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甲○○
2弄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18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1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MB-3558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3年2 月7 日由謝祥昊駕駛行經台六線鶴岡國小前紅綠燈處,遭被告甲○○駕駛W4-2255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小客車嚴重損毀,之後送由被告丁○○經營之金昌汽車修理廠修理,修理費用則由被告甲○○支付。被告甲○○、丁○○明知系爭小客車外表部分雖已修復,但內部仍有多處損壞未修復,竟於93年3 月2 日偽稱業已修復,訛詐謝祥昊之代理人乙○○簽署和解書,被告袁錦昌並於和解書上偽簽謝祥昊之姓名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代理人乙○○駛離該修理廠。惟於93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22日期間,原告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仍有多處未修復,屢屢請求被告丁○○修理,除變速箱之部分外,其餘損壞部分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3年4 月22日下午將系爭小客車送至HONDA 原廠檢修,確認系爭小客車有入檔時引擎抖動、右前大樑斷裂及前樑變形等損壞,係為前開車禍受損而未修復之部分,原告隨即請求被告丁○○依約修復,惟被告丁○○於修理後,竟以原告不支付修理費用為由,自93年4 月22日起強行留置系爭小客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於留置期間所受之損害:
⑴租車費用之損害:
自93年4 月22日起至94年8 月8 日止,系爭小客車因遭被告丁○○強制留置致原告無法使用,需租車代步,前後共計473 天,經向小客車租賃業者查詢,每日租車費為2,00
0 元,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6,000 元。⑵逾期檢驗之罰款損害:
由於被告甲○○、丁○○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小客車無法依規定按時定期檢驗,致遭罰款1,400 元,亦應由被告等賠償之。
⑶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之損害:
因被告甲○○、丁○○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卻仍須繳納牌照稅2,789 元及汽車燃料稅3,
741 元,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二)綜上,被告甲○○、丁○○二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小客車交由被告丁○○修復,被告已支付全部修理費49,600元。兩造簽署之和解書共3 份,其中2 份之「謝祥昊」係由謝祥昊之代理人乙○○簽寫,而被告所持之和解書上「謝祥昊」係乙○○請被告按其他2 份和解書抄寫,但印文及地址均由乙○○親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二)本件系爭小客車之修理廠係謝祥昊所指定,被告不可能與修理廠串通欺騙原告。且於簽署和解書當天,已先經乙○○試車無異後,被告始給付修理費,並同時簽定和解書。又原告領回系爭小客車後40幾天,才表示有異狀,被告無法接受此種說詞。至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糾紛,被告係於93年10月左右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始知上情,被告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詐欺、背信等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2635號),原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況系爭小客車係於修復40多天後始發現有問題,此為和解後發生之事實,自不應由被告負責。且系爭小客車於93年
4 月18日第2 次回廠修理變速箱,費用為2 萬3 千元,原告原允諾支付,惟嗣後反悔未付,故被告行使留置權,於法並無不合。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嗣於95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請求追加訴之聲明:⑴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自94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950,189 元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汽車燃料稅3,741 元。經查,原告追加聲明⑴與原訴之法律關係不同,前者為契約關係,後者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係於起訴後之1 年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行追加,嚴重影響訴訟之終結,亦核與前條1 項但書所規定之各款情形不符,是其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追加聲明⑵,則屬上開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2月7日在台六線鶴岡國小前,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並交由金昌汽車修理廠修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59 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為被告等之行為所造成?⑵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因此,於侵權行為態樣中,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他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他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關於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失是否為被告等之行為所造成?
(一)原告主張自93年4 月22日起至94年8 月8 日止共計473 天,系爭小客車遭被告丁○○強制留置致原告無法使用,而每日租車費為2,000 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6,000 元云云。經查,系爭小客車已於93年3 月2 日簽署和解書後交由原告代理人乙○○駛離金昌汽車修理廠,業經乙○○自承在卷(卷第158 頁),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3年4 月18日始再回該修理廠修理變速箱,亦有被告丁○○提出之93年4 月20日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卷第169 頁),故該變速箱之損壞是否為被告甲○○於93年2 月7 日在台六線鶴岡國小前追撞所造成,已屬有疑。原告雖稱於牽車後翌日即93年3 月3 日已發現系爭小客車並未修復仍有故障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指訴,自不足憑採。又縱使系爭小客車93年4 月18日進廠修理變速箱之損壞,確係被告甲○○追撞所造成,應由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修理費,但既係由原告委請被告丁○○之修理廠修理,自應由原告先給付修理費後,再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乃原告拒絕給付修理費,被告丁○○自得依民法第92
8 條第1 款「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債權已至清償期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之規定留置系爭小客車。綜上,原告因拒不給付系爭小客車變速箱之修理費用,致遭債權人即被告丁○○行使留置權留置系爭小客車,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有詐欺和解之侵權行為云云,然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徒空言指摘,實不足取。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自無權向被告等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二)再者,原告請求:⑴租車費用946,000 元部分:原告係開設電腦店(卷第132 頁),並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其業務之進行顯難認有每日租車之必要。且原告僅係查詢租車費用,實際上並未承租小客車,更難謂有何租車之損失發生,其空言受有損害,自屬無稽。⑵逾期檢驗罰款1,4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逾期檢驗而遭罰款乃因被告丁○○留置該車所造成云云,然被告丁○○依法留置系爭小客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詳如上述,因此逾期檢驗之罰款自與被告等人無涉。⑶牌照稅2,789 元及汽車燃料稅3,741 元部分: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係車輛所有人依相關法規所應繳納之費用,屬公法上之義務,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自有納稅之義務,與系爭小客車有無遭被告丁○○留置並無不同。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0,18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汽車燃料稅3,74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