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智字第1號原 告 丁○○
號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外,另請求命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任何第3 人製造、販賣或陳列與新型專利第146879號金冥紙改良結構相同之產品;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錢部分之賠償,原請求禁止被告製造、販賣及陳列產品部分則不予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減縮,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所為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新型專利編號第146879號之金冥紙改良結構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其特徵係在金冥紙上壓印出複數個凸點及凹點,並以十字方式交錯,以便於在金冥紙間留存空隙助於燃燒,被告卻利用與上開專利相同特徵之技術生產仿品,銷售予其他店家及商鋪,經原告去函被告及銷售之店鋪,被告仍繼續製造販售,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㈡被告所生產之仿品與原告專利權重疊之事實,前此曾經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作成鑑定報告,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內可稽。㈢被告之兄弟洪文景前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新型專利舉發之行政訴訟時,其所經營之庫錢機根本未能生產具有系爭專利特徵之金冥紙,而被告係自洪文景處接手金冥紙之生產,其在系爭專利權之原所有權人甲○○申請專利權之前,並未有公開使用之事實,甲○○縱使曾受委託維修被告家族之庫錢機,此與被告辯稱其前此就系爭專利已有公開使用或完成必要之準備乙節並無關連,嗣後被告卻在未獲得甲○○或原告之同意下,擅自生產具有系爭專利特徵之金冥紙,並對外批發販售,先後經宇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均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被告不得援引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主張其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之所及。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下,請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⑴系爭專利運用之產品分為大、小私錢及庫錢3 種,原本於88年及89年間之銷售價格高出93年許多,係因被告以侵害專利之方式削價傾銷致市場價格滑落所致,由收據所載之單價觀之,大、小私錢價格均在100 元至130 元之間,其中有少許店家價格最低者在90元,最高者到200 餘元,而庫錢部分平均價格在
80 至90 元間,少許店家最低價格在70元,是以取平均值計算,3 種產品之單價約在90元至100 元之間,則原告以90元作為產品單價計算之基礎,被告每月有5,000 至6,000 件於市場上平均以90元之價格銷售仿品,應可認定此部分為原告所失利益之一部分,是以依最低數量5,000 件乘以平均90元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害額最少為450,000 元,再依原告取得專利權後之93年5 月至94年9 月止,業已有16個月,月數乘以每月損害之450,000 元即為7,200,000 元,同時原告亦一併請求法院依法酌定3 倍以下之賠償額,原告茲向被告請求其中9,000,000 元之損害。⑵被告稱目前市場系爭專利產品製造商對外批售之價格分別為大私錢80至75元、小私錢65元、庫錢50元,而價格於市場上之所以一降再降,即因被告侵權惡性削價所致,依此價格,對照原先原告對外批發之價格大私錢180 元、小私錢120 元、庫錢80元,相較結果大私錢每件短少100 元、小私錢短少55元、庫錢短少30元,而原告自93年6 月至94年7 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量,其中大私錢為3552件,小私錢為2133.5件,庫錢則為19363.7 件,依上開短少之金額乘以數量,即可計算出原告每月之受損利益達於1,053,453.5 元,復依93年5 月至94年1 月之9 個月時間相乘,總額為9,481,081.5 元,已逾原告請求之9,000,000 元。⑶兩造間就原告所提自93年6 月至94年7 月之每月平均產銷數量、被告之每月產銷數量6,000 件(大私錢、小私錢、庫錢各2,000 件)以及目前市場批售價大私錢每件75元、小私錢每件65元、庫錢每件50元等節俱不爭執,大私錢部分以原告每月平均量3,552 件+被告2,000 件後,乘以被告主張之最低成本86.4元=479,692.8元;小私錢部分以原告每月平均量2,133.5 件+被告2,000 件=4133.5 件,再乘以被告主張之銷售價65元=268,677.5元;庫錢部分以原告每月平均量19,363.7件+被告2,000 件=21,363.7 件,再乘以被告主張之銷售價50元=1,068,185元;3 者合計為1,816,555.3 元,乘以9 個月後,再乘以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率25%=4,087,249元,復依專利法規定以酌定3 倍之賠償計算,為12,261,747元,已逾原告請求之9,000,000 元。⑷被告於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261 號事件中,曾具狀主張其就每件專利品有15元之利潤,此亦即為原告實施專利權通常最低可獲得之利益,則依原告之數量與15元利潤相乘:15×(3,552 +2,133.5 +13,963.7)=375,738 元,此為原告每月最低通常可獲得之利益,乘以9 個月為3,381,642 元,復依法條明文乘以3 倍之懲罰性賠償為10,144,926元,亦顯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專利之原創作人甲○○申請專利之前,已受被告家族委託製造維修庫錢機生產金冥紙,其創作系爭新型專利,顯係利用被告家族之資源為之,更可證明被告家族之庫錢機使用早於申請專利之前,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被告。㈡被告曾函請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禮儀用品公會)就系爭專利權所生產之金冥紙是否已行銷超過15年乙節表示意見,該公會則於94年2 月24日以(94)桃禮信字第1 號函表示「有經押花造成凹凸不平表面之金冥紙,確實已在市面上行銷超過15年以上」,足見原告之專利權並不及於被告。㈢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估價單等證物,其中多數之店家,被告均不認識,因被告為製造商,所往來者僅少數大盤商而已,原告所提之單據為市場零售價,與批發價格不同,目前因進口貨與大陸貨以低價行銷,充斥市場,被告每月僅有約6,000 件之銷售量,其中大私錢、小私錢、庫錢各約2,000 件,就出廠價格方面,大私錢約為80元至75元,小私錢約為65元,庫錢則為50元;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所載,每件之製造成本即需86.4元,事實上毫無利潤可言。
