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國內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住所原雖設於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1 鄰小邦3 號,惟其業於民國90年11月7 日出境,並於92年11月21日辦理遷出登記,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其目前遠居國外,另陳報送達代收人請本院對之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在本國境內顯然並未設有住居所,應以其在國內之上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預扣利息600,000 元,實借19,400,000元,約定於91年1 月25日償還,利息以月利率3 分即年息36%計算,被告曾開立發票日均為91年1 月25日、面額各為5,000,000 元之支票4 紙予原告執有以代清償,而原告將該4 紙支票交由原告配偶謝金桂提示未獲付款後,被告曾委由他人向謝金桂發出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其雖有借款但業已清償,另被告曾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於92年10月27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明白表示其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又被告為支付每月600,00
0 元之利息,亦曾簽發面額各為600,000 元之支票8 紙予原告,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另被告之兄陳智群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履行,雖曾簽發面額20,000,000元之本票,然亦不獲兌付,而被告未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亦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然因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方式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請求以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借款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匯出匯款回條、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存證信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上訴理由狀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8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