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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8 月7 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鎮○段○○

○○○號土地上建號36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5 鄰泰田77-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出賣與被告,惟被告就85年9 月30日應給付第4 次價款90萬元部分,僅於同年10月給付20萬元,並請訴外人丙○○給付50萬元,另於同年10月30日應給付第5 次價款100 萬元部分,迄今均未給付,故原告雖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因被告未付其餘款項而尚未點交,詎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因原告不懂法律未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告交付餘款120 萬元,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經被告持本院93年度調字第104 號調解筆錄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自

85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100 萬元部分,自同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既承認原告提出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前開買賣

契約書)為真正,依法應就已付價款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已付訂金10萬元,並已付第

3 次價款30萬元,惟被告並未給付85年9 月30日前應付之第

4 次價款90萬元,此自買賣契約書第1 頁第17行「新台幣玖拾萬元整限至民國捌拾伍年玖月參拾日繳清」下方並無原告簽收字跡即明,而前開契約書第1 頁第16行「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限至民國捌拾伍年捌月參拾日繳清」,係原告收受30萬元後於該16行下方簽名證明已為收受,被告以原告在第3 次價款下方簽名證明有給付第4 次價款90萬元,乃移花接木之說詞。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第4 、5 次付款項目下方並無原告之簽名,顯然與被告先前每付一筆買賣價款即要求原告要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付款項目下簽收之習慣不符合,益證倘被告確有交付客票20幾萬元,將債權30幾萬元讓與原告,又到原告住處交付現金20幾萬元之事實,不可能不要求原告簽收,以資證明。

⒉被告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前後說法不一,計有被告94年6 月

16日答辯狀所載、被告於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丙○○於94年7 月19日到庭所為證述3 種版本。

針對第4 次價款:

⑴依被告說詞是「90萬元的現金是我跟陳雪真標會標到5 、60

萬元的,其餘30幾萬是我做生意留在家裡的錢,現金我是拿到原告的家裡給他,因為我在做豬肉生意,所以家裡有現金,並非去領錢給原告。」,惟依證人丁○○證述:「第1 次是10萬元訂金,我有見到被告給原告10萬元,其餘的錢我是沒有見被告給原告,... 乙○○在85年跟我的會2 會,1 次是9 月標,1 次是10月標,每次50萬元,我是分2 次給乙○○共100 萬元... 」等語,可知被告所述其給付90萬元有證人丁○○可證,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證人丁○○可以證明被告確有給付第1 次至第4 次價款均屬虛構。

⑵依被告與證人丁○○之說詞其中50萬元係得標自證人丁○○

任會首之互助會之合會金,惟每會2 萬元、25會,得標者決不會拿剛好50萬元,因當月得標者不用繳自己的2 萬元,又不管採內標或外標制,得標者當月還會拿到利息,所以也不會剛好50萬元整數,是證人丁○○稱伊85年9 月給會錢50萬元、10月給50萬元,共100 萬元,顯然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傳證人丁○○作證也知有上開瑕疵,但被告係要利用證人丁○○證述:「... 我是聽乙○○說的錢是要給甲○○,因為當時應該錢已付清了,否則原告怎會同意被告登記... 」、「我確認是,我與原告做姐妹10幾年了,我認得他的字。」等語,使本院判斷被告所稱有付款及是原告字跡之勝訴手段。

⑶被告自陳90萬元中有40萬元係賣豬肉放在家裡之現金,但豬

肉攤販一天賣一隻豬的營收不過1 萬元,被告一天能賣幾隻豬?40萬元的現金要存放在家裡多久才有?若給了原告,被告自己相對也要留有些許現金在身邊。換言之,被告為給原告40萬元現金,在9 月會未標到前就屈指神算出自己肯定會標到,故已先存月餘賣豬的錢在家裡,待9 月標到50萬合會金,且不怕搶,此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顯相違背。況原告若收到90萬元,原告不可能放在家裡,一定會存放到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帳戶,以保安全,但原告帳戶卻從未有一筆90萬元之存款。

⒊據被告94年6 月16日答辯書所載,被告共給付第5 次款項90

萬元,尚不足10萬元;若據原告與證人丙○○所述被告將對丙○○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約給付原告110 萬元,又多付超過10萬元;又依被告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自認及證人丁○○、丙○○94年7 月19日之證詞,被告給原告尾款共有10月11日20萬元、現金20萬元,讓與證人丙○○債權50萬元,證人丁○○會錢50萬元,合計共140 萬元,被告豈可能多付40餘萬元?由此足證被告說已付清第5 次價款並不實在。

