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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甲○○

25號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雜、面積七七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三十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重測前為南隘段295-

1 地號、因分割增加862-1 地號)、地目雜、面積772.92平方公尺,及同段863 地號(重測前為南隘段295 地號、因分割增加863-1 地號)、地目田、面積1033.82 平方公尺土地

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40 元,及自民國94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8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與被告係親姐弟。原告與被告於82年6 月間各出資265

萬元,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陳昌琳、劉丁來購買坐落新竹市○○段○○○ ○號、863 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雜、田,屬農地,礙於當時法律之規定禁止移轉為共有,且僅被告具自耕農身分(參照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遂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實際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乃將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期待將來土地政策之限制解除或符合法令限制規定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交由原告為耕作管理,原告亦於82年間耕作至今。

⒉就上開共同出資買賣之事宜,兩造初始並未有任何書面,原

告擔心將來權益會受到影響,遂要求被告應協同訂立書面,用以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俾保障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始有兩造於86年12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前開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之所以載有:「同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今為合夥農地買賣事,協議約定條項如下。一:甲乙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合夥各出資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以甲方名義登記承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八六三地號農地兩筆,雙方約定該兩筆農地之使用及收益由甲乙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 . 」 等語,係因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禁止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之條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 月28日始經修法刪除生效,兩造簽訂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尚不得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

⒊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確已成立信託契約

,且已生效。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因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據此請求將系爭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於法有據。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兩造間之關係尚不構成「信託」,至少亦應認為存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即以94年7 月25日之更正訴之聲明暨提呈辯論意旨狀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4年7 月27日收受)。並另以備位理由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⒋系爭土地部分經新竹市政府於92年間為公用目的而辦理徵收

,並於92年7 月25日辦理分割而從系爭土地劃分出862-1 地號(56.98 平方公尺)及863-1 地號(175.69平方公尺)2筆土地,新竹市政府並發放徵收補償費386,680 元與被告,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乃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者,自屬因信託土地被徵收所得者,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例意旨,該補償費乃信託物之代位物,具有同一性,故仍為受託財產,兩造間信託關係既經終止,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法自得請領一半之徵收補償款193,340 元,被告自應將此部分之徵收補償款返還原告。

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就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則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又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862-1 地號、863-1 地號土地業經新竹市政府公告徵收完畢,是被告顯已無法將上開862-1 地號、86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給付不能,此一公用徵收行為雖不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既就862- 1地號、863-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有給付請求權,揭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該補償地價1/2 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其對新竹市政府所徵收862-1 地號、863-1 地號2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債權之半數讓與原告,自屬有據。

⒍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為何未依信託法之規定為信託登記云云,惟兩造

於82年6 月間合購系爭土地時尚未有信託法之施行,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法理,從而,本件自無從辦理信託登記,且86年間訂立確認原告權利之協議書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為不得移轉非自耕農身份及分割移轉之相關限制規定尚未修正通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信託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兩造間之信託行為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實無從辦理信託登記。原告顯係誤解信託法令之適用,應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闡釋的法理為之。

⑵原告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乃本於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

之契約後,請求被告將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兩造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僅係原告證明有上開信託登記事實之證據方法,至於為何會加入其他條件,乃係因被告要求,否則不願意確認原告於82年6 月間因合購所取得之權利。而被告係基於前開協議書主張原告應將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1065地號土地(下稱前開1065地號土地)歸還被告,揆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兩者縱有密切之關係,究非同一契約,被告尚不得以原告依前開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縱鈞院認被告得為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時,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向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2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是被告實非依債務本旨向原告為給付,被告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於被告將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去之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鈞院應為被告向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清償借款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原告始有將前開1065地號土地歸還被告之義務。

㈡備位之訴:

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即認兩造間信託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惟系爭土地本係兩造各出資265 萬元所共同購買,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將土地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郵局掛號郵件回執聯(均為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照片4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82年間各出資265 萬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因礙

於法令規定,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且原告為參加農保於77年間借用被告所有前開1065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為保障權益乃要求被告訂立前開協議書。原告雖一再聲稱兩造有信託關係,然85年信託法已實施,原告於86年間本應要求被告訂立信託書,卻訂立前開協議書,顯見兩造並無信託之事實,否則何需約定設立抵押權給原告。系爭土地尚未處分,被告願以265 萬元加計年利率5 %之利息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與原告,同時原告應歸還前開1065地號土地。原告既以前開協議書為憑證訴求,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前開協議書之他項規定應屬合理。

