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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賴佳貴即泰興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承攬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00,00

0 元,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工程款1,450,000 元,於起訴後則陸續給付2,627,133 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4年11月

5 日之支票,已兌現)、174,210 元(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74,200 元、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之支票,已兌現,又於95年5 月11日當庭給付現金10元),原告另捨棄被告所抗辯關於逾期完工罰款38,664元部分之請求,故被告尚有工程款409,993 元未給付。又被告就無爭議之工程款2,627,133 元遲至94年11月5 日始給付,被告就此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10月5 日)起至94年11月4 日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11,156元法定遲延利息(2,627,133 ×0.05×31/365=11,156)。再者,被告曾先後向被告借款150,

000 元、20,000元,經原告催告亦迄未返還,為此爰基於承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經被告授權才制作工程合約書,且合約書內容均屬實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為4,700,000 元。

⒉被告主張之驗收鑽心費64,000元係被告與業主間之關係,且

兩造工程合約書中亦無任何應由原告支付之約定,兩造亦從未洽談此事,應由被告自己支付。

⒊被告住所係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 鄰長橋32號,證人甲○○

、乙○○分別居住同村36號、29號,而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款項給原告分別在苗栗市福利中心、大湖農會,均非在被告住處,天下竟有這等巧事,在外地交付工程款竟均遇到鄰居在場,委實令人匪夷所思!⒋證人甲○○、乙○○於庭訊中,對被告交付款項之具體日期

均表示不記得,對交付金額若干亦不知道,證人乙○○甚至表示其未親眼看到被告交錢給原告,足見上開證人無法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工程款150,000 元、140,000 元予原告。

⒌依被告所述,被告係於94年4 月11日晚間、同年5 月16日上

午給付款項,惟原告在上開時間均在工地簽收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送貨單及證人戊○○之證述可證,根本不可能分身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1,149 元,及其中579,99

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系爭工程均係口頭約定,未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利用被告交

付之印章偽造工程合約書,實非法之所許。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仁德農路工程工程款應為730,00

0 元,原告多算20,000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砂埔路農路工程工程款應為474,000 元,原告多算6,000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仁德農路工程工程款應為1,780,000 元,原告多算50,000元。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合計為4,624,000 元,原告多算76,000元。

㈡工程承攬人必須負責完成驗收合格手續,被告為完成系爭工

程對業主之驗收,支出鑽心費64,000元,兩造對此曾有約定由原告負擔,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㈢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拿150,000 元工程款,否則光明農路工程

無法開工,故被告於94年4 月11日晚上在苗栗市稅捐處附近之福利中心將150,000 元工程款交予原告,在此過程中曾遇到證人甲○○,證人甲○○可就上開事實作證。

㈣於94年5 月16日早上因原告向被告要140,000 元工程款,被

告乃至大湖農會提款並將140,000 元工程款交予原告,因證人乙○○當日坐被告便車,在大湖農會旁吃麵等被告,可就上開事實作證。

㈤被告另於94年2 月5 日至仁德農路工地將150,000 元借款返

還原告,因當日被告剛腦中風出院,尚不敢開車,故請證人丁○○開車載至仁德農路工地,證人丁○○可就上情作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承攬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

㈡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及泰興土木包工業之章為真正。

㈢被告曾先後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及20,000元。

㈣被告已先後交付工程款1,450,000 元、2,627,133 元、174,

210 元。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若干?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及泰興土木包工業之章是否為原告所盜蓋?㈡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對業主之驗收,支出鑽心費64,000元,原告應否負擔?㈢被告是否曾於94年4 月11日給付150,000 元工程款?㈣被告是否曾於94年5 月16日給付140,000 元工程款?㈤被告是否曾於94年2 月5 日清償150,000 元之借款?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承攬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乙事不爭執,被告並已自承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及泰興土木包工業之章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均僅係口頭約定,未曾簽訂工程合約,原告係利用被告交付之印章盜蓋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合計為4,624,000 元等語,然未能提出相關反證可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系爭工程合約書應推定係經被告授權所為,又徵諸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卷第41至50頁),各該合約所載明之工程款金額與附表所示者互核相符。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及泰興土木包工業之章並非原告所盜蓋,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4,700,000 元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對業主之驗收,支出鑽心

費64,000元,兩造對此曾有約定由原告負擔,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稱兩造就上開驗收費用曾約定由原告負擔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各條款內容(見卷第41至50頁),並未針對此有所載明,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依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認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自不足採信。

㈢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而就爭點㈢、㈣、㈤,被告固以證人甲○○、乙○○、丁○○之證言,並提出大湖農會存摺明細資料為證,然查:

⒈徵之大湖農會存摺明細資料(見卷第21、22、35頁),雖可

證明被告於94年4 月11日提領現金150,000 元,於94年5 月16日提領現金350,000 元,於94年2 月5 日提領現金357,50

0 元,惟被告是否於各該期日將150,000 元、140,000 元、150,000 元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工程款或借款之用,則不得而知。

⒉參諸證人甲○○、乙○○、丁○○之證言,渠等固均證稱曾

見被告將一筆款項交予原告,惟就給付當日之具體日期、該款項之具體金額為若干等節,則皆表示無法確定(見卷第71、74、116 頁)。再者,證人甲○○、乙○○、丁○○均表示不認識原告(見卷第70、72、115 頁),是以僅憑一面之緣,而在事發數月至1 年之後,能否確定當日被告所交付款項之對象果為原告,則不無可疑。況且,證人甲○○、乙○○、丁○○分別住於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 鄰長橋36號、29號、32之1 號,與被告誼屬近鄰,竟能先後見證被告對原告之清償行為?其證言之可信度亦值存疑。

⒊由上可知,被告就爭點㈢、㈣、㈤雖以上揭證人、證物為舉

證,然尚無從令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此所為之清償抗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4,700,000 元,被告已先後給付1,450,000 元、2,627,133 元、174,210 元之工程款,原告另於96年7 月12日當庭捨棄38,664元之工程款(見卷第

275 頁),是被告仍欠原告409,993 元之工程款,又被告對原告另有合計170,000 元(150,000 +20,000=170,000)之借款未清償,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合計為579,993 元(409,993 +170,000 =579,993)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就無爭議之工程款2,627,133 元,於原告起訴後遲至94年11月5 日始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金額應給付31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5 日起至94年11月4 日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1,156元(2,627,133 ×0.05×31/365≒11,156【元以下4 捨5 入】),並非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承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1,149 元(579,993 +11,156=591,149) ,及其中579,99

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工 程 名 稱 │工程款(新臺幣) │ 備 註 │├──┼────────────┼─────────┼──────────┤│ 1 ○○○鄉○○村○○○○路 │ 240,000元 │93年12月28日放樣 ││ │ │ │94年1 月3 日開工 ││ │ │ │94年1 月27日驗收 │├──┼────────────┼─────────┼──────────┤│ 2 │仁德農路 │ 750,000元 │94年1 月12日開工 ││ │ │ │94年3 月4 日驗收 │├──┼────────────┼─────────┼──────────┤│ 3 │砂埔鹿農路 │ 480,000元 │94年3 月8 日開工 ││ │ │ │94年5 月4 日驗收 │├──┼────────────┼─────────┼──────────┤│ 4 │光明農路 │ 1,400,000元 │94年4 月30日開工 ││ │ │ │94年7 月20日驗收 │├──┼────────────┼─────────┼──────────┤│ 5 │納坦風災梅興聯絡道路 │ 1,830,000元 │94年5 月22日開工 ││ │ │ │94年7 月6 日驗收 ││ │ │ │94年7 月25日複驗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