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丁○○
12號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登記,權狀字號089 苗栗地資字第006460號,權利範圍三分一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登記,權狀字號089 苗栗地資字第006461號,權利範圍三分一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胡慶松於死亡時,依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其繼承人除本件原告外,尚有其配偶胡彭桃妹、子女胡清森、葉胡秋梅、陳胡秋菊、胡秋琴、甲○○、胡清鑫等人,且均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98 -103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判決①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溜、面積有408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77年9 月29日登記,權狀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11808號,權利範圍1/3 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89年7 月
1 日登記,權狀字號89苗栗地資字第006460號,權利範圍1/
3 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89年7 月1 日登記,權狀字號89苗栗地資字第006461號,權利範圍1/3 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分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5 、294 頁),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473 地號土地、地目溜、面
積有408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即被告被告乙○○、丙○○之祖父郭阿鼎、及范宗遠、范賜遠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3 、1/6 及1/6 。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胡慶松承租耕作,於民國42年5 月31日經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 月30日廢止)徵收而放領予其父胡慶松,並依規定繳清地價,而由苗栗縣政府於同年10月2日核發頭屋耕字第1059號土地所有權狀以憑執業,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胡慶松依上開規定原始取得所有。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於65年5 月間因實施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竟將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頁即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辦理轉載時,竟漏未注意第二頁登載放領移轉原告之父胡慶松部分,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地主即郭阿鼎、范宗遠、范賜遠所有共有,直至郭阿鼎、范宗遠、范賜遠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苗栗市地政事務所乃通知其繼承人郭水麟(即被告乙○○、丙○○之父)、范發城、范發慶分別繼承被繼承人郭阿鼎、范宗遠、范賜遠之應有部分。
㈡然渠等明知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並放領予原告之父胡慶松
,渠等之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收繳,范發城、范發慶竟於76年11月3 日間;郭水麟則於78年10月20日均以切結權狀遺失之方式矇騙苗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後范發城、范發慶於77年間以買賣方式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從未至系爭土地察看之被告丁○○;原告之父胡慶松於89年間死亡時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情,遂於89年6 月12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更正,而訴外人郭水麟害怕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收回,遂於同年月15日以贈與名義將渠應有部分2/3 分別贈與予被告乙○○、丙○○各1/3 。被告等人既分因前手無權處分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等人均因明知上情已屬於惡意,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77年9 月29日登記,權狀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11808號,權利範圍1/ 3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89年7 月1 日登記,權狀字號
089 苗栗地資字第006460號,權利範圍1/3 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⑶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89年7 月1 日登記,權狀字號089 苗栗地資字第0064 61 號,權利範圍1/3 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⑷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上述之資料以苗栗地政事務
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之訴,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父因耕種同段第1009-1、1008、472 、1004 -5 、47
4 等土地,必須有水灌溉,故已因附帶徵收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池塘之水為原告單獨使用,容有未當。蓋被告乙○○、丙○○先祖父郭阿鼎與原告之祖母為親兄妹關係,其為照顧妹妹之家庭,乃將部分土地放由胡慶松兄弟耕種,後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其放領之土地除前述外,尚有同段47
5 地號、地目為溜,面積3881平方公尺,已無須另以系爭土地之蓄水供灌溉之用。再者,系爭土地旁迄今仍有被告之前手種植之柚仔樹,其下方並有被告乙○○、丙○○老家及農田,在明德水庫未完竣前,均藉由系爭土地所蓄池水灌溉,並未交付原告之父使用,故無附帶徵收之適用。
㈡依系爭土地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 頁所有權即登記為郭
阿鼎2/3 、范宗遠1/6 、范賜遠1/6 ,其上有經登記人員認章,而第2 頁登記胡慶松放領移轉7/10部分,然未經登記人員認章,是被上訴人於65年間將土地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僅登記郭阿鼎等3 人為所有權人,而未予登記原告之父胡慶松為所有權人。再者,縱使胡慶松業已因附帶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政府征收地主之農地,再放領給現耕農民,其原始取得者為政府,現耕農民繳租10年期滿後,始取得所有權,其取得之所有權為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此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況且,本件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完全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且為善意受讓人,自應受法律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9 月23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同上卷第101 、176 、
289 頁)。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苗栗縣頭屋鄉附帶徵收清冊、臺灣省
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單、頭屋耕字第1059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形式上為真正。
㈡胡慶松之繼承人除本件原告外,尚有尚有其配偶胡彭桃妹、
子女胡清森、葉胡秋梅、陳胡秋菊、胡秋琴、甲○○、胡清鑫等人,渠等均立同意書由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登記為原地主即郭阿鼎、范宗遠、范賜遠
所有共有,直至郭阿鼎、范宗遠、范賜遠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苗栗市地政事務所乃通知其繼承人郭水麟(即被告乙○○、丙○○之父)、范發城、范發慶分別繼承被繼承人郭阿鼎、范宗遠、范賜遠之應有部分。嗣後范發城、范發慶於77年9 月29日以買賣方式將其應有部分1/3 轉讓予被告丁○○;郭水麟另於89年6 月15日以贈與名義將渠應有部分2/3 分別贈與予其子即被告乙○○、丙○○各1/3 。
㈣被告乙○○、丙○○先祖父郭阿鼎與原告之祖母為親兄妹關
係,其為照顧妹妹之家庭,乃將部分土地放由胡慶松兄弟耕種,後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胡慶松因佃農身份放領取得同段第1009-1、1008、472 、1004-5、474 、475 地號土地。而被告乙○○、丙○○所有同地段第1004-14.1004-15 地號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第1004-14 土地內目前種植文旦等水果;原告亦有同段第1008、47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㈤系爭土地之爭議原告曾以苗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2
9 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慶松是否已依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徵收
取得系爭土地?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
