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丙○○

乙○○

路33巷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