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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張智宏律師上 1 人 丁○○複 代理人被 告 戊○○兼 訴 訟 甲○○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事項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明確。本件被告2 人住所雖位於台北市南港區,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均係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北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築公司)與原告

、訴外人陳冠宏前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等28筆土地開發為18戶透天別墅一案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陳冠宏將原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北築公司之負責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北築公司則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之基地逐筆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陳冠宏,此參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即明。嗣原告、陳冠宏即依前揭協議將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戊○○(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戊○○則將基地逐筆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陳冠宏。

㈡辦妥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甲○○即稱銀行告知其資

產負債比值過重,欲抽取其銀根,為使土地得順利通過銀行檢查,乃要求原告、陳冠宏先塗銷前揭基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承諾待銀行檢查完畢後即依協議書約定回復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不疑有異乃同意其所請並自93年3 月24日起陸續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陳冠宏、被告甲○○於93年12月14日再簽訂協議書附件,北築公司即依協議書附件內容及先前回復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承諾,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及蓋妥被告2 人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交付原告送件,足徵被告2 人經北築公司之指示確已同意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詎原告於94年8 月31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2 人竟於94年9 月5 日向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該申請案件遭銅鑼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雖於94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向銅鑼地政事務所撤銷其異議之聲明,惟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為此爰依協議書附件(前言部分)之約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從其內容可知被告2 人同意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請求被告2 人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自協議書附件前言「甲、乙同意建物及土地權狀委由丙方保

管,建物及土地丙方同意甲、乙名義設定75萬元」之內容以觀,足徵被告有將建物及土地提供原告設定75萬元抵押權之義務,且該義務並不以原告及陳信宏履行附件所示之其他內容為其前提,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遵守協議書附件之義務,當然無權主張協議書附件之權利乙節,恐有違誤。

⒉被告雖辯稱:交付印鑑證明文件乃基於被告身在台北,往來

苗栗多有不便,方先行簽立上開文件並交付丙○○代書保管,並非同意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然被告對於前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故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抗辯:㈠本件於92年5 月6 日簽訂協議書後,於93年12月14日,原告

、陳冠宏、被告甲○○復簽立協議書附件用以取代協議書中相同之部分。而依協議書附件第2 條約定,自93年11月1 日起,協議書第4 條義務(貸款利息、賦稅費用、代書費用等)由原告、陳冠宏、被告甲○○平均分攤,又依協議書附件第10條丙款約定「如故意違約者超過15天,甲乙丙方願無條件放棄協議書權利無異議」,詎原告自簽立協議書附件後,從未支付或分攤任何費用,經被告甲○○多次催促原告依約履行,原告均僅以「沒錢」為由拒絕履行,迄今仍未履行,是以原告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顯已超過15天,被告依協議書附件第10條丙款之約定,主張原告不得就協議書附件主張任何權利,應屬依法有據。

㈡被告係於93年12月14日在工地交付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丙○○代書,另於94年7 月間在丙○○的代書事務所交付土地建物權狀,被告交付上開文件的對象是丙○○代書,並非原告。且被告交付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權狀等文件係基於被告身在台北,往來苗栗多有不便,而協議書附件中又有載明如原告依協議書附件履行義務,被告須提供土地、建物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為便利日後行事便利,被告方先行簽立上開文件並交付丙○○代書保管,故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之舉措僅為便利之用,並非同意原告持以設定抵押權,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協議書、協議書附件之真正,原告曾於94年8 月31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銅鑼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2 人於94年9 月5 日提出異議,銅鑼地政事務所乃駁回原告申請等情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協議書附件、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銅鑼地政事務所函、異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9 、54、55、202 、203 頁),堪認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依協議書附件(前言部分)之約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從其內容可推知被告

2 人同意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2 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等語,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依協議書附件之約定,被告2人是否應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⑵自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可否推知被告2 人曾同意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是,被告2 人於本件是否應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經查:

㈠爭點⑴被告甲○○部分:

協議書附件前言固載明:「茲依920506甲方-陳冠宏、乙方-乙○○、丙方-甲○○三方協議,甲、乙方同意建物及土地權狀委由丙方保管,建物及土地丙方同意甲、乙方各設定75萬。…」,惟於本文第2 條約定:「為保障甲乙丙方權利,甲乙丙方需遵守下列事宜:⒉自93年11月1 日起,920506協議書第四條之義務由甲乙丙平均分擔」,第10條丙款則約定:「甲乙丙未遵守以上約定願接受下列罰則:丙. 如故意違約者超過十五天,甲乙丙方願無條件放棄協議書權利無異議」(見卷第54頁),而所謂協議書第四條之義務包括:簽約開發前積欠華南銀行之利息、開發完成後之銀行利息、建築師、代書及各項政府稅賦費用等,此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卷第56頁),又被告所稱:原告自簽立協議書附件後,從未支付或分攤任何協議書第4 條列之費用乙節,原告對此未曾爭執,可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既未遵守協議書附件第2 條之約定事項,且原告違約期間自簽立協議書附件後迄今顯已逾15日,則依協議書附件第10條丙款約定,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甲○○設定75萬元抵押權之權利,從而原告對被告甲○○為前開請求,應屬無據。

