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
號甲○○相 對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洪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三號執行事件中,就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一二一之一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二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分別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 121號及121 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3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之新復121 之1 號建物,實係包含新復121 號建物在內,經向本院提起94年度苗簡字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3號卷,查明上開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121 之1 號建物,係前開執行事件之部分標的,拍賣底價定為新臺幣2,304,000 元。而聲請人就上開建物,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足參。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3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之新復
121 之1 號建物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尚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尚非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