㈣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係將兩造每月產銷之數量予以合計,顯然與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所定方法不符,且其計算之基準均以被告所生產之大私錢價格計算,並非市面之零售價格,顯不足採。又商品之利潤應以淨利計算,原告卻以同業利潤標準表所附之毛利為計算標準,而被告為製造批發商,並非零售商,其間之利潤亦有所差異。倘依被告每月就大私錢、小私錢、庫錢所生產之件數約各為2,000 件,單價分別為75元、65元、50元,以不同商品之販售金額乘上生產件數,再乘上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批發淨利率11%,相加後再乘上9 個月之獲利金額,被告最高之獲利金額僅為376,20
0 元,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可採。㈤原告所生產之庫錢部分,並非依其專利方法所製造,其依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之庫錢遲至94年8 月才出品,是原告就庫錢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專利是否受有侵害完全無關,應不得對被告請求。又原告取得專利權之時間為93年4 月,當時大私錢之售價應為75元至80元左右,原告不能以早期之價格即180元為計算基礎。㈥金冥紙市場價格下降之原因甚多,除兩造外,另有他人製造販賣,且市場上尚有自中國大陸及東南亞國家進口之產品,市場價格下滑並非因被告製造販賣所致,原告就上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於本院94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確於93年4 月間取得編號第146879號之金冥紙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權。
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15 號偵查卷宗內
所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鑑定之標的物與本件兩造所生產之標的物相同,被告同意該次鑑定結果;被告於本院94年度全字第2 號保全證據事件中被保全之證物金冥紙確與原告前開新型專利之範圍重疊。
(二)兩造爭執事項:⑴被告有無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否得
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其並非原告專利權效力之所及?⑵倘若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生產之金冥紙銷貨紀錄予以保全證據,並經本院以94年度全字第
2 號准予保全在案,嗣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之結果,被告業已表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15 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鑑定之標的物與本件兩造所生產之標的物相同,被告同意該次鑑定結果,不再聲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被告自認於前開保全證據事件中被保全之證物金冥紙確與原告前開新型專利之範圍重疊,但被告辯稱其有專利法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本院不再就被告所生產之金冥紙是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重疊乙節加以論斷,所須首先加以審究者,係被告究竟有無前揭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二)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⑵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所定,並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家族之庫錢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核准之前即以相同之技術生產金冥紙,系爭專利之原創作人甲○○申請專利之前,已受被告家族委託製造維修庫錢機生產金冥紙,甲○○創作系爭新型專利,顯係利用被告家族之資源為之,且桃園禮儀用品公會已函覆被告表示「有經押花造成凹凸不平表面之金冥紙,確實已在市面上行銷超過15年以上」,而主張系爭專利權已在國內使用多年,原告之專利權並不及於被告云云,並提出桃園禮儀用品公會94年2月24日(94)桃禮信字第1 號函文影本暨附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另聲請訊問系爭專利權之原創作人甲○○,經查:
⑴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其申請專利範圍在於:①
