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丁○○
樓之1訴訟代理人 甲○○
魏早炳律師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告 丙○○
巷2號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4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41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具狀擴張醫療費用42,461元之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3,879 元,及同上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良,嗣於94年9 月23日因異動改由乙○○擔任,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可參,乙○○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結果,原告係自行步入法庭,身體外觀看似健全,回答問題之速度雖稍慢,但尚能陳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第1 宗第93頁),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回覆謂:依病歷記載,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回診時,病情已有部分恢復(見卷第1 宗第
105 頁),堪認原告經治療後,已恢復部分身體及精神功能,其有訴訟行為,足以認定。被告原雖抗辯原告無訴訟能力,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本人後,被告業已同意不再就此為爭執,益徵原告具有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係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工程
員,負責苗栗營運所轄區內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業務。其於91年10月21日上午9 時之前某時,接獲通知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40 號前之自來水管破裂,有漏水現象,本應注意緊急搶修須挖掘道路時,應先以電話或口頭通知相關之路政單位即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並向當地警察機關登記後始得先行施工,且於完成路面簡易修復後,應即通知路政單位會勘,並隨時會同承辦人員視察路況,維護路面平整,經檢試通過後,始由路政單位辦理路面封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當日上午9 時許,逕行通知承包廠商順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鄭金義前往搶修。嗣鄭金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施工完畢,隨即將路面分層夯實平整,並於翌日舖設柏油完成假修護,經被告丙○○會同照相驗收完畢。詎被告丙○○於前開工程驗收後,並未通知公館鄉公所會勘檢試,亦未於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告標誌,致該挖掘之路面經多日來車輛輾壓,而產生長約3.4 公尺、寬約1.8 公尺、深約10公分之凹洞。被告丙○○於91年10月30日上午,接獲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嘉宏之電話通知,得知上開路面有凹洞,雖應允立即修復路面,惟並未立即處理,致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2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跌落該坑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並導致水腦症之重大傷害。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被告自來水公司
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失:原告受傷後,先後在苗栗市協和醫院、
大千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5,593 元(其中協和醫院227,085 元、大千醫院 191,017元、林口長庚醫院357,491 元),有收據1 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32紙為證。另原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8 月 1日止,又於大千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2,461元。以上合計818,054 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前於苗栗縣公館鄉萊爾富
便利商店工作,自90年12月起至91年11月止之薪資收入為308,088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考。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腦內出血,雖經開刀治療,仍遺有術後水腦症,經常癲癇症發作,須長期以藥物治療及療養,無法工作,已領有殘障證明,此亦有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可稽。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1年10月31日受傷時,年僅19歲,算至60歲退休止,原尚可工作41年,以原告每年薪資收入308,088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1 次賠償原告41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6,975,
825 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尚未結婚,
有大好前程,然因本件事故受傷遺有術後水腦症,且經常癲癇症發作,無法工作,形同無用之人,無人願與婚配,婚姻事業雙雙落空,精神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而成之私法人,並非國家之
行政機關,是其僱用之職員自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要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㈣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足參。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原告丁○○本人,並非原告之母、兄或其他家屬,是被告以原告之母、兄於91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為由,主張應自該時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自屬無據。參諸原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均在協和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始轉往普通病房治療,共住院28天,且自91年11月27日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水腦引流手術起,至91年12月16日出院止,其間原告均在意識不清之狀態,有協和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自原告91年12月16日出院起,至原告9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止,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
㈤原告之醫療費用關於健保給付之金額不應扣除,蓋原告繳納
健保費之目的,並非在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又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及殘障手冊,足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另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腦部及頸椎仍有功能障礙,無法完全治癒,益徵原告確已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另參諸原告年紀尚輕,未婚,卻須人照顧一輩子,而被告自來水公司係擁有數千億資產之公司,故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3,879 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國家賠償乃居於
優先第一順位之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件被告丙○○係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員工,負責苗栗營運所轄區內之修漏業務,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自來水公司請求國家賠償,必自來水公司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上開訴訟前之協議先行程序,乃訴權存在必備要件,原告未踐行此項程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㈡大法官會議第8 號解釋謂:「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
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構,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上開解釋雖係針對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而為,惟因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定義與刑法公務員之定義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被告丙○○自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又自來水之供應,乃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是被告丙○○所執行之自來水管線修漏業務,應屬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㈢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
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為公務員,其與任用機關即自來水公司間即非僱傭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其間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智商既僅恢復至6 、7 歲之程度,屬精神耗弱,而有宣
告禁治產之必要,依民法第14、15、75、76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91年11月1 日知悉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翌日即91年11月1 日,被告丙○○即與包商鄭金義至事發現場了解情況,嗣至鶴岡派出所會晤原告之母及兄,當時被告丙○○即表明係自來水公司苗栗營運所員工,負責肇事路段之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業務,並表示會負起應負之責任。後雙方並偕同至協和醫院探視原告,同年月 8日上午10時,被告丙○○並以電話詢問原告病情,該日下午被告丙○○與苗栗營運所主任、股長再至協和醫院探視原告,此有被告丙○○平日工作記事日曆,及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營運處苗栗營運所「有關公館鄉鶴山140 號前事故車禍處理經過報告」可稽。足徵原告之母甲○○於91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自該時起至93年12月10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止,就被告丙○○之部分而言,已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原告目前無法
工作,並不代表往後之40年亦無法工作,又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顯屬過高。
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觀之,路面塌陷之處距離原告機車倒
地之位置有25.55 公尺,而路面塌陷處至機車刮地痕則有8.
