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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至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影響原告依據兩造契約所能請求關於報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契約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民國94年度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之進行,兩造於94年3 月間訂立材料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卵塊石材料,約定履行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而系爭採購契約第3 點即約定,原告交貨日期、數量及地點均由被告機關負責現場工地之班長通知後,原告再依其指示辦理卵塊石材料送交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自94年4 月1 日被告通知供料起,原告均如期交料,期間雖曾因供料有瑕疵而雙方於94年4 月21日召開會議,會中仍達成原告繼續供料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關於系爭決議第3 點「卵塊石部份」載明:「通知供料當日應完成供料,數量及車次當日因不符合規格致未於當日完成供料部份(以班長簽收為基準),次日起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即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廠商(即指原告)不得異議」等文字。詎被告竟於94年9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並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因原告未依限供料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㈡然依被告通知原告之解除函中,其中說明二載明:「本所(

即被告)於94年8 月2 日通知貴公司(即原告)有關材料-卵塊石部分供料94AEB -007 及94AEB -006 二處系爭工地(以下簡稱006 、007 工地),經貴公司回覆因颱風期間申請延後至8 月中旬供料,同意所陳... 」等語,足見兩造之爭點即被告有無通知原告供料?其時間點係起始於8 月中旬,8 月中旬前有無供料之通知並非本件爭點所在。況且,原告延後供料之原因確係因颱風所致,並無被告所稱之系爭00

6 、007 工地需轉載鐵牛車搬運不方便之原因。又關於007工地部分,原告分別在同年7 月27日、28日,8 月3 日及4日均曾供料,亦無如被告所稱因需鐵牛車搬運而原告不願意等情。

㈢據被告之現場工地班長戊○○、甲○○等人於審理時證稱:

渠等分別於同年8 月18日、24日、26日、28日提出之被告三灣鄉公所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狀況報告表共4 張(下稱狀況報告表),載明渠等於該段期間通知原告並要求運送塊石至指定工地現場,原告卻均不供料云云。惟被告之工地班長等人均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兄曾瑞誠,渠等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分別與原告於95年3 月29日所提準備書狀所載相同,在此期間班長戊○○打了約10通,甲○○責簽呈狀況報告表(即94年8 月24日)之前1 、2 天(即94年8 月22、23日左右)打幾通云云。然經核對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調取自94年8 月16日至28日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結果,除上開系爭之006 、007 工地外,另有94 AEB-008 工地(下稱008工地)謝明璋班長分別於8 月17日、18日、20日有與曾瑞誠電話聯絡外,其他工地班長戊○○、甲○○及被告協辦人員己○○等人無一曾與曾瑞誠有過任何之聯絡,足證被告所辯均屬不實。參以008 工地與曾瑞誠有電話通聯之同年8 月17、18、20日,原告亦均按日供料至008 工地,有被告自己所提之卵塊石供料表可證,足證在該期間內006 、007 工地之所以未供料,係被告未通知供料所致,並非原告不供料。又被告所提出書證均為被告之內部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供料,卻逕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其解約顯然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於94年3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第3 點載明「交貨日期及地點:二、

」載明:「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應與本契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將財物送達機關指定地點…」,可知原告所供應之材料不僅須「依限」,亦須「依地」(將財物送達機關指定地點)而出貨。又兩造於94年4 月21日被告再次邀原告等相關供料廠商與會討論並於嗣後做出系爭決議,其中關於系爭決議第3 點「卵塊石部份」亦載明:

「通知供料當日應完成供料,數量及車次當日因不符合規格致未於當日完成供料部份(以班長簽收為基準),次日起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廠商不得異議。」等文字,此於該日之會議紀錄上有受原告委任與會之實際負責人曾瑞誠親筆簽名及蓋章確認無訛。

