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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訂

有三義茶園放租合約,由原告承租農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95、297之1地號(原編為同段298、300 地號)及同段44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嗣系爭土地及其他同屬銅鑼基地之土地,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新竹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評審委員會,評定列入選擇用地之一。被告為促進園區之設立,乃於86年4 月12日,會同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農林公司及承租人等相關關係人假銅鑼鄉九湖國小召開協調會,並獲得一致之結論,其中主席結論第二項即載明:「補償標準,土地部分: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持有繳租收據得依該租約發放補償金)」等語,協調會結束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17日以86府地價字第46857 號函寄送「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用地(銅鑼基地)佃農協調會會議紀錄」予各出列席單位,然農林公司嗣後竟於同年5 月16日以農企字第0184號函通知被告:「主旨:

貴府函送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用地(銅鑼基地)佃農協調會會議紀錄乙案,有關主席結論第二項補償標準應為:土地部分係包括農作物,地上物部分指房屋、工寮、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特函請補正,請查照。說明:土地部分包括農作物,本公司已發放給承租人,將來農作物補償全歸本公司領取。至於房屋等地上物,本公司同意貴府實際查估補償之補償費歸承租人」。詎被告明知由其主持之上開協調會,農林公司與佃農間已達成前述主席結論所示一致之協議,會議結論亦與當時參加協調會之農林公司代表李松漳之致詞相符,此外被告更以92年5 月2 日府地價字第0920041534號函覆農林公司謂:「該協調會意見交換時,貴公司代表李副總關於補償佃農之標準:其他地上物補償內容,與主席所作結論一致,並非片面且事後單方面所作成之會議紀錄,曲解貴公司代表之發言內容,以上會議結論,請貴公司查訪當天與會人員足資證明」,則農林公司上開函請更正之內容既與協調會結論不符,被告竟未將農林公司之上開更正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佃農,致原告在認為協調會已獲致結論,且不知農林公司已以前開函通知被告更正會議結論之情況下,於87年9 月30日依協調會結論第五項「佃農在領取補償金同時應提供退租承諾書給農林公司」之約定,而簽具退耕同意書予農林公司。

㈡次按被告明知被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發給之對象,應

依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內地字第73674 號函釋而為認定,亦即本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對象應為包括原告在內之佃農,並非農林公司,然被告竟不依事實填載,而在其公告徵收銅鑼基地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補償費發放對象時,均將發放對象填載為農林公司,明顯圖利農林公司。

㈢據此包括原告在內之佃農乃在被告公告徵收期間,依法集體

提出書面異議,被告雖邀集農林公司與佃農進行協調,惟均無結果,被告遂將農作改良物補償費送保管專戶保管,任由業佃雙方自行訴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經農林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1,348,320 元之徵收補償受領權存在結果,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既已於86年4 月12日協調會後,另於87年9 月30日與農林公司重新達成協議,由原告簽立退耕同意書,同意於領取農林公司發給之補償費同時,放棄耕作權及地上物之補償費,雙方終止租約,因而判決確認農林公司有上開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284號判決認定86年4 月12日之協調會議結論根本不成立,而逕依退耕同意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㈣從而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既是導致前述第一、二審法院逕

以退耕同意書乃雙方重新達成之協議,而為確認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應歸農林公司領取之原因,致損害原告對於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領取權;而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並經監察院調查屬實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本件應究明之問題,為以下數項:

⑴86年4 月12日之協調會所獲致之結論,其中會議紀錄主席

結論第二項:「補償標準,土地部分: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關於「地上物」部分,究何所指?⑵上開會議紀錄主席結論第二項,是否與農林公司於會議中

所表示之意見相符?⑶與會之承租人是否亦同意主席所為之結論?⑷嗣後原告與農林公司另立退耕同意書,是否表示原告已自

農林公司取得地上農作物之補償?⑸農林公司以86年5 月16日農企字第0184號函向被告表示,

所函送之86年4 月12日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用地(銅鑼基地)佃農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主席結論第二項補償標準應為:土地部分係包括農作物,地上物部分指房屋、工寮、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被告接獲此函後,是否已對農林公司回函表示意見?被告有無義務將此函內容轉告所有承租人?⑹被告若已將上開函件轉告所有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是否即

有權受領農作物之補償費?被告若未將上開函件轉告所有承租人,對所有承租人是否即為侵權行為?⑺農林公司得受領農作物之補償金,承租人無法受領,與被

告未為轉告函件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查因上開協調會議冗長,且會議紀錄又係事後整理完成,自

