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 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振和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