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655 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產,早由兩造先祖鬮分後,各自分管耕作,但仍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己○○、甲○○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 ,被告丁○○、丙○○2 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6 ;嗣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計有3 房,自民國93年5、6 月間起開始磋商分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所共有之祖產土地,達成協議結果為:田地及林地部分,以各人現有耕作範圍為準分歸各共有人,彼此間不予找補;建地部分,仍依各人現有使用範圍分配,但倘其分得之面積超過登記應有部分面積時,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 元補償分得面積短少之人,並委由庚○○代書依上開協議開始辦理分割事宜;於辦理協議分割之過程中,適逢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614 平方公尺部分,經苗栗縣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於93年10月6 日徵收,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5,097,300 元,苗栗縣政府係依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發放,然因實際上兩造所分管耕作部分被徵收之面積不同,原告己○○、甲○○分管部分,分別被徵收949 、1236平方公尺,被告2 人共同分管部分,僅被徵收429 平方公尺,兩造遂於93年11月27日針對上開土地補償金分配方式加以協商,經由庚○○代書擬妥文字後簽署協議書,約定不以登記應有部分作為前開補償金之分配標準,而應以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實際被徵收之面積比例加以計算,且領取補償金款項超過其依此項標準應分配之數額者,應將超出之金額交付予其他應得之人,於協議同時並計算出被告2 人應於向苗栗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分別給付予原告己○○151,450 元、給付予原告甲○○711,100 元,嗣兩造已於93年12月21日領取上開補償金,被告2 人卻不依前揭協議將前開款項交付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 人上述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5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面積為3,492 平方公尺,其中電塔用地161 平方公尺於87年6 月11日逕行分割為同段第
655 之13地號,系爭土地面積則減少為3,331 平方公尺,倘以分割前面積及應有部分加以計算,原告己○○、甲○○及被告2 人應有之土地面積均為1/3 ,即各為1,164 平方公尺,於94年3 月31日分割後,原告己○○、甲○○取得之面積分別為1,374 平方公尺及1,365 平方公尺,較其原應分得之面積分別增加210 平方公尺及201 平方公尺,而被告2 人取得之面積則僅有753 平方公尺,較原應分得之面積減少411平方公尺,顯然權益受損,被告倘知此一情事,即不會同意協議內容所載以現耕面積所占比例分配補償金額;又前開電塔用地部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數度發放補償金予各共有人,原告均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此次就系爭土地徵收事宜進行協議時,被告不知電塔實際占用土地及徵收部分之面積各為若干,且庚○○代書亦未提示土地面積計算資料予被告觀看,被告未加深思即簽署協議書,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94年5 月26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原告,撤銷被告於93年11月27日與原告所訂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31日分割登記前原為兩造共有,原告己○○、甲○○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 ,被告丁○○、丙○○2 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6 乙節,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於辦理祖產土地協議分割之過程中,適逢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614 平方公尺部分,經苗栗縣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5,097,300 元,兩造曾於93年11月27日針對上開土地補償金分配方式加以協商,經由庚○○代書擬妥文字後簽署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所陳亦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所訂前揭協議書係約定:「立協議同意書人丁○○、丙○○、甲○○、己○○等4 人同意就大湖段655-8 地號因政府徵收金額共$5,097,300 (不包括地上物補償金額),徵收面積2,614 ㎡,同意以現耕面積換算徵收總面積所占比例換算應得補償之金額,即不以權狀持分1/3 範圍取得$1,699,100 元,屆時多領取得之金額者需另行領出歸回被多徵收者各無異議,又93.7.20 此筆土地已向大湖地政辦理分割中已測出3 方之現耕面積,換算出每人應得補償之金額如下:丁○○、丙○○5,097,300 ×429/2,614=836,550 ;己○○5,097,300 ×949/2,614=1,850,550 ;甲○○5,097,
300 ×1,236/2,614=2,410,200 ;p.s.喜、鎮給基151,450;喜、鎮給天水711,100 。」等語,依上開協議書文字所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5,097,300 元,非但約定以兩造現耕面積比例計算分配,而不以各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即1/
3 作為分配基準,且領得補償金額超出其應分配金額者,應將溢領部分款項給付予實際被徵收面積較多之共有人,兩造並已於協議當時依現耕面積計算出原告己○○應分配之金額為1,850,550 元,原告甲○○應分配之金額為2,410,200 元,被告丙○○、丁○○2 人應分得之金額則為836,550 元,以原告己○○、甲○○及被告2 人等3 方分別領得之補償金均為總額1/3 即1,699,100 元加以核算,被告2 人應就溢領部分款項分別給付原告己○○151,450 元(1,850,550 -1,699,100=151,450)、 給付原告甲○○711,100 元(2,410,
