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