㈡惟於94年8 月2 日被告通知原告有關卵塊石部份007 工區及

006 工區供料,雖嗣經被告之同意原告延後供料至同年8 月中旬之請求。然原告卻遲至同年8 月29日至同月31日共3 日分別供料8 立方公尺、32立方公尺、8 立方公尺合計48立方公尺予007 工地,尚不足12立方公尺(應供料數為60立方公尺)。又關於應供料數為60立方公尺之006 工區,原告亦遲至同年9 月4 日仍未完成該工區所需之供料。至此,原告違反前揭材料採購契約之行為,依前開第㈡點所述之決議,已達到不經被告之催告即可逕行解除兩造合約之情形。且即便原告有於同年8 月4 日供料部分之卵塊石,惟其並非堆置於工區之指定地點,故原告此舉亦違反前述系爭採購契約所指之「依地」規定,而未「依限」供料。

㈢再者,被告之工區所屬班長分別於94年8 月18日、21日、24

日及28日共計4 次提報有關原告未按時供料之情事,並有班長呈報之狀況報告表,此狀況報告表均循公文書之簽呈方式為之,性質上為公文書。又狀況報告表所顯示之提案日期雖分別為94年8 月18日、21日、24日及28日,然工地班長戊○○及甲○○既已向原告之現場負責人曾瑞誠要求進料,故被告確有通知供料之意思表示,既原告公司未按時供料,被告自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雖提出其於94年8 月16至21日;同年月24日及28日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確實未通知原告供料,惟原告既自陳供料通知之時間點應限於同年月「中旬」,此中旬當係指同年月11至20日為止之範圍,然原告上開通聯紀錄並未完整呈現94年8 月11至31日止內曾瑞誠所有通聯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5年8 月30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第225-230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因94年度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

進行,兩造於94年3 月間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卵塊石材料,約定履行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採購契約第3點約定條「交貨日期及地點:二、」所示:「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應與本契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將財物送達機關指定地點,…」。

㈡原告曾因供料瑕疵,兩造嗣於94年4 月21日曾召開協調會並

於嗣後做出系爭決議,其中關於系爭決議第3 點載明:「卵塊石部份一通知供料當日應完成供料,數量及車次當日因不符合規格致未於當日完成供料部份(以班長簽收為基準),次日起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廠商(即原告)不得異議」等文字。該日之會議紀錄上有與會之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曾瑞誠親筆簽名及蓋章。

㈢被告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工地分有006-008工地之施作,現

場工地之班長分為甲○○、乙○○及戊○○3 人,並由渠等決定施作之範圍及原告應供料之數量、擺放之地點,以電話或當面通知原告工地負責人曾瑞誠。

㈣原告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供料調度之實際負責人為曾瑞誠,亦

即被告聯絡之對象,曾瑞誠於前揭工程期間每日至系爭工地視察。原告於94年8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共3 日分別供料8立方公尺、32立方公尺、8 立方公尺合計48立方公尺予007工地。又006 工區原告亦同年9 月4 日仍未完成該工區所需之供料。

㈤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94年7 月至10月颱風警報資料, 94年8

月份分別有警報期間自8 月3 日至6 日之馬莎颱風、8 月11日至13日之珊瑚颱風及8 月30日至9 月1 日之泰利颱風。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未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決議之約定,被告無故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無效,請求確認於94年3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採購契約存在。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決議供料,故被告得以原告違反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未依約供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被告是否通知原告供料而原告遲延或未供料。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機關上開工程協辦人員己○○到庭證稱:「我負

責公所的行政業務協辦及系爭水土保持工程的現場監工…我有打電話給曾瑞誠,因為班長甲○○、乙○○及戊○○3 人向我陳述石料部分原告尚未補足,我聽到此3 人反應後,當時我就要求班長繼續聯絡,不要影響進度,之後我便要求班長提供狀況表,以利陳報鄉長定奪,在未取得狀況表前我本人也曾經打電話(公所傳真電話:000- 000000) 給曾瑞誠要求於94年8 月底之前須將現場供料補足則依契約行之…公所傳真電話000- 000000 是打電話給曾瑞誠的手機,當時曾瑞誠有接通,我當時向曾瑞誠表示要趕快進料,若於94年8月底不趕快進料就按照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之所以會告知曾瑞誠期限為94年8 月底是鄉長有口頭告知我轉告。在現場時我請班長用手機打電話給曾瑞誠的手機,但是沒有聯絡到曾瑞誠,當時為關機狀態」等語以觀,此與原告所提出曾瑞誠之通錄紀錄三次顯現於94年8 月18日8 時56分36秒至9 時9分35秒之時間相符(分見本院同上卷第150 、135 頁)。

