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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被 告 寅○○兼 上一人 丑 ○訴訟代理人被 告 子○○○

卯○○

甲 ○

號乙○○丁○○丙○○

號己○○兼上三人共 戊○○同訴訟代理 弄2號人被 告 庚○

號辛○○壬○○兼 上一人 癸○○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卯○○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秋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所設定民國三十八年淡文湖字第○○○○四五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叁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丑○應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所設定民國八十七年南地所字第○○五八二五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伍拾陸點貳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寅○○應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所設定民國八十七年南地所字第○○五八二五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伍拾陸點貳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丁○○、戊○○、丙○○、己○○、庚○、癸○○、辛○○、壬○○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金水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所設定民國三十八年淡文湖字第○○○○一七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叁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卯○○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丑○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寅○○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甲○、乙○○、丁○○、戊○○、丙○○、己○○、庚○、癸○○、辛○○、壬○○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卯○○、甲○、乙○○、丁○○、戊○○、丙○○、己○○、庚○、癸○○、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得坐落苗

栗縣○○鄉○○○段第807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登記完畢。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發現其上有分別為賴秋文、許金水、被告丑○、寅○○所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

㈡經查證:賴秋文已經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子○○○、卯○○

(下稱被告子○○○等2 人),許金水亦已過世,繼承人為被告甲○、乙○○、丁○○、戊○○、丙○○、己○○、庚○、癸○○、辛○○、壬○○(下稱被告甲○等10人),然渠等尚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且均未住於該處,而系爭土地上賴秋文、許金水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已不存在。另被告丑○、寅○○之地上權則係繼承其父親黃文修所設定之地上權而來,而黃文修原來所興建之房屋之位置,業已遭政府徵收為道路,其上之建物亦因此拆除,被告丑○、寅○○現所居住之鐵皮屋則是日後另外興建而來。

㈢本件所設定之地上權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地上權人所建

築之房屋亦均已不存在,可認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經完成,原告自得終止該地上權。另被告丑○、寅○○雖在原有房屋被拆除後,再另外搭建鐵皮屋使用,惟此顯已非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所及,不能因此作為抗辯之理由,爰以起訴狀及

96 年2月16日準備書狀對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子○○○等2 人、被告甲○等10人於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被告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丑○、寅○○部分:

渠等父親黃文修所建之房屋於80年間道路拓寬時僅有拆掉一部份,現在之鐵皮屋則是後來渠等整修改建而成,渠等從小到大都住在該處,不願意放棄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甲○等10人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均陳稱:如不需要負擔訴訟費用,則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

㈢被告子○○○等2 人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8年間,賴秋文、許金水、黃文修於系爭土地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又賴秋文已經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子○○○等2 人,許金水亦已過世,繼承人為被告甲○等10人,渠等尚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賴秋文、許金水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已不存在。另黃文修亦已過世,其地上權為被告丑○、寅○○所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 、9 、118 至147 頁),又系爭土地上賴秋文、許金水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已不存在乙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第201 至209 頁),且為被告丑○、寅○○、被告甲○等10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子○○○等2人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黃文修原來所興建之房屋之位置,業已遭政府徵收為道路,其上之建物亦因此拆除,被告丑○、寅○○現所居住之鐵皮屋則是日後另外興建而來等情,則為被告丑○、寅○○所否認,並以:該房屋於80年間道路拓寬時僅有拆掉一部份,現在之鐵皮屋則是後來渠等整修改建而成,渠等從小到大都住於該處等語置辯。經查:

㈠黃文修所興建之房屋於80年間確有因省道台一線道路拓寬工

程而有拆除之情事,被告丑○、寅○○並領有建築改良物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此有苗栗縣政府94年12月6 日府地用字第0940141086號函暨所附之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在卷可憑(見卷第32至38頁)。

㈡被告寅○○於本院開庭時曾表示:「之前是我爸爸蓋的磚造

房屋,是在民國八十幾年的時候被徵收,後來我們就在沒有被徵收到的土地上蓋鐵皮屋」等語(見卷第20頁),又參諸被告丑○、寅○○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開庭時所陳:「…占用被告【即本件原告】土地部分,是十年前整個拆掉改建鐵皮屋」等語(見卷第311 頁)可知,被告丑○、寅○○所稱:該房屋於80年間道路拓寬時僅有拆掉一部份等語,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㈢另自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攝被告丑○、寅○○所建鐵皮屋之

照片觀之(見卷第208 、209 頁),該2 棟鐵皮屋外觀結構完整,且整體新舊程度相彷,與房屋部分拆除後重新改建之情形有異,是黃文修所興建之房屋於80年間應已全部拆除,被告丑○、寅○○所有之鐵皮屋係事後另行興建等節,堪予認定。

六、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規定明確。我國民法物權編對於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當事人得否終止乙節並未定有明文,惟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 條規定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8 頁參照)。系爭土地上賴秋文、許金水、黃文修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再徵諸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可認渠等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經消滅,依上說明,原告自有終止地上權之權。是以,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丑○、寅○○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以96年2 月16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對被告被告子○○○等2 人、被告甲○等10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均分別收受送達無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卷第15、

16、334 至341 頁),上開地上權均已終止而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再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均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返還土地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53 頁參照),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均已消滅,依上說明,原告訴請:⑴被告子○○○等2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秋文在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丑○應將其在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寅○○應將其在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甲○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金水在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