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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壬○○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辛○○兼 上 一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己○○

平巷2庚○○

7號4戊○○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辛○○、劉龍才、乙○○、甲○○、己○○等5 人未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書約定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第83、83之2 、83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致原告無法對房屋承購戶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乃聲明:被告辛○○、劉龍才、乙○○、甲○○、己○○等5 人應各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原告查知被告劉龍才業於起訴前死亡,乃撤回對於被告劉龍才之起訴,追加劉龍才之法定繼承人庚○○、戊○○2 人為被告,並請求庚○○、戊○○2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壬○○、丙○○2 人;而被告等人均對原告此項追加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之追加。其後原告再將前開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本金金額部分由870,000 元減縮為609,000元,另追加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83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83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嗣原告再撤回前開金錢賠償部分之請求,僅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部分,與其原所請求被告等人依合建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金錢損害之主張,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所訂上開合建契約書之同一條款,並無不同,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防礙,而被告乙○○、己○○及庚○○、戊○○2 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等人亦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與減縮聲明,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聲明減縮部分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2 人前於民國84年5 月14日與被告辛○○、乙○○、甲○○、己○○及庚○○、戊○○之被繼承人劉龍才等5 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告辛○○等5 人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第79之1 、80、83地號等土地作為建屋使用,興建之房屋由雙方依契約書第1 、2 條所訂之比例取得,又該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辛○○等5 人)應於甲方(即原告)領到建照後20日內,將本案土地上現有之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遷、清理,不得遲延,否則即交由甲方處置,不得異議。」,而原告就所興建之房屋後棟、前棟分別於84年9 月30日、85年7 月29日領得建照,被告辛○○等5 人就前開83地號及自83地號分割而來之83之

2 、83之3 地號等3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地上物卻遲不予以拆除,導致所興建之前棟房屋中以訴外人鍾正良、鍾松賢、張德洽等人為起造人名義建築部分,雖已完工,卻因前揭地上物迄未拆除,未獲核發使用執照,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辛○○等5 人之被繼承人劉安華原始起造,劉安華之繼承人中,其女兒劉廷英已於56年5 月25日拋棄繼承,被告辛○○等5 人繼承劉安華之權利義務,有予以拆除之權能,嗣劉龍才於93年7 月14日死亡,被告庚○○、戊○○2 人為其法定第1 順位繼承人,為此依上開合建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辛○○、甲○○2 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有稅籍資料,為合法興建之農舍,原告所建房屋未能領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係因竣工查驗不符,與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乙○○、己○○、庚○○、戊○○等人則認諾原告之主張,表示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課簡便行文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劉龍才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李安華繼承系統表、劉廷英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予爭執,堪信原告與被告辛○○、乙○○、甲○○、己○○及庚○○、戊○○之被繼承人劉龍才等人間確有簽訂前開合建契約,而劉龍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庚○○、戊○○2 人應概括繼承劉龍才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二)經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83、83之2 、83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鍾松賢、鍾正良、張德洽3 人前曾向本院訴請辛○○、劉龍才、甲○○、乙○○、己○○、劉廷英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612 號審理後,駁回鍾松賢等3 人之起訴與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核明無誤,依該事件承審法官於89年11月3 日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情形,系爭地上物為磚造瓦蓋平房,經法官囑託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就該建物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前開83、83之2 、83之3 地號等3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此有苗栗地政實測圖、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3 張附於前開事件卷宗內可稽,而兩造均表示系爭地上物使用前開土地之現場情形迄今仍與苗栗地政繪測之上揭實測圖相同,足認系爭地上物目前確係占用前開83、83之2 、83之3 地號等3 筆土地並未拆除。

(三)依前揭合建契約書第1 條約定,合建土地係坐落苗栗縣○○鄉○○○段第79之1 、80、83地號等3 筆土地,嗣上開83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第83之2 ~83之5 地號等土地,又該契約書第4 條則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辛○○、劉龍才、甲○○、乙○○、己○○等5 人)應於甲方(即原告)領到建照後20日內,將本案土地上現有之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遷、清理,不得遲延,否則即交由甲方處置,不得異議。」,此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證1 、原證19~21),而原告就其所興建之房屋後棟、前棟業已分別於84年9 月30日、85年7 月29日領得建造執照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既已取得建造執照,辛○○、劉龍才、甲○○、乙○○、己○○等5 人即應依約於原告領得建造執照後20日內拆除合建土地上之所有地上建物,詎辛○○等人至今仍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復因該地上物坐落於法定空地內,致目前建築情形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未獲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須俟系爭地上物拆除以後,始得檢齊文件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此有苗栗縣政府94年5 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40047188號函1 份檢附建造執照、原設計圖說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2 頁),被告辛○○、甲○○2 人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合法興建之農舍,原告所建房屋未能領得使用執照與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無關云云,顯非可採,被告自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占用土地交付原告,俾使原告得以申請房屋使用執照並將土地交付予該房地之買受人,而被告乙○○、己○○及庚○○、戊○○之法定代理人丁○○等人亦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表示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原告(見本院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本於前揭合建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