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告 戊○○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兩造就被告乙○○於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予釐清,可能導致原告對於被告戊○○之債權,無法經由拍賣被告戊○○所有之土地而獲得滿足,可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主張:㈠訴外人傑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詠公司)前於民國93
年8 月2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6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傑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嗣傑詠公司於93年9 月起發生票據退票情形,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呈停業狀態,被告戊○○亦不知去向,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傑詠公司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戊○○為躲避債權人之追討,
遂於93年10月間將其名下苗栗縣○○鎮○○段1944-1、1944-4、1946、1946-1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信託移轉予訴外人甲○○,原告遂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提起訴訟(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訴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詎被告戊○○為恐原告強制執行系爭4筆土地,復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4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 元予被告乙○○,並於93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原告於前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因該抵押權之存在,縱原告塗銷信託登記後拍賣系爭4 筆土地,仍有未能受償之危險,而該抵押債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訴。
㈢被告乙○○匯款至傑詠公司,僅能證明其與傑詠公司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被告乙○○年收入僅100 餘萬,1 次借被告戊○○4,000,
000 元,應提出資金來源。並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戊○○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於93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15日,最高限額4,000,
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部分:
確實與被告戊○○有4,000,000 元之借貸關係。被告戊○○是其好朋友,平時就有資金往來,被告戊○○是傑詠公司之負責人,當初匯款至傑詠公司之帳戶是依被告戊○○之指示。且被告戊○○向其借錢時,有簽發票面金額4,000,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就該借款其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傑詠公司於93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3年
8 月26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93年9 月起傑詠公司未能依約清償,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 元予被告乙○○,並於93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
8 、15至18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告乙○○對被告戊○○所有之系爭
4 筆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4,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乙○○辯稱:被告戊○○向其借款4,000,000 元,又被
告戊○○是傑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指示其將錢匯入傑詠公司之帳戶,被告戊○○另有簽發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就該借款其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戊○○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已提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93年6 月30日匯款申請書(見卷第56頁)、被告戊○○於93年6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4,000,000 元、到期日93年7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乙○○之本票(見卷第146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卷第143 至14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72414 號支付命令(見卷第142 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卷第141 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足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確有4,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匯款至傑詠公司,僅能證明其與傑
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被告戊○○為傑詠公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資料查詢1 紙(見卷第147 頁)在卷可憑,按公司董事長於該公司有資金需求時,以個人名義在外借款以求抒困,於商業行為中尚屬常見,是被告乙○○所稱:係被告戊○○向其借款,當初匯款至傑詠公司之帳戶乃是依被告戊○○之指示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況供作擔保之本票發票人係被告戊○○,而非傑詠公司,益徵向被告乙○○借款者確為被告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年收入僅100 餘萬,1 次借被告戊
○○4,000,000 元,應提出資金來源等語。查:被告乙○○年收入達100 餘萬,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並有多筆投資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11至116 頁)附卷可稽,與一般大眾相較,其經濟狀況已屬良好,且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卷第50頁)可佐,於93年6 月間已工作多年,自有借予他人4,000,000 元之資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此能力,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乙○○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戊○○間確有4,000,
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有消滅或妨害該債權存在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告戊○○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4,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