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庚○○○ 即兼詹
號丁○○ 即詹鍚戊○○ 即詹鍚己○○ 即詹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 理人 古瑞君律師被 告 辛○○
號6樓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將原告庚○○○、丁○○、戊○○、己○○所繼承共有及原告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原告庚○○○、丁○○、戊○○、己○○所繼承共有及原告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詹鍚堯、庚○○○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詹鍚堯於94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庚○○○、丁○○、戊○○、己○○等4 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48頁),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庚○○○與詹鍚堯為夫妻關係,先於69年1 月23日,以
擔保原告庚○○○與詹鍚堯積欠被告辛○○新台幣(以下同)500 萬元之債務為由,分由原告詹鍚堯、庚○○○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3 順位一般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辛○○,存續期間自69年1 月17日至74年1月16日,清償日期則為74年1 月16日。被告辛○○對原告詹鍚堯、庚○○○之債權自清償期屆至日即74年1 月16日起即得請求,其消滅時效自74年1 月16日起算至89年1 月15日業已完成。
㈡另原告庚○○○與詹鍚堯於69年5 月15日,以擔保原告詹錫
堯擬向被告丙○○借款為由,亦分由原告詹鍚堯、庚○○○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第4 順位本金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丙○○,存續期間自69年5 月12日至70年5 月11日止。惟事實上原告詹錫堯並未向被告丙○○借得任何款項,被告丙○○對於原告詹錫堯復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69年5 月12日至70年5 月11日止,該期限業已屆至,已無發生債權可能。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丙○○對原告詹錫堯於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屆止日對原告詹鍚堯有債權存在,則以70年5 月12日至85年5 月11日止,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況且,被告丙○○所提出之本票,並非詹鍚堯所簽立,退步言之,亦非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被告辛○○、丙○○縱然對於原告庚○○○、詹鍚堯有任何
債權存在,亦均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對原告詹鍚堯、庚○○○行使債權請求權。是被告辛○○、丙○○對原告等之債權請求權自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辛○○、丙○○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 條之規定,被告辛○○、丙○○分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以,被告辛○○、丙○○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影響原告等之所有權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辛○○則以詹鍚堯確實積欠被告辛○○借款,遂提供其
自己及原告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詹鍚堯積欠之消費借貸款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辛○○念及朋友關係,在多次催討未果,始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嗣因年代久遠,一時無法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則以詹鍚堯於68、69年間,以興建建物等為由,
遂多次向訴外人羅少鏡借票或換票,藉以週轉資金,此期間詹鍚堯更透過羅少鏡向被告丙○○借得金錢應急,以避免上開票據無法兌現,被告丙○○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遂於69年8 月12日協同詹鍚堯進行結算後,詹鍚堯尚積欠被告丙○○借款本金1,017,000 元,利息則有56,010元,詹鍚堯並親自書寫結算清單,並加蓋其所經營宏安蔘藥行之戳章。又詹錫堯為擔保上開清償並簽發到期日分為74年5 月30日、同年
6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面額均為4 萬元,及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面額均為5 萬元,總面額合計24萬元之本票6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丙○○收執,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即94年5 月20日,並未罹於時效,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7 月6 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本院同上卷第42、62、77頁)。查原告庚○○○、詹鍚堯於94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詹鍚堯於94年6 月2 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則由原告庚○○○、丁○○、戊○○、己○○所繼承共有。