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之4乙○○被 告 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丙○○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購屋款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並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580,000 元,及均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前開聲明事項關於精神損害部分減縮不予請求,此係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82年3 月22日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鼎旺新世界」編號富區T棟4 樓房屋1 戶,原告均依約支付各期款項,總金額已達580,000 元,嗣因上開房屋施工不良,兩造經協議後乃於94年3 月16日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購買之標的更換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3 樓房屋及該屋坐落土地,約定總價款為1,510,000 元,並將原告前已支付之580,000 元作為房屋價金之一部分,被告並承諾於94年8 月15日前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經原告查知,被告已於94年3 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顯無依約履行之可能,然被告就此均飾詞推拖,原告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已繳之價金,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 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則以:原告確於82年3 月22日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鼎旺新世界」編號富區T棟4 樓房屋1 戶,被告已收受原告支付之價金580,00
0 元無訛,嗣兩造於94年3 月16日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購買之標的更換為苗栗縣○○鎮○○街○○號3 樓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基地,約定總價款為1,510,000 元,並將原告前已支付之580,000 元作為房屋價金之一部分,然被告並未承諾於94年8 月15日前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上開請求殊乏依據;被告已收受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就經濟部廢止登記部分尚在進行行政救濟,並未進行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則以:其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登記在案之董事名單有丁○○、己○○、丙○○等3人,然被告業於94年3 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迄今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 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是認無訛,參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即應以全體董事即丁○○、己○○、丙○○等3 人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於82年3 月22日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鼎旺新世界」編號富區T棟4 樓房屋1 戶,支付價金總額已達580,000 元,嗣兩造於94年3 月16日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購買之標的更換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3 樓房屋及該屋坐落土地,約定總價款為1,510,000 元,並將原告前已支付之580,000 元作為房屋價金之一部分,惟被告已於94年3 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2 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所是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遭經濟部於94年3 月30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且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然被告迄今仍遲未依法進行清算,致債權人之權利懸宕遷延,難以行使,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雖辯稱其並未承諾原告於94年8 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並未進一步舉證陳明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之後,尚有何種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之處理方式或可行方案,更未具體表示其究竟將於何時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拖之詞,無從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之後,已無依約履行之可能,且上開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自得對之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於95年1 月23日以南庄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收訖無誤,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無履約之可能而予解除契約乙節,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在解除契約之後,本於上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買賣價金580,000 元,及自兩造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之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