無法鉅細靡遺記載,僅能記載大要,故會有將與會者發言之內容予以遺漏之情形,此乃當然。惟細譯上開會議紀錄,其中四、「交換意見」農林公司代表李副總松漳致詞時,就補償佃農之標準,係載明:「①茶園部分:依管理情況及土地改良情形不同,而分每公頃12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三級,以實際會勘認定之。②什作部分:(包括香茅地、建地、竹林地等)一律每公頃補償150 萬元。③合作造林部分:原生木林地補償每公頃70萬元,萌生木林地補償50萬元,以實際會勘認定之。④其他地上物補償,依政府法定標準發放給佃農」,由上開①②③部分與④部分之記載,已明顯將茶、香茅、竹林、原生木、萌生木等土地上之農作物,與其他地上物區分,即知上開所謂「其他地上物補償」,當然不包括土地上之農作物在內。至於土地上之農作物應如何補償,則係依其屬何種農作物而連同土地一併計算補償,此觀之茶園部分分三級標準認定補償,若茶樹品種或生長優良者,每公頃土地連同茶樹補償200 萬元,次優者,每公頃土地連同茶樹補償150 萬元,其餘則每公頃土地連同茶樹補償 100萬元;土地係供什作部分,即土地上之農作物為香茅、竹林者,一律每公頃土地連同地上農作物補償150 萬元;土地係供合作造林部分,其為原生木者,每公頃土地連同原生木補償70萬元,為萌生木者,每公頃土地連同萌生木補償50萬元,即可知悉,否則土地之補償費當不會因其上農作物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補償標準。

㈢至於佃農出具給農林公司之退耕同意書上載明於領取承耕土

地之耕作權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後,就耕作權及地上物全部放棄並終止合約,該所謂「地上物」是否即指土地上之農作物而言?經查觀諸上開退耕同意書後半段另有約明「‧‧但以上經補償之土地內,如建有房屋、工寮、水池、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建物,另經苗栗縣政府實際查估補償之補償費歸退耕人所有,由退耕人領取」等語,即可知悉佃農係在受領農林公司就「土地及土地上之農作物」之補償費後,即同意退耕,惟土地上若尚有房屋、工寮、水池、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建物,始另由苗栗縣政府實際查估,將補償費歸退耕人領取。

㈣綜上所述,上開協調會之結論,關於農林公司應補償予佃農

之農作物部分,確實包括在土地之補償內,而此亦為全體與會者所知悉而達成之協議。是被告於會議紀錄之記載,關於土地及土地上農作物補償部分,雖僅記載為「土地部分」,然參諸前開說明,農林公司代表李松漳既已於會議中詳細說明農作物之補償,係包含在土地補償之內,僅因會議紀錄前已記載上情,故於結論部分僅記其大要,顯然並非故意或疏失遺漏。況由結論中亦明白記載「土地部分: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亦可知土地部分之補償,係依照農林公司代表李松漳發言之內容,即含土地上農作物之補償在內。是農林公司與佃農間業已依前述內容達成一致之協議至明。

㈤而被告於接獲農林公司86年5 月16日農企字第0184號函之後

,雖未立即向農林公司回函表示意見,亦未將該函轉送含原告在內之與會佃農,然查農林公司之上開函文,係對上開協調會事後繕打完成之會議紀錄作補充更正,以求詳實,依前所述,其補充之內容確實與會議中農林公司代表李副總松漳所提意見相符,被告自無庸向農林公司回函表示意見。而被告係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新竹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評審委員會評審議決之結論,而會同銅鑼鄉公所、佃農及農林公司等召開協調會,因關於補償問題乃屬農林公司與佃農間應協商之事宜,被告僅係居於行政機關協調排解業佃爭議之立場,而召開主持協調會,並不代表任何一方,僅在主持協調會之進行,俾便業佃雙方充分交換意見,是在法律上被告並不負有將會議紀錄或農林公司補充意見之函件轉送承租之佃農之義務。

㈥從而農林公司與佃農間,就補償問題既已於協調會中達成協

議;而農林公司之補充更正函,亦未變更協議之內容,僅在使紀錄之內容更加明確,是無論被告有無將上開函件轉送通知佃農,均不能改變該協議之內容,亦即佃農並無法因收到上開函件即得領取土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是以被告未將上開函件轉送通知為佃農之原告,當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即無侵權行為可言。

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縱認其受有不能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之損害,然查此與被告未將上開函件通知原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如前所述,原告實際上已由農林公司取得農作物之補償,當然沒有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農作物之補償費,自無理由。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農林公司所有,農林公司則與原告訂有三義茶園放租合約,嗣系爭土地及其他同屬銅鑼基地之土地,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新竹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評審委員會,評定為選擇用地之一。被告為促進園區之設立,乃於86年4 月12日,會同銅鑼鄉公所、農林公司及承租人等相關關係人假銅鑼鄉九湖國小召開協調會,會議當場並未製作書面紀錄供與會人簽名確認,惟其後被告將製作完成之會議紀錄,以同年月17日86府地價字第46857 號函寄送予各出列席單位,該會議紀錄之主席結論第二項記載:「補償標準,土地部分: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持有繳租收據得依該租約發放補償金)」,農林公司於收到上開會議紀錄後,於同年

