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被告係第15屆苗栗縣縣議員,並登記參選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第5 選區之候選人,證人戊○○為現任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里長。被告為拉抬競選聲勢,並尋求具有投票權之頭份鎮廣興里里民投票支持,竟與證人戊○○基於賄選犯意,於94年11月21日21時許,由頭份鎮鎮民代表己○○開車載被告至證人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7 鄰廣興160 號之住處,被告親自撰擬並交付頭份鎮廣興里里民張阿炳(張大炳之誤寫)等20人名單予證人戊○○,證人戊○○則在該名單上另加上張進峰等5 人,被告並同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其中1,000 元鈔24張,500 元鈔2 張,100 元鈔10張)予證人戊○○,證人戊○○除收受自己1 票之1,000 元賄款及樁腳費外,其餘25,000元係預備對該選民名單上有投票權人交付每人1,000 元。嗣於94年11月22日10時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人員對證人戊○○實施緊急搜索,在證人戊○○住處客廳茶几上,搜獲上開選民名單1 紙及在證人戊○○口袋中查獲現金26,000元。準此,被告交付選民名單及現金予證人戊○○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暨同條第2 項預備交付賄賂罪。
㈡由以下證據足認被告有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
⑴證人戊○○於94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陳稱:「(承上,前述
扣押物編號02名冊係從何而來?用途為何?)這張名冊是昨天晚上9 點多時候,現任苗栗縣縣議員丁○○及頭份鎮鎮民代表己○○帶著這張名冊來找我,丁○○昨天晚上說,現在縣議員的選舉就是里長選舉的前哨站,這些名單上的人我應該要多去拜訪,希望他們這次選舉支持丁○○,下次里長及鎮民代表選舉時,支持己○○與我。丁○○雖然沒有明講,但是他意思就是說這次選舉我幫他,下次他就會幫我」,足見證人戊○○確係支持且幫忙被告參選苗栗縣縣議員,而為被告在頭份鎮廣興里之椿腳。
⑵證人戊○○於94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陳稱:「(前述扣押物
26,000元從何而來?)…今天我大女兒賴秋梅給我2,000 元,以上合計共15,200元」、「(你身上共有26,000元,惟你前述僅交待15,200元,請問差額之來源為何?)不記得了,可能也是之前表演客家八音的收入」,嗣其於偵查時改稱:「(你身上隨時都會帶個幾萬元﹖)平常大概帶1 萬多,因為要辦社區活動所以今天帶多一點」,嗣其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先證稱:「(那些錢的來源為﹖)因為我本身作客家八音及作禮生,大部分的錢都是從這裡來」、經鈞院再追問:「(之前在調查站作筆錄時,你還說包括你女兒還有你太太給你的,為何今日沒有提起﹖)因為為法官剛才沒有要我詳細講…」、「(11月22日被搜查當日,廣興里有無計劃辦何活動?)沒有」,顯見證人戊○○對查扣現金26,000元之來源前後所陳反覆不一,並多所隱瞞保留,益見該26,000元應係被告所交付作為賄款之用,而非證人戊○○自身所有。
⑶被告當場撰擬並交付頭份鎮廣興里里民張大炳等20人名單,
證人戊○○亦自承其在該選民名單上另添加張進峰等5 人,至於為何在名單上加上5 人,證人戊○○於偵查時稱:「我說這幾個人平常也蠻熱心的,若要拜訪這些人也要拜訪…我寫的是要丁○○去拜訪的,寫完就放在茶几上」,是以該選民名單既由被告填寫張大炳等20人,並由證人戊○○另行添加張進峰等5 人,若該選民名單於證人戊○○另行添加5 人後係作為被告去拜訪廣興里里民之用,則被告豈會不將該選民名單攜走而卻仍交付給證人戊○○?足見該名單係作行賄買票之用而非為拜訪用之名單。
㈢本次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5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有16人
,應當選7 人,競爭相當激烈。被告上開賄選行為顯經事前之妥善計畫,且係組織性之行賄活動,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不可能僅向區區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甚者,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惟未查獲而已,此即犯罪學上所謂之「犯罪黑數」,足見被告賄選行為具相當之規模性。況就本次縣議員選舉屬性觀之,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其鄰居親友等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本件被告於選前以現金加強特定椿腳及選民支持,並藉此再向外拉攏選票,可謂計畫周詳,足認有影響此類地區性小規模選舉結果之虞。並聲明: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第5 選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丁○○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戊○○有行賄之事實,對名單上的25人則有
預備行賄之事實,惟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關於被告是否有行賄或預備行賄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證人丙○○、己○○、戊○○、甲○○於95年2 月20日在鈞