⒋關於土地、房屋之買賣,過戶後辦貸款,以貸款給付部分價

金,並於點交時才付清尾款,乃正常社會交易習慣,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足作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證據判斷。第2 次價款貸款270 萬元實係原告與丁○○、陳美慧等姐妹在兩造父親所有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293-30地號土地各蓋房子,共同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以父親陳允定名義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貸款370 萬元中之270 萬元。陳允定於85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丁○○、陳美慧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被告才在88年1 月6 日以第1 次登記系爭房屋在其名下。以父親陳允定名義辦理之貸款,到88年1 月22日才換成被告、丁○○、陳美慧3 人名義,所以證人丁○○說被告在85年10 月即付清款項,並不實在,此亦為被告在辦理移轉登記前沒有依約付第4 、5 次價款的原因,故原告之所以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因價金未付清,當然未點交。

⒌兩造父親陳允定於79年11月26日向李鄭玉購買坐落苗栗縣○

○鎮○○段社苓小段293-30(重劃後○○○鎮鎮○段1070地號)、293-31地號土地2 筆,向苑裡鎮農會貸款300 萬元,因原告與其姐丁○○、妹陳美慧在上開土地蓋有房屋,父親則要三姐妹每人各分擔100 萬元之貸款,另外丁○○、陳美慧向農會借款70萬元,當初會提到銀行70萬元貸款,只是要被告明白誰借款70萬元應由借款人負責清償,不應由原告負擔借款70萬元爾。原告並沒有說過有曾在代書住處拿到80萬元與130 萬元,被告一直未付清買賣價款,原告係為顧及姐妹情誼,僅於口頭上催討並沒有採取法律行為,所以房屋也未點交給被告。

⒍前開買賣契書第1 頁第16、17行間「陳淑燕」三字與其他處

原告所簽「陳淑燕」之字跡及本院94年7 月19日當庭命令原告書寫「陳淑燕」10次之筆畫寫法不同。而原告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所簽其他「陳淑燕」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陳淑燕」10次字跡一模一樣。證人丁○○、丙○○與原告均為姐妹,證人丁○○一口咬定是原告字跡,證人丙○○則不敢確定,由丁○○與被告共同將土地、房屋連帶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貸款之利害關係,顯見證人丁○○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另被告稱證人丁○○可證明被告有給付90萬元給予原告並不實在,因丁○○僅在85年8 月7 日在代書處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之後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款時並無在場。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除已交付簽訂契約時之訂金10萬元、第3 次價款30萬元

外,並已依約於85年9 月30日前繳清第4 次價款90萬元,原告並於85年10月11日預收第5 次價款100 萬元中之20萬元,其餘80萬元,被告則於85年10月30日前某日以2 張客票(發票人:蕭啟章,付款人:苑裡鎮農會)、面額合計20萬元,及對於訴外人丙○○之債權金額30幾萬元(已記不清楚),暨現金20幾萬元等前往原告住處提出清償給付。

㈡原告在另案即本院93年度調字第104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

遷讓房屋案件)調解程序中,曾以其他之說詞:只要被告釐清銀行70萬元貸款是何人所借、曾在代書處拿到80萬元、曾在代書處拿到現金130 萬元云云置辯;現又稱被告尚積欠其

120 萬元,可知原告說詞反覆無常。衡酌兩造訂立契約為85年8 月7 日,且最後一次付款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倘若被告尚未付清價款,事隔將近9 年餘,原告何以從不主動提出主張,反而是在臨訟時始編造不同之諉詞,實有悖常情。

㈢當年兩造在鄭碧珍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兩造分別持有買賣

契約書原本乙份。被告雖保有原本,惟因不慎污損,故部分內容字跡已模糊不清。反觀原告是賣方,倘若被告於約定期限仍有款項未付,依常情常理,身為債權人之原告理應更加妥善保存契約書,然原告竟不為此圖,反而輕率未保存,益徵原告此番訴請之意圖,實為抵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舉。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有無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由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債務人起訴不能舉證或所舉證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裁判揭示之要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起訴,並諉稱同時履行抗辯為異議事由,參照前開判決、判例要旨,就此爭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為顯然。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120 萬元價金,惟所指120 萬元係

指第4 次90萬元及第5 次100 萬元中哪一次之部分款項並不明確。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不同、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係指尚欠第4 次20萬元及第5 次100 萬元。惟原告94年7 月5 日準備書狀一、㈠「... 被告應於85年9 月30日前繳清第4 次價款90萬元被告並未給付... 」、

二、㈠「第5 次價款100 萬元,原告承認於85年10月11日有收20萬元... 」、㈡「被告有將訴外人丙○○之債權5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於起訴書狀事實理由即已說明並無否認之... 」,及本院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至於第4 次90萬元及第5 次100 萬元,沒有整筆收,但有收到一筆20萬元及被告轉讓訴外人丙○○的50萬元債權... 」、「我們沒有收到第4 期的90萬元... 我們在10月11日有收到一筆20萬元。」等語,則係指尚欠第4 次90萬元及第5 次30萬元。另原告於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

