主張抵銷云云置辯,惟該條例第18條第3 項已明文:「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可知公共基金之管理人為原告,其運用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被告既非公共基金之法定管理人,本即應移交公共基金予原告管理,始符法制,其自無權動用公共基金甚明。況被告未經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單方進行社區之綠化、設置大門及其他設施等工程或修繕維護,本不得擅自以公共基金之款項支付之,且上述綠化或設置之工程與修繕等,係屬被告單方行為或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或附贈行為,並不因而使原告負有債務,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故其前揭辯解,顯屬無稽,委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4年5 月2 日成立,然於同年5 月11日始發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於函到7 日內將公共基金提撥至原告所指定之專戶,有該存證信函1 份附卷(卷第62頁),惟原告未檢附送達回證以供本院憑採,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0日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