7 公尺,足見原告當時車速甚快,應負3/10或4/1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凹凸不平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丙○○係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工程員,負責苗栗營運所轄區內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業務。其於91年10月21日上午9 時之前某時,接獲通知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40 號前之自來水管破裂,有漏水現象,遂於當日上午9 時許,通知承包廠商順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鄭金義前往搶修,鄭金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施工完畢,隨即將路面分層夯實平整,並於翌日舖設柏油完成假修護,經被告丙○○會同照相驗收完畢。惟被告丙○○於前開工程驗收後,並未通知公館鄉公所會勘檢試,亦未於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告標誌,嗣上開挖掘之路面,經車輛輾壓後,產生長約 3.4公尺、寬約1.8 公尺、深約10公分之凹洞。被告丙○○於91年10月30日上午,接獲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嘉宏之電話通知,得知上開路面有凹洞。及91年10月31日凌晨0 時2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跌落該坑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並導致水腦症之傷害。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核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就被告之各項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本件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
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限,如其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人民要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固屬國營事業,惟查其所屬員工被告
丙○○所執行之自來水管線修漏業務,性質上顯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況其所經營之自來水供應事業,核亦非國家給付行政或福利行政之範疇。
是以被告丙○○所執行之職務,既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
況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國家賠償,亦以94年8月19日台水供字第09400232150 號函,自承自來水公司雖為國營企業,但屬公司型態之私法人組織,並非國家之行政機關,尚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在案(見卷第1 宗第50頁)。益徵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其逕向本院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委不足採。
⑶況原告前於94年8 月9 日向被告自來水公司請求國家賠償
,更已經該公司以94年8 月19日台水供字第 0940023215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⑷被告丙○○所執行之自來水管線修漏業務,既非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就其業務之性質而言,其非屬國家公務員至明。是其與被告自來水公司間即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原告丁○○本人,參以其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均在協和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始轉往普通病房治療,共住院28天,且自91年11月27日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水腦引流手術起,至91年12月16日出院止,其間原告均在意識不清之狀態,有協和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 宗第67頁、第97頁)。足徵原告於91年12月1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時,既尚在意識昏迷之狀態,其時原告自無法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以原告係在91年12月16日出院後始漸次清醒,並於93年12月10日委由其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足堪認定。則原告自91年12月16日之後某日清醒時起,至93年12月10日起訴止,顯未逾 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智商僅恢復至6 、7 歲之程度,則
原告顯屬精神耗弱,而有宣告禁治產之必要,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91年11月1 日知悉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云云。惟查原告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情,已如前述,自無由其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明知坑洞業已形成,卻未及時填埔坑洞,或於該處豎立警告標誌,致原告跌落坑洞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丙○○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其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8,054 元,業據
其提出協和醫院、大千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在附民卷及本院卷第1 宗第95、96頁),堪予採信。
被告雖抗辯: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前開醫療費用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自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汽車之駕駛人因使用汽車致傷害或死亡者,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跌落坑洞受傷,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既非乘客,亦非車外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應賠償之對象。是以其醫療費用雖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加害人亦不能主張其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因而解免其責任,基此原告之醫療費用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金額,自仍得向加害人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8,0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查原告於受傷前在苗栗縣公
館鄉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每年薪資收入308,088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附民卷第35頁),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據覆稱:「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91 年11 月27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⑵水腦症⑶第二頸椎骨折。94年10月12日回診時,病情已有部分恢復,後續仍需回診追蹤治療。依其病情評估,病患腦部及頸椎仍有功能障礙,應無法完全治癒,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 、8 項之規定」等語(見卷第1 宗第 105頁),而觀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及神經障害項目第4 、8 項之規定,係指精神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言。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作。本院審酌原告之腦部及頸椎仍有功能障礙,謀職應屬困難,惟其身體外觀尚屬正常,仍有部分行動及語言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等情,認原告減少勞動力80% 。
又原告係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下稱苗栗高商附設進修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事發前於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2 年制夜間部資訊管理科就讀,並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每年薪資收入 308,088元,綜合其學歷、專長及工作經驗以觀,原告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其將來仍有獲取每年薪資308,088 元之機會及可能,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標準,堪可採信。而原告00年 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19歲又7 個月,雖未成年,惟已實際從事工作賺取薪資,是以自其19歲又7 個月起,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40年可資工作,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8,
695 元(308,088x40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x80%=5,498,69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無法完全復原,且遺存有顯著之精神及神經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被告丙○○於91年10月30日上午,即已得知肇事路段有坑洞,卻未立即處理,怠忽職務,其過失情節難謂非鉅;及原告為苗栗高商附設進修學校畢業,事發時於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夜間部就讀,並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上班,年僅19歲,名下無財產,暨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丙○○於事發時尚未退休,除有自來水公司之薪資所得外,並有多筆土地及汽車1 部,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屆齡退休等各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認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以上⑴⑵⑶項,合計為8,316,749元(818,054+5,498,695+2,000,000=8,316,749)。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固有前述坑洞,然倘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發現前方之坑洞,並加以閃避。茲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跌落該坑洞受傷,難謂其毫無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當時為凌晨0 時20分,天色黑暗,且該處復無夜間照明設備,肇事路面寬僅約5.8 公尺較為狹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附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
2 號卷第13頁),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丙○○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減輕2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653,399 元(8,316,749x80%=6,653,39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53,39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