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學鵬,嗣變更為丙○○,有苗栗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21 頁),丙○○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館南350 號房屋(下稱系爭
350 號房屋)、351 號房屋(下稱系爭351 號房屋)為金玉璋(原告乙○○○之夫、原告甲○○之父)與原告乙○○○共同出資興建,另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館南349 號房屋(下稱系爭349 號房屋)則為原告甲○○所興建,且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民國94年2 月18日苗稅房創字第0941003351號函、苗稅房字第0942005889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發房屋所有權狀,足證原告2 人為系爭34
9 號房屋、350 號房屋、35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被告所有。況於68年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整編時,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門牌號碼才編訂到162 號,因此於
51 年 時,被告根本不可能將系爭349 號房屋、350 號房屋及351 號房屋借予金玉璋,是被告於91年12月18日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表示:「台端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 、350 、351 號,經查係本府於民國51年間借予台端之夫(父)金玉璋保管之房屋,茲金玉璋君已於民國72年12月17日去世,本府有將該房屋收回、將土地返還陸軍總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於本函到達之日起,終止與台端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查照」,顯將系爭349 號、350 號、351 號房屋冒認為被告所有,且虛構被告與金玉璋間不實之使用借貸關係契約,故兩造就上開房屋應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稱:被告於51年間與金玉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包括坐
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2 間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及其坐落基地、屋外之空地云云,惟依據土地法第25、26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管理暫行辦法、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國有財產法、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2、31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125條等法令規定:公有、公用土地房屋公產不得盜賣、侵占、擅為收益、無償出借私人,無論管理機關或公產管理、使用人將公產擅自無償出借私人為營私舞弊,管理機關依法應主動移送該管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此可參內政部95年1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456號函:「查公有土地如有遭盜賣、侵占、擅自收益、無償出借私人,而圖利自己或他人等違法情事,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法律規定依法究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1 月2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50001142號函:「地方政府經管國有房地…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始得提供使用,並為收益,不得無償提供使用;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規已對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明確規範,國有房地之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倘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依同法第27條規定,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即明。另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租賃超過10年以上,應經過民意機關之議決,惟依苗栗縣議會94年9 月12日苗議事字第0941001846號函可知,並無苗栗縣議會將系爭土地出借予金玉璋之資料,因此被告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民法第73條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而認為無效。
㈢本件兩造房地借貸契約存在與否,有導致在私法上原告所有
之系爭349 號、350 號、351 號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及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使原告得以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向前推延數十年,而得以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並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原告所有系爭349 號、350 號、351 號房屋之法律上利益,並非被告所稱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中所指兩造間就系爭349 號、350 號、351 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公館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及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不存在。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前曾於45年2 月24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國民兵訓
練營福利社6 間交付予已故之金玉璋保管,均屬未經登記之文化瓦、竹籬笆土牆造簡易房屋,嗣於51年5 月5 日由被告居間協調,將前述4 間福利社改交由國民兵訓練營駐軍代管,其中金玉璋所居住之2 間福利社仍由其代為保管。系爭35
0 號房屋為金玉璋及原告乙○○○於5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又苗栗縣政府所交付保管之上開房舍,約於59年、60年間坍塌,亦由金玉璋及原告乙○○○於59年、60年間共同出資於原地重建為系爭351 號房屋,另系爭349 號房屋則於68年間由原告甲○○起造,上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金玉璋及原告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改建房屋時,並
未經被告同意,且亦未曾通知被告,致被告並不知渠等改建之事實,嗣於91年間,因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擬收回系爭土地,乃通知被告希由被告以借用人之身份發函通知原告2 人終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乃發函通知原告2 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當時因不知原告等人有擅自興建及改建之事實,方將系爭349 號、
350 號、351 號房屋誤認係被告先前出借予金玉璋使用之2間福利社,才會於91年12月18日函中為如此表示。然因被告先前與金玉璋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包括原借用之2 間福利社及其坐落基地、屋外之空地在內,故被告前揭函文縱誤將系爭349 號、350 號及351 號房屋認係被告先前借予原告使用之2 間福利社,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㈢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及系爭土地與原告2 人間借貸關係自始即不存在云云,惟有關被告與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金玉璋就其所借用2 間福利社及其坐落基地、屋外空地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該使用關係復因金玉璋去世後而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審認明確在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法院及當事人即不得就前揭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及系爭土地與原告2 人間借貸關係自始即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所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無所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客觀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而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350 號、351 號房屋係金玉璋與原告乙○○○共同出資興建,系爭349 號房屋則為原告甲○○所興建乙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卷第135 頁),而就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中所表示:「台端(原告2 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 、350 、351 號,經查係本府於民國51年間借予台端之夫(父)金玉璋保管之房屋,茲金玉璋君已於民國72年12月17日去世,本府有將該房屋收回、將土地返還陸軍總部之必要…」等語(見卷第18頁),被告則稱:因金玉璋及原告2 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改建房屋時,並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曾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有上開興建或改建之事實,故於91年間發函時,方將系爭349 號、350 號、351 號房屋誤認係被告先前出借予金玉璋使用之2 間福利社等語(見卷第119 、135 、136 頁),從上可知,系爭349 號、350 號、351 號房屋為原告2 人所有,且兩造就系爭349 號、350號、351 號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情,被告於91年間發函時雖有所誤認,惟於本件審理時被告則已無爭執,是以就系爭349 號、350 號、351 號房屋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亦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原告要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⒈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金玉璋於51年間就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2 間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論依原告主張:因違反公有土地管理辦法、國有財產法等規定,且未經過苗栗縣議會之議決,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認為自始無效等語,或依被告所稱: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使用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並為原告2 人所繼承,而於91年間經被告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終止等語,經核均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現已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自無從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再者,原告雖陳稱: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在使原告就系爭土
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向前推延數十年,而得以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並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原告所有系爭349 號、350 號、351 號房屋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所示(見卷第123 至133 頁),就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349 號、350 號、351 號房屋之部分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而就系爭土地被告不須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部分亦有既判力,原告如要排除該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所揭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另循管道以求救濟,本件確認判決縱原告勝訴,亦無從達其目的,是以原告所稱之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均不能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確認之訴本無假執行之情形,原告聲請假執行,顯屬誤解,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邱士豐,惟其待證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經審酌,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