㈡被告原本於87年間政府鼓勵牧場離牧時,以系爭土地申請離

牧,但原告不履行前開協議書第5 條約定配合用印,致被告損失650萬元之離牧獎金,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離牧切結書、竹南鎮公所函、簽辦單各1 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2 件,另聲請訊問證人李萬富。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查詢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給付被告徵收補償費之數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2年6 月間各出資265 萬元,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陳昌琳、劉丁來購買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規定,原告乃將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終止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據此請求將系爭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尚不構成信託,亦應認為存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之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另被告應將新竹市政府於92年間對系爭土地部分辦理徵收所發放之徵收補償款之1/

2 即93,340元返還原告,蓋該補償費乃信託物之代位物,縱認兩造就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該補償地價1/2 之請求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尚未處分,被告願以265 萬元加計年利率5 %之利息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與原告,同時原告應歸還前開1065地號土地,原告既以前開協議書為憑證訴求,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前開協議書之他項規定應屬合理;原告應賠償被告650 萬元之離牧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2年6 月間各出資265 萬元,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

陳昌琳、劉丁來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當時並未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僅被告有自耕農之身分,且農地不能登記為共有,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2 。

㈢兩造於86年12月10日簽定協議書。

㈣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共同擔保,向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借款,

並於93年12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260 萬元之抵押權與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㈤系爭土地部分經新竹市○○○○○道路使用之公用目的而辦

理徵收,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為386,681 元,由被告領取,並於92年7 月25日辦理分割從系爭土地分割出862-1、863-1地號土地。。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於94年7 月7 日、同年8 月18日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否有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徵收補償費之1/2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返還前開1065地號土地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㈣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離牧獎金?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成立當時民法固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且我國

信託法迄85年1 月26日始公布生效實施;然在信託法公布實施前,實務上即承認信託行為及其效力之存在。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且信託契約以受託人與委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成立要件,亦即係屬債權行為,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其成立或生效之要件;至登記後,究由何人繳納稅捐,及何人保管所有權狀,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同時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又「... 本件純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87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當時農地移轉之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語,經被告否認之。惟兩造均不爭執於82年6月間各出資265 萬元,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陳昌琳、劉丁來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當時未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僅被告有自耕農之身分,且農地不能登記為共有,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另參酌前開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合夥各出資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以甲方名義登記承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八六三地號農地兩筆,雙方約定該兩筆農地之使用及收益由甲乙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日後該二筆農地若有出售時,應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也各貳分之壹。」之內容,且被告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從未使用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之權利本屬兩造共有,雖因受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未能登記為共有或原告所有,然兩造當時之真意係將原告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部分並無管理、處分之權利,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僅係成立單純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179 條、第2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就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94年7 月25日之更正訴之聲明暨提呈辯論意旨狀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94年7 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3 頁),於法並無不合。是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之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之損害,被告本應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

㈣系爭土地部分經新竹市政府於92年間為公用目的而辦理徵收

,並於92年7 月25日辦理分割而從系爭土地劃分出862-1 地號(56.98 平方公尺)及863-1 地號(175.69平方公尺)2筆土地,新竹市政府並發放徵收補償費386,680 元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94年8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40072469號函附補償費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0頁),是被告顯已無法將上開862-1 、8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為給付不能,此一公用徵收行為雖不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既就前開862-1 、863- 1地號2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有給付請求權,揭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該補償地價1/2 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其對新竹市政府徵收862-1 地號、863-1 地號2 筆土地之補償款債權之半數即193,340 元讓與原告,自屬有據。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又「查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不許其類推適用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亦闡釋甚明。原告既係基於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被告係依據前開協議書主張原告應將前開1065地號土地歸還給被告,揆之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兩者縱有密切之關係,究非同一契約,被告尚不得以原告依前開協議書應負之義務,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離牧獎金之損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為真實,同樣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據以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故被告此部份抗辯,委無足採,且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40 元,及自終止契約後之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