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乙○
2號甲○○
1號丙○○
17號丁○○
號戊○○上 列 5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住苗栗市○○路○○○○巷○○號被 告 己○○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所為之判決,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資第0000000號收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資第一一六○三○號收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所為94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之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