200 -1,699,100=711,100), 足見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中,就前開補償金取得之緣由、分配方式之基準、各共有人應取得之金額、被告應於領取補償金後給付原告之數額等節,均已有明確之記載及約定。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以上開方式進行分割後,其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達41
1 平方公尺,且被告於協議當時就此並無認識,倘知此一情事即不會同意協議內容所載之分配方式云云,並以準備書狀送達原告而撤銷其對於前開協議之意思表示,然查:前揭協議書所載內容,除已敘明系爭土地之地號、被徵收之土地面積、補償金取得之緣由、總額及分配方式等事項,並已依兩造被徵收之實際耕作面積計算各人應取得之補償金額,甚且載明被告因此應就超領補償金部分給付原告之數額,約定內容甚為明確,業如前述,且兩造均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後按捺指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於簽署協議書之前,當已詳閱協議書所載文字內容,且對上開補償金分配方案及具體數額已有充分之認知,其既於事後辯稱當時若知土地面積減少即不會同意前開協議,而欲撤銷其於協議當時之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兩造協議之時確有「不知事情」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同意協議之意思表示」等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就前揭待證事實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而被告所陳關於系爭土地上電塔用地補償金過往由兩造領取分配方式等節,與本次兩造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協議係屬二事,兩不相涉,更無從據以推知被告確於協議過程中有何「不知事情」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同意協議之意思表示」等具體事實,被告既未能就上開待證事項舉證加以證明,即難遽行採信其前開所辯為真實。
六、另查,原告對於被告同意簽署協議書之情由則陳稱:兩造於協議當時曾就其他各筆共有土地分割面積予以會算,發現被告2 人分得土地之總面積較多,故被告雖然明知其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減少,仍願簽名同意上開協議等語,並提出兩造所曾會算面積之共有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分配計算表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分割後「田地目」之土地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原告己○○分得5,921.14平方公尺,原告甲○○及訴外人陳漢康、陳智強等人共同分得6,077.16平方公尺,被告丁○○、丙○○2 人則分得6,158.48平方公尺,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提前開面積計算表亦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被告2 人就兩造共有「田地目」土地於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確實較原告為多;而證人即當時為兩造撰擬協議書之庚○○代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被告在簽協議書當時,有無提到協議時他的分割土地面積會減少的問題?)有,被告知道他的土地面積會減少,但是當初我依據兩造陳述的使用情況及地政事務所的分割表粗略替他們概算大概只少300 多平方公尺,在權利移轉登記之後彙總土地謄本的面積資料,才精確算出少411 平方公尺...... 」 、「當時兩造有將他們共有其他田地目的多筆土地,拿出來合併計算,發現被告的面積較多,之後被告才願意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1 份附卷供參;另於兩造協議當時在場之證人戊○○則證稱:「當天是兩造及庚○○代書到我家,大家都同意按照現有耕作面積協議分割土地,當場談得很高興無人異議,約定建地部分分得較多的,每坪要補新臺幣6,000 元給分得較少的,河川地只有系爭土地這筆,因為被徵收有補償金,雖各人持分均為1/3 ,但是既然約定按照現耕面積來分割,就以現耕面積比例分配補償金,所以有人分得多,有人分得少,詹代書按照複丈成果的面積計算各人應分配之補償金額之後由兩造在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問:被告知道依此協議書分割,他的土地面積會減少?)知道,因為詹代書有把計算後的書面數據給兩造當事人看。」、「(問:既然面積減少,為何被告會同意簽名?)因為依計算結果,若以祖先傳下的全部農地來算,被告分得的總面積較原告多,只有河川地部分會少3 里多地,所以被告仍然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經核上開2 名證人所述,均與原告所陳協議經過情節及上開兩造共有田地目土地分割後面積計算結果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證人庚○○與兩造間均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而證人戊○○雖為原告己○○之胞弟、甲○○之堂弟,但亦為被告2 人之堂兄,並無蓄意虛偽證述並偏袒一方之必要,前開2 名證人之證述均堪予採信,足認兩造於協議當時,確曾約定以現耕面積分割共有土地,並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各筆農地分割後面積加以計算,經概略計算結果,發現被告2 人就農地部分所分得之土地總面積較原告2 人為多,故被告2 人雖明知其就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有所減少,仍願同意依協議結果及計算數據分配上開補償金,是依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及證人庚○○、戊○○之證詞,更堪認定被告2 人實係對於前揭協議之情由、過程及應給付予原告2 人之補償金數額等各項事實切切瞭然於胸,並無其所辯稱不知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減少及其倘知此一事實即不會同意協議等相關情事,被告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於協議當時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七、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協議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2 人分別給付原告己○○151,450 元、給付原告甲○○711,1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