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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甲○○

1號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建號四三三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門牌號碼原編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一二三號、一二五號)一至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方乾坤(原告之父)前於民國51年間將其所有之苗栗縣○○

鎮○○段○○段86之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田寮段一小段60

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方鍾金蓮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2 鄰19之2 號),並將系爭土地提供方鍾金蓮為地上權之登記,嗣方鍾金蓮將上開地上權、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被告丙○○○,並於52年1 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方乾坤與被告丙○○○之夫方乾德於上址共同經營夜都新旅社,並將房屋陸續增建為4 樓之建物。該房屋於58年間門牌號碼整○○○鎮○○里○ 鄰○○街○○號,其後因劃設自強路,於73年間門牌號碼再整編為同鎮東庄里2 鄰117 號、119 號、121 號、123 號、125 號,嗣117號再分編為117 號1 樓至4 樓,其中117 號1 樓至4 樓、11

9 號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121 、123 、125 號部分由被告丙○○○分管使用。

㈡因被告丙○○○受讓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後未

曾繳納地租,方乾坤催告未果,遂依法撤銷地上權,並於89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為判決後,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被告丙○○○之上訴而確定,確認被告丙○○○在系爭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52年1月21日南地所第288 號,設定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丙○○○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丙○○○應將其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1 樓至4 樓、119 號、

121 號、123 號、125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以新臺幣0000000.5 元出售予方乾坤,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嗣方乾坤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於94年11月22日辦妥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登記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2 樓至4 樓、119 號、121 號、123 號、125 號房屋稅籍併入117 號房屋稅籍內,復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於94年12月6 日完成登記),將上開建物售予原告(於95年1 月4 日完成登記)。

詎上開建物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門牌號碼原編為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123 號、125 號)1 至

4 樓房屋現仍為被告丙○○○、乙○○(丙○○○之子)無權占有中,拒絕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方鍾金蓮於51年12月10日取得地上權時,有「每年谷140 公斤之地租」之約定,但於52年1 月3 日將地上權賣予被告丙○○○時,並無買方須負地租之條件,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前開訴訟期間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函稱有「地租谷140 公斤」之登記,應為舊簿換新簿時轉載錯誤,因舊簿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故頭份地政事務所以新簿記載函覆,與事實真相有所出入,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地上權應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85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22、28、58至71、127 、

128 、146 至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雖認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地上權應繼續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地上權因被告丙○○○未依約給付地租,業經方乾坤依民法第836 條撤銷而不存在乙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告2 人復就此為爭執,顯無足採,另被告2 人亦未能舉證其占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門牌號碼原編為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12

3 號、125 號)1 至4 樓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433 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門牌號碼原編為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123 號、125號)1 至4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