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辛○○
之20戊○○
1號丁○○
之2號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癸○○
乙○○子○○壬○○○
號甲○○
15號丑○○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癸○○、子○○、壬○○○、甲○○、丑○○、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第631-9 、11、12、13地號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渠等分於民國92、93年間各自因繼承分割、贈與而取得所有,然該土地曾於49年間,以吳保妹(64年
5 月29日死亡)為權利人,設定債務人陳樹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自49年1 月15日起至51年1 月14日止,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成立,至遲不得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51年1 月14日之後成立,且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66年1 月14日即已完成,又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 年間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即本件抵押權於71年1 月14日屆滿而消滅,原告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得訴請抵押權人塗銷已消滅之抵押權。
㈡原抵押權人吳保妹於64年5 月29日死亡,其與黃進興(73年
12月29日死亡)為夫妻,育有子女1 人即長女黃春梅亦於83年5 月1 日死亡,由其夫癸○○、子女子○○、壬○○○、甲○○、乙○○、吳國勇、丙○○繼承,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癸○○、子○○、壬○○○、甲○○、乙○○、吳國勇、丙○○等7 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被繼承人吳保妹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吳保妹之權利,原告等人雖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仍應補償每一原告新台幣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癸○○、子○○、壬○○○、甲○○、丑○○、丙○○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現分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該土地曾於49年間,以吳保妹(64年5 月29日死亡)為權利人,設定債務人陳樹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自49年
1 月15日起至51年1 月14日止,而被告等人則為吳保妹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吳保妹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手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是否業已消滅?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之時效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渠等分於92、93年間各自因繼承分割、贈與而取得所有,然該土地曾於49年間,以吳保妹為權利人,設定債務人陳樹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自49年1 月15日起至51年1 月14日止。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成立,至遲不得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51年1 月14日之後成立,且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66年1 月14日即已完成,又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 年間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即本件抵押權於71年1 月14日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業已消滅,應屬足取。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既使物權有所變動,即屬處分之行為。故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抵押權之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倘土地所有人欲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即非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原抵押權人吳保妹於64年5 月29日死亡,其與黃進興(73年12月29日死亡)為夫妻,育有子女1 人即長女黃春梅亦於83年5 月1 日死亡,由其夫癸○○、子女子○○、壬○○○、甲○○、乙○○、吳國勇、丙○○繼承,已如前述,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 頁),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吳保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等人均迄未辦理前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此亦有系爭土地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22 頁),被告等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辦理前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保妹於49年間分別在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表1:
┌──┬───┬───────┬───────────────────┬─────┐│編號│標的別│ 地號 │登記事項內容 │所有權人 │├──┼───┼───────┼───────────────────┼─────┤│ │ │ │登記次序:0002 │ ││ │ │ │權利種類:所有權 │ ││ │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01 │土地 │苗栗縣後龍鎮龍│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2年2月27日 │辛○○ ││ │ │西段0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92年5月12日 │ ││ │ │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權狀字號:092南地資字第017697號 │ ││ │ │ │地 目:旱 │ ││ │ │ │面 積:297.00平方公尺 │ │├──┼───┼───────┼───────────────────┼─────┤│ │ │ │登記次序:0005 │ ││ │ │ │權利種類:所有權 │ ││ │ │ │登記原因:贈與 │ ││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2年7月21日 │ ││ 02 │土地 │苗栗縣後龍鎮龍│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16日 │戊○○ ││ │ │西段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地號 │權狀字號:092南地資字第022952號 │ ││ │ │ │地 目:建 │ ││ │ │ │面 積:245.00平方公尺 │ │├──┼───┼───────┼───────────────────┼─────┤│ │ │ │登記次序:0004 │ ││ │ │ │權利種類:所有權 │ ││ │ │ │登記原因:贈與 │ ││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3年1月28日 │ ││ 03 │土地 │苗栗縣後龍鎮龍│登記日期:民國93年3月3日 │丁○○ ││ │ │西段0000-0000 │權狀範圍:全部***1分之1*** │ ││ │ │地號 │權狀字號:092南地資字第003434號 │ ││ │ │ │地 目:建 │ ││ │ │ │面 積:281.00平方公尺 │ │├──┼───┼───────┼───────────────────┼─────┤│ │ │ │登記次序:0002 │ ││ │ │ │權利種類:所有權 │ ││ │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2年2 月27日 │ ││ 04 │土地 │苗栗縣後龍鎮龍│登記日期:民國92年5月12日 │庚○○ ││ │ │西段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地號 │權狀字號:092南地資字第017700號 │ ││ │ │ │地 目:旱 │ ││ │ │ │面 積:198.00平方公尺 │ ││ │ │ │ │ │└──┴───┴───────┴───────────────────┴─────┘附表2 :
┌───┬───────┬───────────────────────────┐│編 號 │地 號│ 登記事項內容 │├───┼───────┼───────────────────────────┤│ 01 │苗栗縣後龍鎮龍│登記次序:0000-000 ││ │西段第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 ││ │9 、0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049年字號:南地所字第000566號 ││ │、0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 │0000-0000 地號│權 利 人:吳保妹 ││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權利價值:新臺幣******15,000元正 ││ │ │存續期間:自049年01月15日至051年01月14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利息或地租:每百元利息貳元 ││ │ │遲延利息:空白 ││ │ │違 約 金:空白 ││ │ │債 務 人:(空白)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附表1編號01所示土地為0002 ││ │ │ 附表1編號02所示土地為0005 ││ │ │ 附表1編號03所示土地為0004 ││ │ │ 附表1編號04所示此地為0002 ││ │ │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附表1所示土地4筆均為陳樹生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證明書字號:---南地所字第000242號 ││ │ │共同擔保地號:龍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321-││ │ │ 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