你收到被告給你的價金有多少?)總價500 萬,扣掉270 萬元的貸款,我有收到30萬及預收20萬元以及丙○○要還我50萬元…」等語,尚且遺漏已收訂金10萬元乙節,更遑論其能具體、明確陳述該120 萬元究指何次價款。顯見原告訴請給付金額之期款內容前後主張不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㈥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及金錢之交付為要

件,縱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無原告簽收之記載,亦不得遽論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提出原證九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收到第4次款90萬元。又前開買賣契約書就價金給付已有分次約定,自無民法第369 條之適用,足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鈞院起訴(即93年度調字第104 號)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不懂法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告應交付餘款120 萬元…」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就已給付第4 、5 次價款之事實說明,或因清償之時間

已在9 年前,對於確切之現金數字以及系爭2 張客票之付款銀行為何記憶已模糊,而有出入,實屬人之常情。況參諸證人丁○○於94年7 月19日結證稱:「... 尾款是乙○○在85年跟我的會共2 會,一次9 月標,一次10月標,每次50萬元... 我是聽乙○○說的錢要給甲○○,因為當時應該錢已付清了,否則原告怎麼會同意被告登記。」,證人丙○○於是日亦證稱:「有欠50萬元... 我當時有跟原告說,這錢是我欠被告的,但是被告將債權轉給原告,是我與被告、原告三人當面講好的,原告也同意... (問:何時欠被告50萬元?)是會錢,是85年欠的。(問:何時說你欠被告的錢,要還給原告?)好像是在他們處理尾期款的時候。」等語,與被告之抗辯亦大致相符。

㈧參照證人丁○○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證稱:「(房子買賣之

後,原告是否還住在系爭房子?兩造是否有約定何時搬遷?)是的,被告有同意原告住到85年底,否則之後一個月要給

5 千元的租金。」等語;且被告於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7 行至8 行亦為相同之主張,又事實上前開買賣契約書亦有相關之記載,只因被告所保存之契約書受水浸溼該段記載已模糊不清。原告於遷讓房屋案件進行中從未否認此約定,且未曾提及被告尚欠其價款等情。再證人丙○○證稱:「(問:有無聽過原告跟你說過,乙○○至今尚有積欠買屋價金?)沒有。」等語,衡酌原告與丙○○間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係源自被告受讓系爭房屋而來,倘若被告果真尚未付清價款,原告勢必會投訴,方屬合理。

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第3 條第4 項關於90萬元部分下之「陳淑

燕」之字跡,係原告以粗體之簽字筆為工具躺著書寫而成。比對「陳淑燕」之字跡與卷附原告所有簽寫姓名文件(含遷讓房屋案件之委任狀、調解條件初稿、前開買賣契約書、具結文、當庭書寫)之字跡,有下列相同之特徵:①「陳」字之左邊部首「 」字之筆劃相互連寫,有連筆現象之特性。

②「淑」字之中間「」字之筆劃有連筆現象且書寫為「 」之形態。③「燕」字之中間左邊「 」字之筆劃相互連寫,亦有連筆現象之特性,且筆勢潦草;此外,「燕」字之下方「 」字之收筆「 」位置指向書寫者的右肩之特殊筆法等語,資為抗辯。

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5年8 月7 日將坐落苗栗縣○○鎮鎮○段○○○○○號土

地上建號36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5 鄰泰田77-4號之建物,以500萬元出售與被告。

㈡依兩造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分5 次給付:⑴買賣契約

成立同時支付定金10萬元。此部份被告已付訖給原告。⑵原告原以前項土地向農會質押貸款270 萬元,85年8 月25日起由被告負擔清償。此部份被告亦已清償完畢。⑶至85年8 月

30 日 應付清30萬元。此部份被告已付訖給原告。⑷至85年

9 月30日應付清90萬元。⑸至85年10月30日應付清100 萬元。被告於85年10月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將訴外人丙○○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丙○○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㈢被告前以原告於85年8 月7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並經

被告付清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詎原告、訴外人陳智勇、陳芳儀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乃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調字第104 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訴外人陳智勇、陳芳儀)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坐落苗栗縣○○鎮鎮○段○○○○○號土地上建號三六、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五鄰泰田七七之四號,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即被告)。相對人願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於聲請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伍仟元」。

㈣對前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20 萬元價金?㈡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第3 條第4 項關於90萬元部分下之「陳淑燕」等字是否為原告之字跡?(見本院卷94年7 月19日筆錄)茲予論述如下。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500 萬元,被告已辦妥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其系爭房屋價金120 萬元未為給付,經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存在,僅抗辯其業已付清買賣價金,則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付清該等價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

