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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第三人乙○○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如附件借款證書所示借貸關係中,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6 日接獲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697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經原告閱覽卷宗後,始悉被告於前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指稱原告為如附件借款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證書)所示訴外人乙○○於92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自就讀國中開始即居住台北迄今,與被告未曾謀面與相識,更不知悉前開借款事實,系爭借款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原告對於擔任系爭借款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一事亦毫不知情。

(三)本件系爭借款證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原告自不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已憑藉系爭借款證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行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執全儉字第697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借款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借款證書係訴外人乙○○於92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時交付予被告,並向被告聲稱原告及訴外人賴浩生均為其子,均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渠等2 人之身分證影本,要被告放心將款項借伊使用。且當時為了確認,乙○○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對被告說他知道這件事,被告始同意借款予乙○○。

(二)系爭借款證書原告簽名下方之印文,依乙○○所述係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蓋用。是縱經鑑定結果,原告之簽名非真正,原告既同意擔任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依法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訴請確認本件保證債務不存在,自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2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聲請鑑定系爭借款證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款證書上「丙○○」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筆書寫予以鑑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697 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款證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原告自不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已憑藉系爭借款證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行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款證書係訴外人乙○○於92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時交付予被告,並向被告聲稱原告及訴外人賴浩生均為其子,均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當時為了確認,乙○○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對被告說他知道這件事,被告始同意借款予乙○○。另系爭借款證書原告簽名下方之印文,依乙○○所述係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蓋用,縱經鑑定結果,原告之簽名非真正,仍應依法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證書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借款證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行為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執全儉字第697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借款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697 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借款證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而被告既辯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固除原告自認被告所辯連帶保證之事實外,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就其所辯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借款證書上「丙○○」之簽名、印章均為訴外人乙○○所為,且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詳見卷第59頁),且系爭借款證書上「丙○○」之簽名,與原告所親簽之民事委任狀及於95年2 月16日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其筆劃特徵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詳卷42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又未能另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證書上之簽名、印章為原告所為或由原告同意由訴外人乙○○所為,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辯原告依法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云云,為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證書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乙○○間於92年12月間如附件借款證書所示借貸關係中,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