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第21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349 號、350 號及351 號之房屋課稅證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和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