1 種金冥紙改良結構,主要係在於金冥紙表面上設置有複數個立體結構,使複數張金冥紙相互疊合時,以在相鄰金冥紙之間留存空隙;②該立體結構包括在金冥紙結構表面上壓印出複數個凸點與凹坑之結構;③該複數個凸點與凹坑之結構位置,係採十字交錯設置於金冥紙表面上;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上述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15 號偵查卷宗內可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確曾幫被告及其家族維修過庫錢機器,但系爭專利之創作技術與其維修被告家族機器之過程並無關聯,其並未自被告家族方面獲得相關技術;就其所知,在其申請系爭專利之前,絕無相同或類似技術之產品在市面上流通過,其所申請者為該項產品結構方面的專利,重點在於凹凸的十字交錯,而不是壓花,如果只是壓花技術及結構,則很早就已在市面上流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是依證人甲○○前開所述,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家族之庫錢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核准之前即以相同之凹凸十字交錯技術生產金冥紙,亦不能證實甲○○係利用被告家族之資源而創作系爭專利,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事實,仍應另行舉證加以證明。
⑵被告所提出桃園禮儀用品公會函文及附件照片固載明「關
於有經押花造成凹凸不平表面之金冥紙,確實已在市面上行銷超過15年以上」等文字,然出具該函文之公會理事長丙○○則到庭證稱:「(問:函中所指是凹凸不平表面的壓花,但是關於十字交錯的壓花結構是否也已經在市面上行銷超過15年以上?)此部分我不懂,我求證的販賣者也不會知道,因販賣者不會將包裝拆開來看,因此不會知道壓花是否為十字交錯,只知道是凹凸不平的壓花表面。」、「因為凹凸壓花目的是讓冥紙容易燃燒,且疊起來較厚賣相較好,至於是否為十字交錯,我個人未去注意過,所以公會的這份函重點在於說明凹凸不平的壓花表面的金冥紙流通時間,至於十字交錯的金冥紙流通時間我們不清楚。」等語,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原告以系爭專利所生產之凹凸十字交錯金冥紙予證人丙○○辨識,並請證人表示其是否能確認或說明原告該項產品以前有無在市面上流通或已流通多久,證人丙○○則陳稱「我們只知道有凹凸不平的壓花表面,但凹凸的結構我們不了解,所以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足知證人丙○○代表桃園禮儀用品公會出具前揭函文所載已在市面上流通超過15年以上者,係指以凹凸不平表面方式壓花之金冥紙,此節亦與證人甲○○前開所述內容相互吻合,至於原告以系爭專利方法將複數個凸點與凹坑之結構以十字交錯方式設置之金冥紙,因證人丙○○及其求證之業者對於金冥紙上所設置之十字交錯結構並不瞭解,桃園禮儀用品公會無從證實該種產品在市場上之流通時間,是被告尚不能僅憑該公會出具之前開函文,而證明原告就系爭專利範圍之生產技術或方法在證人甲○○申請專利之前已在國內流通使用。
⑶被告於本院前開保全證據事件中被保全之證物金冥紙既與
原告前開新型專利之範圍重疊,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生產技術方法在申請專利之前已在國內流通使用,即無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售之金冥紙侵害其所持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即屬有據,所須進一步加以審究者,係原告因此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8 條所定,並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茲就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大、小私錢價格均在100 元至130 元之間,庫
錢平均價格在80至90元之間,原告以平均值90元作為產品單價價算之基礎,被告每月有5,000 至6,000 件於市場上平均以90元之價格銷售仿品,依最低5,000 件乘以每件90元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害額最少為450,000 元,再依原告取得專利權後之93年5 月至94年9 月止,業已有16個月,月數乘以每月損害之450,000 元即為7,200,000 元,同時原告亦一併請求法院依法酌定3 倍以下之賠償額,原告茲向被告請求其中9,000,000 元之損害云云,然查:依原告就此提出之單據影本所示(如本院卷附原證7 及原證8),係為零售商對外販售之價格,而非兩造於生產後出售予批發商或零售商之單價,原告以上開零售價格之平均值90元作為其通常可獲得利益之計算基準,已屬失據;而被告於市場上販賣之數量即每月5,000 件亦不能等同於原告方面每月所能生產之數量,此外原告方面業已陳明其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期間,係自93年5 月起計算至94年1 月止共
9 個月(見本院卷第243 頁),前項計算方法卻以93年5月起算至94年9 月止共16個月,此項計算方式顯非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目前系爭專利產品製造商在市場上對外批售之
價格分別為大私錢80至75元、小私錢65元、庫錢50元,而價格於市場上之所以一再降低,即因被告侵權惡性削價所致,對照原告原本對外批發之價格大私錢180 元、小私錢
120 元、庫錢80元,相較結果大私錢每件短少100 元、小私錢每件短少55元、庫錢每件短少30元,而原告自93年6月至94年7 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量,其中大私錢為3552件,小私錢為2133.5件,庫錢則為19363.7 件,依上開短少之金額乘以數量,即可計算原告每月之受損利益為1,053,45
3.5 元,復依93年5 月至94年1 月之9 個月時間相乘,總額為9,481,081.5 元,已逾原告請求之9,000,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業已陳明其所提出之原批發價格即大私錢18
0 元、小私錢120 元、庫錢80元均為88年間之市場價格(見本院卷第275 頁),然而原告係自93年4 月間起始取得系爭專利權,其於88年間既尚非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以當時之批發價格作為原告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利益之計算基礎,是原告所陳此項計算方式亦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以其所提自93年6 月至94年7 月之每月平均產
銷數量、被告之產銷數量6,000 件(大私錢、小私錢、庫錢各2,000 件)以及目前市場批售價大私錢每件75元、小私錢每件65元、庫錢每件50元加以計算,大私錢部分以原告每月平均量3,552 件+被告2,000 件後,乘以被告主張之最低成本86.4元=479,692.8元;小私錢部分以原告每月平均量2,133.5 件+被告2,000 件=4133.5 件,再乘以被告主張之銷售價65元=268,677.5元;庫錢部分以原告每月平均量19,363.7件+被告2,000 件=21,363.7 件,再乘以被告主張之銷售價50元=1,068,185元;3 者合計1,816,55