上開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及原告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部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存續期間為69年1 月17日至74年1 月16日之一般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利人為被告辛○○;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存續期間為69年5 月12日至70年5 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利人為被告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2 紙、土地登記謄本2 張、詹鍚堯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同上卷第10-15 、50、57-60 、65-76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而一般抵押權須先有確定之債務存在,而後始得設立,無債即無抵押權乃抵押權之從屬性。再者,抵押權消滅之原因,除與物權一般消滅之原因,如混同、拋棄等相同者外,尚包括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全部消滅,及有民法第
880 條除斥期間經過之情形。而抵押權之登記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限一項,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上述之消滅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其本身實無存續期限可言。易言之,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㈡本件被告辛○○雖辯稱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曾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故迄今並未罹於時效,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辛○○上開所辯,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故被告辛○○前開所辯是否足採,已有疑義。再者,詳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手抄謄本記載內容,並無被告辛○○曾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查封登記之記載(見本院同上卷第57-6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分案紀錄,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鍚堯、原告庚○○○與被告辛○○間,迄今並未曾有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或其他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見本院同上卷第20、94-2頁)。而附表二所示一般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既為74年1 月16日,被告辛○○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行使請求權,致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障礙事由發生,距本件原告起訴日即94年5 月20日已逾20年之久。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足取。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就與一般抵押權須先有確定之債務存在,而後始得設立,無債即無抵押權不同,乃抵押權發生從屬性之例外。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生之抵押物擔保責任,應限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金額、擔保範圍及期間;非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均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2年度1900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一定法律關係之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為有效。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僅記載:「本擔保係一切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之擔保。」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固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之約定,均甚為明確,難指亦一併歸於無效。
㈣本件被告丙○○雖辯稱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於69年8 月12
日協同詹鍚堯進行結算,詹鍚堯尚積欠被告丙○○借款本金1,017,000 元,另利息則有56,010元,詹鍚堯並親自書寫結算清單,並加蓋其所經營宏安蔘藥行之戳章。另詹鍚堯為擔保上開債務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所提出對帳單,僅記載日期及金額,然並無明確記載製作之原因、時間、性質究竟為何(見本院卷第84頁),僅為被告丙○○提出之一般私文書,尚難僅以該文書有詹鍚堯所開設之宏安蔘藥行戳章,而逕認其與被告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丙○○須就與原告詹錫堯、庚○○○間確有借貸契約、票據債務舉證以實其說。次查: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期間範圍,詳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未及於「過去」及「未來」之債權。亦即,並無如同一般金融機構,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期間約定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等情,被告丙○○復未積極舉證證明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包括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被告丙○○復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詹鍚堯所開立,且縱認系爭本票確為詹鍚堯所開立,參酌上開說明,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再者,被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債務清償所開立。基此,被告丙○○之抗辯,並不足取。
