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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258 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