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97號原 告 己○○
號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複代理人 癸○○被 告 庚○○
乙○○丙○○辛○○壬○○丁○○○
號甲○○
15號4戊○○○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保妹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三一之八地號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以南地所字第五六六號號收件,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陳樹生前於民國49年間,為擔保其對訴外人吳保妹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以該地號簡稱之),為吳保妹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存續期間自49年1 月15日起至51年1 月14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631 地號土地於76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631 之8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亦轉載於系爭土地。
(二)吳保妹已於64年5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黃進興及黃春梅,黃進興已於73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春梅,黃春梅已於83年5 月1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49年1 月15日起至51年1 月14日止,計算至66年1 月14日止,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
而吳保妹之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後之5 年內即71年1 月14日之前,行使其抵押權,足見系爭抵押權應於71 年1月15日消滅,為此依民法第880 條及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乙○○、丁○○○部分:被告之祖父母黃進興、吳保妹曾經借給陳樹生15,000元,屢次以口頭向陳樹生催討均未獲清償。陳樹生應清償借款,或原告應補償被告塗銷之費用,被告才願意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庚○○、壬○○、丙○○、甲○○、戊○○○部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庚○○、壬○○、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63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陳樹生於00年間,為擔保其對吳保妹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以631 地號土地,為吳保妹設定權利價值為15,000元,存續期間自49年1 月15日起至51年1 月14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吳保妹已於64年5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進興及黃春梅,黃進興已於73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春梅,亦已於83年5 月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黃春梅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辛○○、乙○○、丁○○○所不爭執,另被告庚○○、壬○○、丙○○、甲○○、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8 條、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記載清償期,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1 月15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收件日期為49年3 月4 日,而本件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應已存在;而該債權未定清償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債權成立時即已起算,至64年5 月29日系爭抵押權人吳保妹死亡時,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吳保妹之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四、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仍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本於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