㈤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最遲為74年10月30日,縱系爭本票確為詹鍚堯所開立,然參酌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業於77年10月30日已罹於時效,且於82年10月30日罹於民法第880 條所定之5 年除斥期間,故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縱被告所述之附表二、三所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屬實,然既均未行使請求權,而致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又罹於民法第880 條所定之5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表㈠┌─┬────────────────────┬─┬──────┬────┬─────────┐│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 │苗栗縣│苗栗市 │苗栗 │ │ 219-2│建│ 115.00 │ 全 部 │ 所有權人詹鍚堯。 │└─┴───┴────┴───┴───┴───┴─┴──────┴────┴─────────┘┌─┬──┬──────┬──────┬─────┬──────────────┬──┬────────┐│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1911│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苗栗市│住商用、鋼│1 層: 61.12│ │全部│所有權人庚○○○││ │ │苗栗段第219-│中正路584 號│筋混凝土造│2 層: 73.00│ │ │ ││ │ │2 地號 │ │ │3 層: 73.00│ │ │ ││ │ │ │ │ │4 層: 73.00│ │ │ ││ │ │ │ │ │5 層: 73.00│ │ │ ││ │ │ │ │ │6 層: 41.24│ │ │ ││ │ │ │ │ │地下層: 21.15│ │ │ ││ │ │ │ │ │停子腳: 14.36│ │ │ ││ │ │ │ │ │合 計:429.87│ │ │ │└─┴──┴──────┴──────┴─────┴───────┴──────┴──┴────────┘附表㈡:被告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細。
┌─┬────┬──┬───┬─────┬──┬───┬──────┬──┬────┬──────┬──┬─────┬─────┐│ │ │編號│事 項│內 容 │編號│事 項│內 容│編號│事 項│內 容│編號│事 項 │內 容││ │ ├──┼───┼─────┼──┼───┼──────┼──┼────┼──────┼──┼─────┼─────┤│ │ │ 01 │登 記│0000-000 │ 06 │登 記│設定 │ 11 │存續期間│自民國069 年│ 16 │債 務 人 │詹鍚堯、詹││ │ │ │次 序│ │ │原 因│ │ │ │01月17日至07│ │ │葉瑞蕉 ││ │ │ │ │ │ │ │ │ │ │4 年01月16日│ │ │ ││ │ ├──┼───┼─────┼──┼───┼──────┼──┼────┼──────┼──┼─────┼─────┤│抵│土地部分│ 02 │權 利│抵押權 │ 07 │權利人│辛○○ │ 12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 月│ 17 │權利標的 │所有權 ││ │:苗栗縣│ │種 類│ │ │ │ │ │ │16日 │ │ │ ││ │苗栗市苗├──┼───┼─────┼──┼───┼──────┼──┼────┼──────┼──┼─────┼─────┤│ │栗段第21│ 03 │收 件│民國069年 │ 08 │住 址│臺北市古亭區│ 13 │利 息│無 │ 18 │標 的 登 │0001 ││ │9-2 地號│ │日 期│ │ │ │龍興里和平西│ │ │ │ │記 次 序 │ ││押│土地 │ │ │ │ │ │路2 段70巷1 │ │ │ │ │ │ ││ │ │ │ │ │ │ │弄8 號 │ │ │ │ │ │ ││ │ ├──┼───┼─────┼──┼───┼──────┼──┼────┼──────┼──┼─────┼─────┤│ │ │ 04 │字 號│苗栗地所字│ 09 │權 利│全部***1分之│ 14 │遲延利息│無 │ 19 │設 定 權 │全部***1分││ │ │ │ │第001193號│ │範 圍│1*** │ │ │ │ │利 範 圍 │之1*** ││權│ ├──┼───┼─────┼──┼───┼──────┼──┼────┼──────┼──┼─────┼─────┤│ │ │ 05 │登 記│民國69年1 │ 10 │權利價│5,000,000元 │ 15 │違 約 金│無 │ 20 │設 定 義 │詹鍚堯 ││ │ │ │日 期│月23日 │ │值(新│正 │ │ │ │ │務 人 │ ││ │ │ │ │ │ │臺幣)│ │ │ │ │ │ │ ││ ├────┴──┴───┴─────┴──┴───┴──────┴──┴────┴──────┴──┴─────┴─────┤│標├────┬──┬───┬─────┬──┬───┬──────┬──┬────┬──────┬──┬─────┬─────┤│ │ │編號│事 項│內 容 │編號│事 項│內 容 │編號│事 項│內 容 │編號│事 項 │內 容 ││ │ ├──┼───┼─────┼──┼───┼──────┼──┼────┼──────┼──┼─────┼─────┤│ │ │ 01 │登 記│0000-000 │ 06 │登 記│設定 │ 11 │存續期間│自民國069 年│ 16 │債 務 人 │詹鍚堯、詹││ │ │ │次 序│ │ │原 因│ │ │ │01月17日至07│ │ │葉瑞蕉 ││的│ │ │ │ │ │ │ │ │ │4 年01月16日│ │ │ ││ │ ├──┼───┼─────┼──┼───┼──────┼──┼────┼──────┼──┼─────┼─────┤│ │建築物部│ 02 │權 利│抵押權 │ 07 │權利人│辛○○ │ 12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 月│ 17 │權利標的 │所有權 ││ │分:苗栗│ │種 類│ │ │ │ │ │ │16日 │ │ │ ││ │縣苗栗市├──┼───┼─────┼──┼───┼──────┼──┼────┼──────┼──┼─────┼─────┤│ │苗栗段第│ 03 │收 件│民國069年 │ 08 │住 址│臺北市古亭區│ 13 │利 息│無 │ 18 │標 的 登 │0001 ││物│1911建號│ │日 期│ │ │ │龍興里和平西│ │ │ │ │記 次 序 │ ││ │建築物 │ │ │ │ │ │路2 段70巷1 │ │ │ │ │ │ ││ │ │ │ │ │ │ │弄8 號 │ │ │ │ │ │ ││ │ ├──┼───┼─────┼──┼───┼──────┼──┼────┼──────┼──┼─────┼─────┤│ │ │ 04 │字 號│苗栗地所字│ 09 │權 利│全部***1分之│ 14 │遲延利息│無 │ 19 │設 定 權 │全部***1分││ │ │ │ │第001193號│ │範 圍│1*** │ │ │ │ │利 範 圍 │之1*** ││ │ ├──┼───┼─────┼──┼───┼──────┼──┼────┼──────┼──┼─────┼─────┤│ │ │ 05 │登 記│民國69年1 │ 10 │權利價│5,000,000元 │ 15 │違 約 金│無 │ 20 │設 定 義 │庚○○○ ││ │ │ │日 期│月23日 │ │值(新│正 │ │ │ │ │務 人 │ ││ │ │ │ │ │ │臺幣)│ │ │ │ │ │ │ │└─┴────┴──┴───┴─────┴──┴───┴──────┴──┴────┴──────┴──┴─────┴─────┘附表㈢:被告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細。
┌─┬────┬──┬───┬─────┬──┬───┬──────┬──┬────┬──────┬──┬─────┬─────┐│ │ │編號│事 項│內 容 │編號│事 項│內 容│編號│事 項│內 容│編號│事 項 │內 容││ │ ├──┼───┼─────┼──┼───┼──────┼──┼────┼──────┼──┼─────┼─────┤│ │ │ 01 │登 記│0000-000 │ 06 │登 記│設定 │ 11 │存續期間│自民國069 年│ 16 │債 務 人 │詹鍚堯 ││ │ │ │次 序│ │ │原 因│ │ │ │05月12日至07│ │ │ ││ │ │ │ │ │ │ │ │ │ │0 年05月11日│ │ │ ││ │ ├──┼───┼─────┼──┼───┼──────┼──┼────┼──────┼──┼─────┼─────┤│抵│土地部分│ 02 │權 利│抵押權 │ 07 │權利人│丙○○ │ 12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17 │權利標的 │所有權 ││ │:苗栗縣│ │種 類│ │ │ │ │ │ │約定 │ │ │ ││ │苗栗市苗├──┼───┼─────┼──┼───┼──────┼──┼────┼──────┼──┼─────┼─────┤│ │栗段第21│ 03 │收 件│民國69年 │ 08 │住 址│桃園縣平鎮市│ 13 │利 息│依照各個契約│ 18 │標 的 登 │0001 ││ │9-2 地號│ │日 期│ │ │ │東勢里18鄰東│ │ │約定 │ │記 次 序 │ ││押│土地 │ │ │ │ │ │勢144 號 │ │ │ │ │ │ ││ │ ├──┼───┼─────┼──┼───┼──────┼──┼────┼──────┼──┼─────┼─────┤│ │ │ 04 │字 號│苗栗地所字│ 09 │權 利│全部***1分之│ 14 │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 19 │設 定 權 │全部***1分││ │ │ │ │第006798號│ │範 圍│1*** │ │ │約定 │ │利 範 圍 │之1*** ││權│ ├──┼───┼─────┼──┼───┼──────┼──┼────┼──────┼──┼─────┼─────┤│ │ │ 05 │登 記│民國69年5 │ 10 │權利價│本金最高限額│ 15 │違 約 金│依照各個契約│ 20 │設 定 義 │詹鍚堯 ││ │ │ │日 期│月15日 │ │值(新│2,000,000 元│ │ │約定 │ │務 人 │ ││ │ │ │ │ │ │臺幣)│正 │ │ │ │ │ │ ││ ├────┴──┴───┴─────┴──┴───┴──────┴──┴────┴──────┴──┴─────┴─────┤│標├────┬──┬───┬─────┬──┬───┬──────┬──┬────┬──────┬──┬─────┬─────┤│ │ │編號│事 項│內 容 │編號│事 項│內 容 │編號│事 項│內 容 │編號│事 項 │內 容 ││ │ ├──┼───┼─────┼──┼───┼──────┼──┼────┼──────┼──┼─────┼─────┤│ │ │ 01 │登 記│0000-000 │ 06 │登 記│設定 │ 11 │存續期間│自民國069 年│ 16 │債 務 人 │詹鍚堯 ││ │ │ │次 序│ │ │原 因│ │ │ │05月12日至07│ │ │ ││的│ │ │ │ │ │ │ │ │ │0 年05月11日│ │ │ ││ │ ├──┼───┼─────┼──┼───┼──────┼──┼────┼──────┼──┼─────┼─────┤│ │建築物部│ 02 │權 利│抵押權 │ 07 │權利人│丙○○ │ 12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17 │權利標的 │所有權 ││ │分:苗栗│ │種 類│ │ │ │ │ │ │約定 │ │ │ ││ │縣苗栗市├──┼───┼─────┼──┼───┼──────┼──┼────┼──────┼──┼─────┼─────┤│ │苗栗段第│ 03 │收 件│民國069年 │ 08 │住 址│桃園縣平鎮市│ 13 │利 息│依照各個契約│ 18 │標 的 登 │0001 ││物│1911建號│ │日 期│ │ │ │東勢里18鄰東│ │ │約定 │ │記 次 序 │ ││ │建築物 │ │ │ │ │ │勢144 號 │ │ │ │ │ │ ││ │ ├──┼───┼─────┼──┼───┼──────┼──┼────┼──────┼──┼─────┼─────┤│ │ │ 04 │字 號│苗栗地所字│ 09 │權 利│全部***1分之│ 14 │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 19 │設 定 權 │全部***1分││ │ │ │ │第006798號│ │範 圍│1*** │ │ │約定 │ │利 範 圍 │之1*** ││ │ ├──┼───┼─────┼──┼───┼──────┼──┼────┼──────┼──┼─────┼─────┤│ │ │ 05 │登 記│民國69年5 │ 10 │權利價│本金最高限額│ 15 │違 約 金│依照各個契約│ 20 │設 定 義 │庚○○○ ││ │ │ │日 期│月15日 │ │值(新│2,000,000 元│ │ │約定 │ │務 人 │ ││ │ │ │ │ │ │臺幣)│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