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246 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審 級 │編號│項 目 │ 金 額 │說 明 ││ │ │ │ (新臺幣) │ │├───┼──┼────────────┼──────┼───────┤│第一審│ 1 │第一審裁判費 │ 4,3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2 │複丈費 │ 4,8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3 │製圖費 │ 2,40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 4 │第二審裁判費 │ 6,450元 │相對人墊付。 │├───┴──┴────────────┴──────┴───────┤│1.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83 元(即編號1 至4 所示費用共計││ 17,950元 ×1/3 ≒5,983元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2.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967元(即編號1 至4 所示費用共計││ 17,950元 ×2/3 ≒11,967元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3.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1,500元,其多支出5,517 元部分(即11,500元││ -5,983 元=5,517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