88年11月1 日起按年給付38,316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明:「系爭房屋原係被告陳淑燕出資興建並以兩造父親陳允定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在卷,惟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被告陳淑燕已讓售予原告,此有買賣契約可參,且業經原告付清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等情,並據以請求本件原告遷讓房屋,嗣兩造於93年11月25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94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且自9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於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遷讓房屋案卷查核屬實。衡諸常情,倘兩造間對買賣價金仍有紛爭,原告在遷讓房屋案件中不可能均不為抗辯,更不可能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原告既同意自9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之租金,可知原告有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意,否則原告何須給付被告租金。

㈡證人即兩造之姊妹丁○○證稱:兩造買賣房子時有談到被告

同意原告住至85年底,之後若不搬遷,每個月要給租金,之後原告並沒有搬走,也沒有給被告租金,大約前年因為被告先生罹患口腔癌,沒有收入,才陸續聽到被告向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否則應給被告租金,一開始要原告遷讓房屋時,原告都沒有表示被告積欠價金,是到今年初才表示被告尚積欠價金等語(見本院卷94年8 月9 日筆錄),證人即亦為兩造姊妹丙○○證述:未曾聽原告跟伊說過被告至今尚有積欠買賣價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係於85年8 月7 日訂立本件買賣,買賣價金依前開買賣契約書,除貸款部分外,亦應於85年10月30日前付訖,證人丁○○、丙○○均為兩造之姊妹,所為證詞實無偏頗兩造各一方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尚有120 萬元價金未付,在85年10月30日迄94年初長達

8 年期間,原告豈可能均未向姊妹提及此事?且被告若有積欠價款,原告應會於被告要求遷讓房屋時即請求被告付清,惟原告竟一再默不作聲,直至兩造成立調解,被告執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尚欠120 萬元價金,顯違常理。

㈢被告辯稱前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新台幣玖拾萬元整

限至民國捌拾伍年玖月參拾日繳清」下之「陳淑燕」等字為原告之字跡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前開買賣契約書雖因污損而模糊不清,然經本院細細比對該「陳淑燕」等字與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之筆錄、前開買賣契約書上其他原告自認為其簽寫之「陳淑燕」字跡、結文(見本院卷第49頁)、前開遷讓房屋案卷內之委任狀、調解初稿、調解程序筆錄上「陳淑燕」等字,筆劃走勢特徵相同,其中「淑」字之中間「 」之筆劃有連筆現象且書寫為「 」之方式,更顯屬一致,應確係原告之簽名無訛。而觀之被告先前給付第1 、3 次價款時均有在前開買賣契約書各該付款項目下方簽名之習慣,足認該第3 條第4 項「新台幣玖拾萬元整限至民國捌拾伍年玖月參拾日繳清」下之「陳淑燕」等字應係原告在被告繳清第

4 次價款90萬元之所為之簽名。㈣至第5 次價款100 萬元部分,原告已於85年10月11日預收20

萬元,此自前開買賣契約書第4 條下方記有「10月11日預收20萬元整」等情即明。其餘價款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將訴外人丙○○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且丙○○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此與證人丙○○到院證述:伊欠被告50萬元,因被告將債權轉給原告,因此兩造與伊當面談好,由伊將錢還給原告,原告也同意,伊自93年2或3月開始每個月還5,000元等語相符。另證人丁○○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給原告10萬元,其餘部分沒有看到,但尾款是被告在85年間跟伊的會共2 會,一次是9 月標,一次是10月標,每次50萬元,是聽被告說錢是要給原告的,伊是現金給被告,但伊沒有看見被告拿錢給原告,當時錢應該已經付清了,否則原告怎麼會同意被告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4年7 月19日之筆錄),是證人丁○○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第4 、5 次價款交付原告,僅得證明被告曾標得證人任會首之合會金。又被告對於第4 、5 次價款給付之確切數字、如何給付等情雖前後有所矛盾,甚至原本主張給付之支票付款銀行亦有違誤,然此或因清償之時間已在9 年前,因記憶模糊致無法為正確完整之陳述,尚屬人之常情,尚不得遽而認定被告辯稱已付價款一節為不可採。

㈤從而,依據前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下經原告簽名,足

認被告已繳清第4 次價款90萬元。而被告對第5 次價款100萬元部分,固有3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綜觀被告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且被告前以其已付訖價金為由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兩造於前開遷讓房屋案件中已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94年3 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自93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租金等情,佐以證人丁○○、丙○○之證詞,足認被告辯稱其已給付第5 次價款100 萬元完竣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給付本件買賣全部價款完竣,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買賣價金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