院所為之證詞,皆無法證明被告對證人戊○○有行賄之事實及對名單上之25人有預備行賄之事實。且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丙○○證稱「(之前是否無丁○○行賄的線報?)是的,是經過前述的搜索後才知道的」,可知被告並未有任何行賄之可能。而證人丙○○之所以查辦此案是因「…之所以覺得可疑,是因為戊○○說名單上25人中有1 個人死亡,而剛好他口袋的現金有24張千元鈔」,可知其辦案非以證據為依歸,而以「可疑」猜測辦案。然其「可疑」終究未經查証,故有下述疑點:⑴名單上雖有25人,1 人死亡,故為24人,但證人戊○○於調查站筆錄陳稱「除了王文泉我不認識外,而廖財生已過世外,其他的人我都認識,他們都是廣興里的里民」。如果要行賄,不認識之人王文泉如何行賄?故依證人逢國建的猜測,則扣押的千元鈔,應為23張,非24張。⑵如果扣案之名單為賄選之名單,於選舉時期,法務部大肆宣導查賄選取締不法。怎可能有人把名單堂而皇之置放於客廳之茶几等承辦人來查扣。⑶扣案之現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交付證人戊○○,而辦案人員乃單憑「可疑」即認定是被告交付更顯草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第15屆苗栗縣縣議員,並登記參選於94年12月3 日舉
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第5 選舉區之候選人,戊○○為現任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里長。
㈡於94年11月21日21時許,頭份鎮鎮民代表己○○開車載被告
至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7 鄰廣興160 號住處,被告交付頭份鎮廣興里里民張阿炳(應係張大炳之誤寫)等20人名單予戊○○,戊○○則在該名單上加上張進峰等5 人。
㈢於94年11月22日10時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調查人員對戊○○實施緊急搜索,在戊○○上開住處客廳茶几上,搜獲上開選民名單1 紙及在戊○○口袋中查獲現金26,000元(其中1,000 元鈔24張、500 元鈔2 張及100 元鈔10張)。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證人戊○○口袋中之現金26,000元,是否為被告所交付?⑵如⑴成立,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戊○○口袋中之現金26,000元係被告所交付
,作為行賄證人戊○○及預備行賄名單上之25人之用,並以下列證據為證:⑴由證人戊○○之調查站筆錄可知,證人戊○○確係支持且幫忙被告參選苗栗縣縣議員,而為被告在頭份鎮廣興里之椿腳。⑵證人戊○○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就查扣現金26,000元之來源前後所陳反覆不一,足認該26,000元應係被告所交付作為賄款之用,而非證人戊○○自身所有。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選民名單上另行添加5 人,係作為被告去拜訪該5 人並尋求支持之用,惟被告卻未該選民名單攜走而仍交予證人戊○○,足見該名單係作行賄買票之用而非為拜訪所用。然查:
⒈證人戊○○雖於調查站陳稱:「…丁○○昨天晚上說,現在
縣議員的選舉就是里長選舉的前哨站,這些名單上的人我應該要多去拜訪,希望他們這次選舉支持丁○○,下次里長及鎮民代表選舉時,支持己○○與我。丁○○雖然沒有明講,但是他意思就是說這次選舉我幫他,下次他就會幫我」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81 號卷第16頁背面),惟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戊○○提議於縣議員及里長選舉時,彼此互相幫忙一事,並不足認定證人戊○○為被告之椿腳,且此種情形於選舉時尚屬常見,自無從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向證人戊○○行賄或交付賄款之情事。
⒉有關查扣現金26,000元之來源,證人戊○○於調查站供稱係
太太交付、客家八音所得、大女兒交付(見同上他字卷第18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客家八音所得、太太交付(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作證時則稱係客家八音所得、喪事家祭禮生所得、太太交付、大女兒交付(見本院卷第84頁),互核雖有些微差異,然大部份則屬一致,自堪採信。再者,本件查扣之現金26,000元中,包括1,000 元鈔24張、500 元鈔2 張、100 元鈔10張,該筆現金若真為被告所交付之賄款,按原告所稱1 人行賄1,000 元,衡情被告所交付者應均為1,000 元鈔,又怎會有500 元鈔及100 元鈔?是原告主張以此可認定被告有交付賄款之事實,並非可採。
⒊選民名單中之20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並請證人戊○○逐一
拜訪並為被告拉票,則該名單留存在證人戊○○住處自屬合理。況該選民名單於被告離去後,即置於被告戊○○住處一樓之茶几上,且在該處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業經證人丙○○、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83頁),該選民名單如確係原告所主張係作行賄買票之用而非僅為拜訪所用,照理證人戊○○應會謹慎小心保管,以免為偵查機關發覺,不致置於如此明顯而容易為他人察覺之處。是原告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證人戊○○口袋中之現金
26,000元係被告所交付,依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已難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又爭點⑴既不能成立,自無探討爭點⑵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有投票權支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第5 選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丁○○即被告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淑 芬
法 官 黃 怡 玲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