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1-A001 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於民國93年11月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該共有土地之分割申請調處,因兩造不能成立協議,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其中5138.59 平方公尺為原告取得(即現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其中5138.60 平方公尺為被告取得(即現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因被告未於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起訴,原告已依上開調處結果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惟被告於原告辦理登記完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現為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81-A001 部分土地並種植農作物,原告屢次催請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81-A001 部分土地現為被告種植蕃薯,該部分土地應為被告所有之祖產。被告並不同意調處結果,被告母親當時有去地檢署按鈴,但因被告母親不會說,所以地檢署的人沒有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於93年11月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上開土地之分割申請調處,因兩造不能成立協議,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其中5138.59 平方公尺為原告取得,其中5138.60 平方公尺為被告取得,被告未於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起訴,原告依上開調處結果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被告現仍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81-A
001 部分土地並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卷第6 之1 至10、12至14、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1 造經2 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9 日調處時就共有物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乃作成調處結果,並於寄送調處結果時載明「如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訟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等語,有前開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考,惟被告未於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起訴,是原告依上開調處結果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取得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依上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明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均未能舉證其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81-A001 部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81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1-A001 部分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