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興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地號、同段第三地號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均於民國七十三年以頭地所字第000九00號收件,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均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3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 地號、同段第3 地號等2 筆土地,為訴外人美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煌公司)日後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8,1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73年以頭地所字第000900號收件,並於73年8 月28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3年8 月24日起至83年8 月23日止,惟因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美煌公司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債務發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結果,為此訴請被告就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無論抵押權之發生、移轉、消滅,均具有從屬性;亦即抵押權之有效成立,應以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倘其所從屬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抵押人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債務人就收到借款之事實加以否認,仍應由債權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12月2 日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倘抵押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予以否認,須由抵押權人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更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既對原告所提主張未加爭執,並就上開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