㈡爭點⑴被告戊○○部分: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明確,是債權人所得請求之對象為「債務人」,此為債之相對性之具體展現。本件自協議書附件觀之,契約當事人為陳冠宏、原告、被告甲○○(見卷第54頁),原告基於協議書附件,竟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魏瑪納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㈢爭點⑵部分:

⒈自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見卷第153 、

154 頁),其上就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相關資料標示明確,並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權利人乙○○」、「義務人兼債務人甲○○、戊○○」等字樣,復蓋有被告2 人之印鑑章(此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稽,見卷第158 、159 頁),堪認被告2 人確曾同意將附表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雙方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又因該契約僅被告2 人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則不負有給付義務,是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一無償契約,民法有關無償契約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⒉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項著有規定,基於同一法理,本件兩造雖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惟於未完成抵押權設定之前,被告2 人自得撤銷該契約。而原告係於94年8 月31日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2 人乃於94年9 月5 日提出異議,被告

2 人提出異議之行為應認其等已有撤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是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既經被告2 人撤銷,原告復以此訴請被告2 人協同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協議書附件之約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從而,本件之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 地號、建號 │義務人│權利人│擔保權利│權利範圍│ 擔 保 金 額 │權利存續││ │ │(苗栗縣銅鑼鄉)│ │ │ │ │(新臺幣) │期限 │├─┼──┼────────┼───┼───┼────┼────┼───────┼────┤│ │土地│雙峰段249-1地號 │甲○○│乙○○│所有權 │全部 │與187 建號共同│不定期 ││ │ │ │ │ │ │ │擔保75萬元 │ ││ ├──┼────────┼───┼───┼────┼────┼───────┼────┤│一│建物│雙峰段187建號 │戊○○│乙○○│所有權 │全部 │與249-1 地號共│不定期 ││ │ │ │ │ │ │ │同擔保75萬元 │ │├─┼──┼────────┼───┼───┼────┼────┼───────┼────┤│ │土地│雙峰段249-2地號 │甲○○│乙○○│所有權 │全部 │與188 建號共同│不定期 ││ │ │ │ │ │ │ │擔保75萬元 │ ││二├──┼────────┼───┼───┼────┼────┼───────┼────┤│ │建物│雙峰段188建號 │戊○○│乙○○│所有權 │全部 │與249-2 地號共│不定期 ││ │ │ │ │ │ │ │同擔保75萬元 │ │├─┼──┼────────┼───┼───┼────┼────┼───────┼────┤│ │土地│雙峰段249-3地號 │甲○○│乙○○│所有權 │全部 │與184 建號共同│不定期 ││ │ │、251-14地號 │ │ │ │ │擔保75萬元 │ ││三├──┼────────┼───┼───┼────┼────┼───────┼────┤│ │建物│雙峰段184建號 │戊○○│乙○○│所有權 │全部 │與249-3 、251-│不定期 ││ │ │ │ │ │ │ │14地號共同擔保│ ││ │ │ │ │ │ │ │75萬元 │ │├─┼──┼────────┼───┼───┼────┼────┼───────┼────┤│ │土地│雙峰段249-7地號 │甲○○│乙○○│所有權 │全部 │與185 建號共同│不定期 ││ │ │、251-4地號 │ │ │ │ │擔保75萬元 │ ││四├──┼────────┼───┼───┼────┼────┼───────┼────┤│ │建物│雙峰段185建號 │戊○○│乙○○│所有權 │全部 │與249-7 、251-│不定期 ││ │ │ │ │ │ │ │4 地號共同擔保│ ││ │ │ │ │ │ │ │75萬元 │ │├─┼──┼────────┼───┼───┼────┼────┼───────┼────┤│ │土地│雙峰段249-8地號 │甲○○│乙○○│所有權 │全部 │與186 建號共同│不定期 ││ │ │、251-5地號 │ │ │ │ │擔保75萬元 │ ││五├──┼────────┼───┼───┼────┼────┼───────┼────┤│ │建物│雙峰段186建號 │戊○○│乙○○│所有權 │全部 │與249-8 、251-│不定期 ││ │ │ │ │ │ │ │5 地號共同擔保│ ││ │ │ │ │ │ │ │75萬元 │ │├─┼──┼────────┼───┼───┼────┼────┼───────┼────┤│ │土地│雙峰段251-15地號│甲○○│乙○○│所有權 │全部 │與183 建號共同│不定期 ││ │ │ │ │ │ │ │擔保75萬元 │ ││六├──┼────────┼───┼───┼────┼────┼───────┼────┤│ │建物│雙峰段183建號 │戊○○│乙○○│所有權 │全部 │與251-15地號共│不定期 ││ │ │ │ │ │ │ │同擔保75萬元 │ │└─┴──┴────────┴───┴───┴────┴────┴───────┴────┘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