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頭屋鄉附帶徵收清冊、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單、頭屋耕字第1059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同上卷第13至17頁)以觀,胡慶松就系爭土地業已繳清地價,苗栗縣政府並於42年10月2 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頒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胡慶松。次查:附帶徵收係指耕地範圍內才屬於附帶徵收,附帶徵收以外之部分,即便有地上物坐落其上均不在附帶徵收之範圍,為確定耕地徵收之範圍,會先行公告,並請地主、佃農進行協商,再進行現場測量。另將施測後之結果作成徵收補償清冊,若當事人有意見亦可在施測現場或繳收補償金時提出異議,最後始由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發款給地主,並發土地所有權狀給佃農,堪認耕地徵收之範圍,依法應先公告,且附帶徵收過程均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且佃農必須繳付補償金時,始完成附帶徵收程序,故無論地主或佃農對於附帶徵收放領土地之位置、地號均應知悉甚詳,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丙○○之祖父郭阿鼎、及范宗遠、范賜遠3 人,對於上開附帶徵收過程,復未針對前開苗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提出更正或異議之聲請。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或建物者,乃屬於原始取得。而佃農依附帶徵收程序取得之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曬場、池沼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 及內政部94年4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10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218 號頁)。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慶松既業已繳清地價,苗栗縣政府並於42年10月2 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頒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胡慶松,則胡慶松依法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可取。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慶松雖因附帶徵收取得系爭土地,則其請
求權是否不得對抗被告,亦即本件被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慶松就系爭土地業已繳清地價,苗栗縣政府並於42年10月2 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頒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胡慶松,堪認胡慶松業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地政機關於65年5 月間因實施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將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頁即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辦理轉載時,漏未注意第二頁登載放領移轉胡慶松而有所不同,已如前述。
⒉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即為池塘,係供灌溉使用之池沼,若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計,原告及其親人所有之同段第1008、47
2 、1004-5及474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實有取自系爭土地之水源灌溉之用,其餘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地目則為墓、林或旱地,並無從事農業耕種,有本院於94年8 月8 日履勘現場之現況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221-
266 頁),堪認原告及其親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乙○○、丙○○之先祖郭阿鼎於48年8 月27日去世,渠等之父郭水麟應明知系爭土地已由胡慶松原始取得所有權,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若否郭水麟何須經由苗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始於78年10月20日經由申報權狀遺失、立切結書並願負偽造文書等手續辦理繼承登記,且既是合法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衡情焉能容忍原告一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不為任何行使權利之表示。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
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雖由郭水麟繼承取得,而被告乙○○、丙○○則受贈自郭水麟,惟被告乙○○、丙○○與郭水麟為父子關係,誼屬至親,而贈與契約性質上屬無償契約,其法律效果則與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同,且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第三人,並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是以,姑且不論上開贈與之原因為何,原告之父胡慶松89年4 月1 日死亡後,於同年6 月12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申請繼承登記未果,嗣改以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仍未得,郭水麟與被告乙○○、丙○○始於同年7 月1 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本院審酌前開贈與登記之時間與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間甚近,況且胡慶松與郭水麟為表兄弟,胡慶松前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之規定取得郭水麟之父即郭阿鼎之前揭土地,及郭水麟於郭阿鼎往生未將系爭土地列為繼承財產以觀,被告乙○○、丙○○及其父郭水麟三人,應明知系爭土地屬於胡慶松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二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應屬足取。
⒋原告另以被告丁○○購買毫無經濟價值之系爭土地,且購買
時並未察看土地現況為由,主張被告丁○○應屬惡意取得,然為被告丁○○所否認。查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及是否曾前往系爭土地察看,原告迄今仍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客觀上亦難舉證證明。再者,被告丁○○係於77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其中登記名義人范發城、范發慶成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縱然范發城、范發慶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然被告丁○○既信賴登記機關之公示登記,且為有償取得,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保護。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應不足取。
㈢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錯誤,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尚難認真正權利人已因此受有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判可資參酌。被告乙○○、丙○○辯稱若果胡慶松業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之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然原告迄今始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父胡慶松係於89年間死亡,且原告一家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胡慶松一家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及其家人在胡慶松死亡時,欲辦理繼承登記始發現上情,衡情與常情無違,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乙○○、丙○○辯稱本件有時效消滅適用,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慶松就系爭土地業已繳清地價,苗栗縣政府並於42年10月2 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頒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胡慶松,堪認胡慶松業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等人之前手既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乙○○、丙○○復為惡意無償取得,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丙○○,應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於准許。至於另一被告丁○○因係信賴登記機關之公示登記,善意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命被告乙○○、丙○○為意思表示即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執行,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於駁回。原告另對被告丁○○假執行聲請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已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391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