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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億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2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三八之一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五九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二二五之二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所字第一一九五四號收件所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鍾水望前於民國87年7 月10日因向被告借款,遂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38之1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59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22

5 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以收件字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所字第011953、11954 號分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在案。嗣鍾水望於88年1 月24日死亡,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茲因原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完畢,被告並已交付原告債務清償證明書,僅因被告已結束營業,無法交付印鑑證明,致無法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然查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亦為消滅,上開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屬有妨害,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02號判決准予塗銷確定,惟因原告於前開案件起訴時,漏未將上開限制登記部分一併訴請塗銷,爰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鍾水望前向被告借款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外,並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限制登記,限制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告公司)前不得移轉他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茲原告既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被告據以辦理上開限制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限制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論述,原告既已將其父鍾水望所欠被告之借款清償完畢,被告並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於系爭房地所為之限制登記,其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限制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其仍依據同法第767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