㈡又證人即被告007 工區現場負責班長戊○○亦到院證稱:「

我於94年8 月16至28日間有以手機通知曾瑞誠供應石料,曾瑞誠則在電話中表示要供應石料,隔幾日後曾瑞誠亦有至工地現場,惟曾瑞誠則表示路況不好走,因而無法進場供料,聯繫曾瑞誠之過程中,曾瑞誠之電話時常未開機或電話有通卻未接」;另一證人即被告現場負責班長甲○○則到院證稱:「94年8 月15、16日我曾與曾瑞誠、己○○2 人於006 、

007 工區現場討論原告進料事宜,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繼續供料所致。嗣我仍繼續通知曾瑞誠供料,然曾瑞誠並未補石料,我遂於94年8 月24日提報原告未供料之狀況表。聯繫曾瑞誠之過程中,曾瑞誠之電話時常未開機或電話有通卻未接」(分見本院同上卷第136-138 頁)。

㈢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而行政機關係採分層負責之作業模式,依上開4 張狀況表所示,系爭工地先由現場班長確認供料後,並將事由及處理情形呈報於總班長即乙○○,由機關協辦人員即己○○依機關內部分級呈報,先由其呈報於農業暨行政課科長,復至秘書終為地方機關首長。又被告上開狀況表係因被告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狀況所製作,而屬被告行政機關之公務,並有任職於被告之課長、首長所批示,依其程式及意旨核與公文書性質相符。

㈣況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曾瑞誠亦到院證稱:系爭供

料契約伊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就有關整治河川所需之物料,均由被告現場工地之班長或協辦人員通知。伊於前揭施工期間每日均會至工地現場查看,且上開期間曾供應被告前揭工程所需之蛇籠大約3 車、尼龍編織袋大約4 萬多個,均有出貨單據及業經被告簽收無訛。再者,蛇籠、尼龍編織袋之目的在提供拉力補強,惟仍均須搭配石材才能達到整治河川之效果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同上卷第247 頁),證人曾瑞誠對於被告現場工班施工情形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被告現場工地之班長若有需原告供料石料之必要,亦能現場當面告知。又單純以原告所提供之蛇籠或尼龍編織袋並無法達到整治河川之目的,且原告供料是否如期,會影響被告現場工班施作之人員及其收入,另亦會影響河川整治之完工日期,衡情被告亦應會積極通知原告供應石料,且參酌系爭工地各工區上工人數統計表人數之記載,被告於94年8 月14日以後工人出勤人數及工作時數明顯減少(見本院同上卷第81-87 頁),足認原告確實未依被告之指示遵期交付所指定數量之石材並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㈤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多次

通知原告供料,然原告竟卻未遵期交付石料之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既然未依被告之指示遵期交付指定數量之石材並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則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第3 點之約定,系爭採購契約業不經被告之催告逕行解除,應足採取。基此,原告雖主張未供應石料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通知原告供應石料之故,並非被告業已通知供料,而原告遲未供應之情,因而認定系爭採購契約有效存在等情,核與本院前揭審認既有未合,且原告迄今復未就系爭採購契約有效存在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經本院協同兩造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前揭時日是否業已通知原告供料而原告遲延或未供料,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亦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多次通知原告供應石料,然原告竟卻未遵期交付石料之情,亦即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指示遵期交付指定數量之石材並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則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第3 點之約定,系爭採購契約業不經被告之催告逕行解除。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於94年3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已臻明確,有關兩造對於系爭工地是否因受颱風之影響等之主張或陳述,均核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故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