5 月16日以農企字第0184號函向被告表示:「主旨:貴府函送86年4 月12日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用地(銅鑼基地)佃農協調會會議紀錄乙案,有關主席結論第二項補償標準應為:土地部分係包括農作物,地上物部分指房屋、工寮、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特函請補正,請查照。說明:土地部分包括農作物,本公司已發放給承租人,將來農作物補償全歸本公司領取。至於房屋等地上物,本公司同意貴府實際查估補償之補償費歸承租人」等語,被告於收受農林公司之上開函件後,並未將該函件轉知佃農;而農林公司前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1,348,320 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一節,已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農林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86年4 月12日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用地(銅鑼基地)佃農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上開二判決書在卷為證(見卷第12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對於上開協調會中農林公司與佃農間業已達成協議一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農林公司與佃農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即如會議紀錄主席結論第二項所載土地部分之補償,由農林公司發放給佃農:地上物部分之補償(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在內),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被告則抗辯農林公司與佃農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土地部分(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在內),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即指房屋、工寮、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始依政府法定標準查估發放給佃農。二者主張顯非一致,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農林公司與佃農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何?經查:

㈠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四、「交換意見」農林公司代表李副總致

詞時,就補償佃農之標準,係載明:「①茶園部分:依管理情況及土地改良情形不同,而分每公頃12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三級,以實際會勘認定之。②什作部分:(包括香茅地、建地、竹林地等)一律每公頃補償150 萬元。③合作造林部分:原生木林地補償每公頃70萬元,萌生木林地補償50萬元,以實際會勘認定之。④其他地上物補償,依政府法定標準發放給佃農」(見卷第14頁反面),由①②③部分與④部分之記載,已明顯將茶、香茅、竹林、原生木、萌生木等土地上之農作物,與其他地上物區分以觀,足徵上開所謂「其他地上物之補償」,當然並不包括土地上之農作物在內。次按由農林公司就土地之補償係依其上農作物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補償標準,已如前述,益見土地上之農作物係連同土地一併計算補償費,否則若土地之補償僅單純就土地而為補償,則同為銅鑼基地之土地,應有相同之計算標準,當不致因其農作物之種類不同而異其標準。據此足徵被告抗辯關於上開會議紀錄主席結論第二項所載土地部分之補償,係包括土地上之農作物在內,所載地上物部分之補償,係指房屋、工寮、水池、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建物,堪可採信。㈡次按依原告所簽具之退耕同意書2 紙,其上記載「本人前向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承耕土地(詳如附頁),其土地耕作權(或其他土地地上權利)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費,土地所有權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元予以補償本人,本人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合約,交還土地任憑處置(但以上經補償之土地內,如建有房屋、工寮、水池、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建物,另經苗栗縣政府實際查估補償之補償費歸退耕人所有,由退耕人領取),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本人前向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承耕土地(詳如附頁),前因75、76年砍伐收回在案,經苗栗縣政府查估地上林木之補償費,土地所有權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肆元予以補償本人,本人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全部放棄,並終止合約,交還土地任憑處置,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76、78頁)等語觀之,既已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中關於房屋、工寮、水池、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建物部分,特別區分出來,另行約定由被告查估後將補償費發給退耕人,益徵上開退耕同意書前段所謂土地耕作權及「一切地上物」之補償,該「一切地上物」之補償,係指土地上之農作物而言,而此復與農林公司代表李松漳於協調會致詞時所述之意見一致。佐以原告曾參加上開協調會,有上開協調會之簽到簿在卷足稽(見卷第18頁反面),足認原告對於農林公司代表李松漳於會中致詞時所提之補償內容,知之甚詳。是原告因認退耕同意書上所載內容與當初協調會之結論相符,因而同意於退耕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洵堪認定。從而原告對於其所得領取之補償費為土地部分(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在內)之補償費一節,業與農林公司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上,上開協調會中農林公司與佃農間就補償內容所達成之

協議,為土地部分之補償,係包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在內,按農林公司代表李松漳於致詞時所提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之補償,係指房屋、工寮、水池、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建物而言,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足以認定。是以農林公司前開要求補充更正之函件,與農林公司與佃農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相符,亦可認定。

㈣準此,原告主張農林公司與佃農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即如

會議紀錄主席結論第二項所載,其中地上物部分之補償,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在內,應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云云,顯係拘泥於上開會議紀錄並非十分嚴謹之文字紀錄而擅加爭執,自不足採。被告抗辯農林公司與佃農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土地部分(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在內),按農林公司之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部分(即指房屋、工寮、水塔、土地公廟、墳墓等),始依政府法定標準從優查估發放給佃農,堪可採信。

六、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關於土地部分(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林木在內),既已自農林公司受領965,200 元及

114 ,044 元 之補償費,為原告所是認,從而原告已全部受領應得之補償費,自無何損害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將農林公司要求補充更正之函件通知含原告在內之佃農,造成原告損害,因而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七、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農林公司與佃農間之補償問題,乃屬渠等應自行協商解決之事宜,與被告絲毫無涉,足見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行政機關之立場,為業佃雙方提供協調之機會及場合,洵可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農林公司或佃農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甚明。從而原告另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將農林公司要求補充更正之函件通知含原告在內之佃農,造成原告損害,因而請求賠償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將農林公司請求補充更正會議紀錄之函件轉知原告,造成原告損害,訴請被告賠償1,348,3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