5.3 元,乘以9 個月後,再乘以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金冥紙零售業之毛利率25%=4,087,249元,復依專利法規定酌定3 倍之賠償計算,為12,261,747元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係將兩造每月生產數量相加作為計算基準,而非單以原告或被告其中一方之生產數量加以核算,卻未能合理說明其將兩造製造數量加總計算之理由為何;再者,其不論就原告因此所失去之利益或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加以計算,均應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計算之原則,原告卻以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金冥紙零售業中之毛利率25%為計算基準,顯屬失據,亦非可採。
⑷經查:被告於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261 號對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中,曾具狀向法院陳明其就系爭產品之銷售利潤為每包(件)15元,而原告於前開事件中對被告此部分關於利潤金額之陳述亦不予爭執,本院簡易庭並以兩造上開不爭執之獲利金額為計算之基準,為被告該部分勝訴之判決,嗣後被告雖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但仍於上訴狀中再次強調其所銷售產品每包之利潤為1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之第1 、2 審卷宗核明無誤,堪認被告就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每包應有15元之獲利。而原告方面除前開所陳各項計算方式之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或合理證明其實施系爭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及受被告侵害後實施系爭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各為若干,本院審酌前情,認應以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侵害人即被告方面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而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每月生產之數量為6,000 件,此為被告當庭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2 頁),故被告每月獲利金額即為90,000元(
15 ×6,000=90,000), 再依原告所請求之93年5 月起至94年1 月止共9 個月之期間加以計算,總計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獲利金額應為810,000 元(90,000×9=810,000),即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生產之庫錢部分並非依其專利方法所製造,其依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之庫錢遲至94年8 月才出品,原告就庫錢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專利是否受有侵害完全無關,應不得對被告請求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此部分所辯事實提出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尚難遽信其上開所述為真實並將庫錢部分之獲利加以排除,是仍應將被告就庫錢部分之獲利金額計入原告損害範圍之內加以計算,附此敘明。
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併請求依專利法
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賠償云云,然查:被告之兄弟洪文景前因舉發系爭新型專利而不服訴願決定,曾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86號判決駁回洪文景之起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27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開事件之判決書理由欄中,曾敘明洪文景所生產金冥紙壓印之凸點與凹坑均係重疊,與系爭專利所生產之金冥紙將複數個凸點與凹坑採十字交錯設置有所不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而被告係自洪文景處接手金冥紙之生產,雖上開判決所述理由部分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但難免使被告方面在主觀上認為兩造產品特徵有所不同,且認為其並未就系爭專利權有所侵害;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或因考量訴訟經濟等相關因素而表示同意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前揭鑑定結果,不再聲請其他機關就被告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權範圍重疊乙節進行鑑定,然究難遽行認定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方面於主觀上就其家族所製造之金冥紙確實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且因此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有充分之認知,本院審酌前情,並衡量被告對原告專利權施以侵害之經過情節,認為原告請求酌定超過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尚非允當,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